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黃姬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訴訟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76年間共同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租金收入各半,行之多年。嗣兩造於97年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6 日、98年4月9日分次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2分之1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需扶養上訴人至終老,兩造約定贈與系爭房地為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一半給付上訴人」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半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105年 至107年及109年如數給付,108年僅給付8期,嗣因不滿上訴人夫妻將其他不動產贈與次女蔡淑靜之子蔡嘉洺,遂不履行負擔,於110年1月至3月僅匯款4次共計3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3萬元,之後分文未付,且對上訴人不聞不問,爰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2項、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配偶何錦發共同出資購買,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父親蔡正吉出資,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後蔡正吉基於生前分配家產之意思,指示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自無撤銷贈與之權利。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兩造亦無約定贈與之負擔。另被上訴人基於孝心,自104年起贈與金錢供父母花用,並匯入上 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中(下稱系爭農 會帳戶),嗣因生計受疫情影響而無力再給付。上訴人所述之家族紛爭與被上訴人無關,家族現分裂為兩邊,父親蔡正吉因不堪其擾而搬離原住處,被上訴人欲探視上訴人但遭拒絕,並非不願孝順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為長女。家族成員身份關係如原判決附件1家族成員關係圖所示。 ㈡上訴人與其配偶蔡正吉育有4名女兒,均已結婚生子,次女蔡 淑靜育有2名兒子,其次子鄭家明更名為蔡嘉洺。 ㈢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時購買資金之半數係由被上訴人及配偶何錦發所出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鄭家明更名為蔡嘉洺後,蔡正吉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店面及地下停車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保德街房屋),均贈與蔡 嘉洺。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關乎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受贈人與贈與人間有所爭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時,購買資金之半數係由被上訴人及配偶何錦發所出資,又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原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98年4月8日, 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5、3分之1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71頁)。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契約,乃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之租金收益一半給付上訴人」之負擔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0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並舉證人蔡淑靜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商議過程,據證人蔡淑靜證稱:大約是97年間我回保德街住處時,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2分之1產權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並答應鳳屏一路446號房屋(指系爭房屋)租金的一半會給上訴人養老收租 ,上訴人問我意見,我就回答如果讓上訴人收租到終老我同意。上訴人有分別徵詢我、蔡淑娟、蔡淑華意見,最後上訴人跟我說你們姊妹都高興那就過戶了。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上訴人說是房租一半直接扣除我父親蔡正吉新光人壽之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444頁),則證人蔡淑靜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間商議討論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過程,自難僅以蔡淑靜聽聞上訴人所言,進而推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負擔之情事。 ⑵然證人蔡淑靜雖證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過戶2分之1產權給被上訴人一事,亦有徵詢另外二位妹妹蔡淑娟、蔡淑華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惟查: ①據證人蔡淑娟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生活費,因為我們其他三個姊妹都沒在給錢。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或其他人提到鳳屏一路446號房屋租金的一半要給上訴人 的事情。我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初怎麼談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455頁),依其證詞,蔡淑娟僅知悉被上訴人給予父母生活費,未曾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負擔乙事。 ②又蔡淑華與鄭堂成(蔡淑靜之配偶)於110年2月25日在保德街房屋之對話錄音(檔案時間18分51秒起),蔡淑華問及系爭房地何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稱:「是什麼時候過的我能不能問問看?我追溯一下是幾月份過的?是去年嗎?」(按:上訴人稱此段譯文為:『是什麼時候過的我能不能問問看?我追溯一下是幾月份過的?..呀這好幾年了是多久?我總是要追溯一下。』,見原審卷一第367頁),鄭堂成 :「來,我說給你聽,我說給你聽。」,蔡淑華:「還是更早?」,鄭堂成:「已經好幾年了啦。」,蔡淑華:「已經過很久了是不是?」,鄭堂成:「已經過很久了。」,蔡淑華:「房子已經過很久了?」,鄭堂成:「對。」,此有上訴人提出當日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85、30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27 、332頁)在卷可稽。衡諸蔡淑華與鄭堂成對話當時尚未有 本件訴訟,二人並無虛偽陳述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雖就蔡淑華於110年2月25日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早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一事有所爭執(按:上訴人主張當時蔡淑華已知悉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蔡淑華就上開過戶乙節不知情),然縱使蔡淑華於110年2月25日知悉系爭房地早已過戶予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 ③綜上,證人蔡淑靜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事除徵詢其意見外,另有徵詢二位妹妹即蔡淑娟、蔡淑華意見之證詞,核與證人蔡淑娟證述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尚難遽採,自無從僅憑蔡淑靜之證述逕予推論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自93年起出租予統一超商期間,統一超商按月將租金半數匯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甚至於99年10月20日續約時仍將上訴人列為出租人,並於租約中記載租金出租人各為2分之1;可見係因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履行負擔方持續讓上訴人收受租金之一半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39頁)及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本院卷一第351 至365頁)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上揭租約及匯款之情 事,惟抗辯:續約並未變動原本租約出租人,乃為便宜措施,兩造間並無系爭負擔之約定等語。審酌統一超商承租系爭房地期間,按月將租金一半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僅能證明統一超商依租賃契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係屬二事。況且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0日即已出租與統一超商,當時租約記載出租人為兩造及「租金及押租金出租人各持分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之後於99年10月續約時租約記載出租人仍併列兩造,並「租金及押租金出租人各持分2分之1」之語,被上訴人抗辯沿用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乃為便宜措施等語,尚且合乎常情而可採,無從逕予推論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出租予江海豆漿店,月租金 收入為1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月租金之半數5萬元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系爭保險月費7,000元,扣除 保費後,被上訴人按月匯款43,000元,可見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係基於孝心供養父母而給付孝親費,並非因兩造間有系爭負擔存在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江秋喜作為江海豆漿店營業(租期至113年5月19日),月租1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江秋喜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明細(高雄少家法院補字卷第25至43頁),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至107年12月止按月匯款43,000 元,108年1至4月、6月、8月、10月、12月(共8期)各匯款43,000元,109年1月至12月按月匯款43,000元,至110年1月至3月僅4次匯款共計3萬元,同年6月11日僅匯款3萬元,上 揭匯款金額即與月租金半數金額5萬元,即有不符。 ⑵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蔡正吉,此有102年4月11日保險繳費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7頁),可知上訴人非系爭保險要 保人,並無繳納保費之義務。而上開保費本即由被上訴人、蔡淑靜、蔡淑娟、蔡淑華繳納等情,業據證人蔡淑靜證稱:父親蔡正吉之保險費我們四姊妹繳了十幾年,我是到系爭房地出租蛋塔店後才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446頁),核與證人蔡淑娟證述:一開始是四姊妹一起繳,後來蔡淑華跟蔡淑靜沒有繼續繳,只剩我跟被上訴人繳到期滿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2頁),足認系爭保險保費非僅由 上訴人負責繳納。再者,系爭保險費率非固定,自102年8月起,曾數度調整,於102年8月13日保費扣款金額為6,746元 ,自106年1月11日起變為6,734元,自107年3月2日起變為7,511元,自108年1月起再減為4,011元,至109年1月期滿無庸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蔡正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3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月收租金之一半5萬元扣除系爭保險費7,000元後,固定匯款43,000元之情節,有所不同。衡情兩造若有約定系爭負擔,則伴隨系爭保險費率調升或調降,上訴人均無異議亦未要求調整給付金額,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期滿後,109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仍按月匯款43,000元,並未因系爭保險費無庸繳納而更改匯款金額為5萬元。故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兩造間並無達成系爭負擔之合意。 ⒍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錄音檔案時間自23分47秒起)向蔡淑華提及:「我現在煩惱,我有一天一年在店裡我跟她說,淑玲阿我是怕你在工作,玲啊,我登記這間房子給你,那我改天那塊地財產如果不夠給他們那三個妹妹是要怎麼辦?」(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對話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 贈與系爭房地慮及是財產分配不均而導致子女紛爭,與上訴人是否能收取系爭房地之2分之1租金,並無關連。益證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贈與契約有系爭負擔之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 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蔡正吉僅有四名女兒,各自結婚均生兩名子女,次女蔡淑靜生兩個兒子,為求蔡家有後,蔡正吉與上訴人與次女蔡淑靜夫妻商議於109年8月4日其次子「鄭 家明」改母姓更名為「蔡嘉洺」以延續蔡家香火,並贈與不動產蔡嘉洺之舉,引起其他三名女兒不滿,上訴人三女即蔡淑娟竟於109年9月砸毀蔡嘉洺機車,被上訴人則大聲喝叱上訴人稱上訴人沒資格分配蔡家財產等語,且因上開三人阻撓,於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辦理贈與保德街房屋坐落之土地贈與契約至今未履行,另蔡淑娟涉犯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保護令,上訴人亦對蔡淑娟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述之家族紛爭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蔡嘉洺戶籍謄本、黃玉鳳公證人公證書及土地贈與契約、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8月22日報案三聯單之內容(見高雄少家法院卷第47至57頁),僅能得知「鄭家明」於109年8月4日改母姓更名為 「蔡嘉洺」、蔡正吉與蔡嘉洺簽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並經公證、蔡淑娟於保護令期間不得對蔡嘉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報案稱其遭蔡淑娟傷害等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蔡正吉、蔡嘉洺等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乙節,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内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適用,如無扶養義務之約定,或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為上訴人不否認,並自陳:土地價值應以公告現值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審酌該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7元,面積637平 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值為16,566,459元(26,007元x637=16,566,459),上訴人名下既有高達千萬元價值之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父親蔡正吉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自無撤銷贈與之權利云云。惟審酌夫妻之間財物分配情形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借名登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應有部分2分之1為蔡正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以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均無理由,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證人蔡正吉,以及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