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茂華、張陳桂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李茂華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瑤芳 郭岱毓 追 加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甲○○○、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為被告,於本院則追加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為被告。而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相鄰關係所生之紛爭,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立有公司於原審已為輔助甲○○○、高雄銀行而參加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63第1項前段規定,其原受本件裁判效力一定 程度之拘束,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並不影響立有公司行使防禦權,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因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是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 對立有公司之程序權不生妨礙,應予准許;立有公司參加人之原身分,即為追加被告之新身分所吸收,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立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邱偉泰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425地號 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前均為甲○○○所有,同段42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邱財祥所有。甲○○○與 邱財祥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甲○○○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通行系爭土地,嗣甲○○○於111年3月24日將原419地號等4筆 土地出售予立有公司,立有公司又於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 地信託予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求權讓與伊,則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因被通 行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起訴前15年(95年11月24日至110年11 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台幣(下同)2,441,230元,並請 求甲○○○自110年11月24日、立有公司自111年3月24日、高雄 銀行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高雄銀行僅以信託財產負給付責任,且甲○○○、立有公司、 高雄銀行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甲○○○ 應給付上訴人2,44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110年11 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甲○○○、立有公司、高雄銀行則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本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4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前 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原419地號 等4筆土地、42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自無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行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洵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長期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甲○○○另抗辯:上訴人迄109年5月1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此發生之償金,即非上訴人所得請求,伊復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其後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後發生之償金,與伊無涉,伊另就於113年1月5日回溯5年以前之償金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亦僅就自己之通行行為負責等語。 ㈢立有公司另抗辯: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必要,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償金,顯屬無據等語。 ㈣高雄銀行另抗辯:伊並未占有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及事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2,441,2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金額。㈣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 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㈥第三、四、五項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甲○○○、立有公司、高雄銀行均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與425地號土地前均為甲○○○所有;系 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邱財祥所有。 ㈡甲○○○前起訴請求確認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與425地號土地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為甲○○○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即前案 )。 ㈢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錦華( 為邱財祥之子)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4月15日合併、分割後,全部土地復於111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通行地並未受有損害,或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並非通行權人之通行行為所造成,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權人支付償金。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則其所衍生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限制之效果,亦自都市計畫發布生效之時起,即發生作用。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段○0000 0地號,係於58年9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忠心崙段176-1 地號土地,而與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即重測前忠心崙段176-3、176-14、176-15、176地號土地)、425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忠心崙段176-2地號土地),原同屬重 測前忠心崙段176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9、123頁、本院卷第221、223、225、227、229、231、267、279、281、425、431頁)。而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發布及實施日部分為42年3月3日、部分為69年5月16日之事 實,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3年2月26日屏內鄉建字第1130501290號函、同年3月7日屏內鄉建字第1130501906號函所附42年、69年都市計畫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7至451頁)。是以,系爭土地於尚未自重 測前忠心崙段176-1地號土地分割前,其所在位置已有 部分經劃設為道路用地,於分割後復就其餘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至為明確,換言之,系爭土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及 前揭說明,其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 即已全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道路)之使用。 ⒉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忠心崙段176-1、17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9日屏 府城管字第11119705400號函、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建造執照審查表、屏東縣○○鄉○○○○○○○○○○號碼清冊、建 築物竣工照片、地籍圖資、屏東○○○○○○○○113年1月11日 屏內戶字第113050001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07至121、127至157頁、本院卷第189、191、209頁)。是以,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土地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依法劃設為道路用 地,其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原不得為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包括限制社區住戶以外之人通行,或設置圍牆等地上物阻止他人通行),嗣復經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則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亦顯非甲○○○依前案確定判決,於91年1月2日以 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成。是以,上訴人請求甲○○ ○及嗣後受讓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支付償金,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而屬無從准許,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甲○○○、高雄銀行支付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立有公司支付償金,並聲請假執行,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