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美、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翠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國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惠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伊之「FCL711Z標新庄子路 至中華路一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管冪推進 鋼管ψ762mm」工程,上訴人依約於同年3月6日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485萬1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擔保材料品質及履行系爭合約,伊則給付材料定金485 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款項,且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應返還。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係預付款性質,與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此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系爭款項即非定金,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縱認其性質為定金,惟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價金之一部,契約解除後,應予返還,並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除鋼材耗損之損失159萬9759元、預期利 益損失123萬2000元,經原判決予以抵銷確定外,其餘部分 難認有據。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1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此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屬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縱令應予返還,伊受有出售鋼材價差137萬1990元、儲存鋼材管理費22萬1950 元、利息收入333萬6732元之損害,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9241元本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 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 款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之材料定金,而上訴人亦依同條款規定於103年3 月6 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材料品質及履行系爭合約。 ⒊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經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1萬9241元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上訴人為擔保材料品質,於同年3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材料定金即系爭款項。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遲延履行,乃解除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經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另案判決及系爭合約可稽(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兩造於另案之爭點,就被上訴人抗辯倘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總價含稅為1617萬元,依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雙方合約簽訂後10天內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材料訂金30%...」、同條第3款約定:「每期材料進場經甲方業主檢驗合格並驗收後 ,請領65%材料款...」、同條第4款約定:「俟乙方最後一 批材料交完60天後,請領5%保留款...」,參以被上訴人陳 稱依工程慣例,承包工程必須先給付預付款,是被上訴人所給付總價30%之材料定金(即系爭款項)為預付款性質,供 上訴人先行購買材料之用,並抵充系爭合約之價金,與系爭本票目的係擔保合約之履行,於上訴人出貨完畢驗收無誤後無息返還,兩者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審酌另案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另案判決就材料定金應屬預付款之認定,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文字記載系爭款項為材料定金,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迭稱系爭款項為定金,依禁反言原則,其在本件主張非屬定金,顯不足採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營業部副理劉建興證述:伊參與兩造之簽約,系爭款項很明確就是定金等語為證(訴字卷一第113 頁)。惟上訴人於另案曾表示系爭款項並非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此材料定金係因工期緊迫,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及早交貨,而預付款項供上訴人購買鋼材,始將此預付款約定為材料定金等語,有上訴人於另案出具之辯論意旨㈡狀可憑(訴字卷一第71至75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系爭款項為預付款性質。又被上訴人固於另案主張系爭款項為定金,與系爭本票具對待給付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惟其係為達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目的而為此主張,此經另案判決解為系爭款項為預付款性質,與系爭本票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具有爭點效,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無從拘束本院。上訴人猶以系爭合約之文義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指稱系爭款項為定金,即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乃預付款,非屬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定金,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1萬9241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系爭合約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予以解除,經另案判決認定解除契約為合法,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經解除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製作鋼材之耗損159萬9759元及預期利潤損失123萬2000元,共計283萬 1759元部分,並以返還系爭款項債務為抵銷,經原判決予以准許,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是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201萬9241元予被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 解,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基此反面解釋,伊係同法第2款收受定金者 ,契約縱已解除,自得拒絕返還定金云云。按民法第249條 第2 款固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惟系爭款項實係預付款,而非定金,業已認定如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款項不得請求返還,要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無審 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亦有明文。又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於105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乃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於105 年12月28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此經另案判決認定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具有爭點效,足見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其賠償。 ⒊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鋼材價差損害137萬1990元部分: ①上訴人以: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103年間向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買530 噸鋼材,每公斤單價為 19.365元,總價1026萬3450元,因解除契約,該批鋼材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始出賣他人;惟伊於108年間向中鋼公司買進鋼材之價格為15.196元,故伊轉賣價格低於進貨價格,每公斤價差3元,扣除耗損鋼材後為45萬7330公斤 ,而受有鋼材價差137萬1990元之損害云云。 ②惟系爭合約於105年12月28日即已解除,上訴人主張108年及1 09年之鋼價貶損,乃係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債務不履行已生之原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受有鋼材價差損害云云,尚難採取。至上訴人提出中鋼公司103年2月12日銷售分合約、統一發票、中鋼公司108年12月23日銷售分合約( 訴字卷一第33、197至209頁),及以中鋼公司111 年9 月7日中鋼C2字第11100014380號函內容(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 ),證明108年及109年間鋼價確已降價,即無審酌之必要。⑵儲存鋼材管理費22萬1950元部分: ①上訴人以:伊於103 年3 月購入鋼材,解除契約後,於108年11月賣出18萬0240公斤,共儲存69月,使用面積3坪,每 坪儲存成本250元,損失5萬1750元;於109年4月30日賣出34萬9760公斤,共儲存74月,使用面積9.2坪,每坪儲存成本250元,損失17萬0200元,共計22萬1950元;且上開鋼材占用原本出租之廠房作為儲存空間,致無法出租他人,受有喪失租金收入之損害云云,並舉證人劉建興之證述及劉建興提出土地廠房機械設備租賃契約為據(訴字卷一第112 至117 、121 至127 頁)。 ②然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係上訴人將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易鋼系統鋼構有限公司,廠房180坪,月 租金4萬5000元,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並非單純出租場地供堆置鋼材之用,且該租期與系爭合約之鋼材儲存期間係自103至109年間有部分重疊,顯非系爭合約所購鋼材儲存場所之租約,尚難憑此而謂上訴人受有儲存鋼材之成本損失,是證人劉建興執上開租賃契約而證稱上訴人受有儲存成本之損害,即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其確有支付儲存鋼材相關費用或因此排擠其他物品存放之空間,而受有儲存成本之損害,亦未證明儲存鋼材空間原係供出租之用,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使上訴人喪失租金收入,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利息損失333萬6732元部分: ①上訴人以:伊購買鋼材之成本1026萬3450元,因解除契約致無法取回,亦無法領取全部價金,以存入金融機構獲取利息或作為資金周轉謀取更多利潤,故得請求自103 年4 月21日即鋼管預計交貨日並收取價金之日起至該鋼材轉售時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損失,其中108年11月30日賣出鋼材 之成本為349萬0348元,此段期間利息損失為97萬9688元、 109年4月30日賣出鋼材之成本為782萬1198元,此段期間利 息損失為235萬7044元,共計333萬6732元云云。 ②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於103年3月12日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材,總價為1026萬3450元,有銷售分合約可稽(審訴卷第33頁),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款項即485萬1000元,是上 訴人購買鋼材支付541萬2450元(1026萬0000-000萬1000=54 1萬2450)。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遲延履行,經上 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惟其購買鋼材 而支付價金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於契約解除前,尚難認該資金得以存入金融機構獲取利息或作為資金周轉謀取更多利潤而受有損害。於契約解除後,系爭合約溯及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致受有利息或其他謀取利潤之損害,則屬因契約消滅而生,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賠償。 ③又上訴人交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鋼管交貨期間需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管冪工程按施工進度採分批交貨」,而被上訴人付款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2款規定:「雙方合約簽訂後10天內甲方給付乙方材料訂 金30%...」、同條第3款規定:「每期材料進場經甲方業主 檢驗合格並驗收後,請領65%材料款...」、同條第4款規定 :「俟乙方最後一批材料交完60天後,請領5%保留款...」 (審訴卷第29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須配合工程進度交貨及被上訴人分3期付款,且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 30%之材料定金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主張103 年4 月21日 為兩造約定之鋼管交貨日,及交貨當日即可領取全部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已備妥系爭工程所需鋼材,於同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鋼材廠驗及材料試驗取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始於105年12 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此有上訴人之備忘錄、存證信函、起訴狀附於另案卷宗,並有另案判決可參。據此,被上訴人固有遲延辦理鋼材廠驗及材料試驗取樣情事,惟上訴人應交付之鋼材既尚未經業主檢驗合格及驗收,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鋼材價金,難謂 解除契約前給付價金之履行期已屆至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致其受有無法將價金存入金融機構獲取利息或作為資金周轉謀取更多利潤之損害,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售鋼材價差137萬1990元、 儲存鋼材管理費22萬1950元、利息收入333萬6732元損害, 並為抵銷之抗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