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上訴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召集之110年股東常會關 於討論事項案由三「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四「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承認 事項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將原本1,000萬股(含上訴人130萬股部分)縮減至50萬股(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同時提出第四案「現金增資案」主張改善財務結構,擬定增資計畫,將原本縮減至50萬股部分新增至600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系爭減資決議合稱系爭議 案或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未於決議變更公司章程,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資本總額全額發行規定。減資再增資過程 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上訴人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被上訴人目的即在於剝奪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均屬無效。又該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係於110年8月2日始送達 上訴人,就提案未作任何說明,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可至被上訴人指定網站閱覽相關資料,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 。爰先位求為確認決議無效;另備位求為撤銷決議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億元,106年度待彌補虧損8,846萬3,237元、107年度待彌補虧損1億2,890萬0,889元、108年度待彌補虧損1億1,832萬6,275元,迄109年度待彌 補虧損累積已達1億7,272萬9,359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常會決議減資9,950萬元彌補虧損,同時增資5,950萬元,以改善財務結構,並無違背任何法令 或章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3%,減資後,上訴人持 股比例相同;上訴人於增資時,可依持股比例參與增資以維持原持股比例,該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股東權益。股東常會通知書雖僅簡要記載召集事由,惟出席股東之股權達被上訴人全部股權90%,各議案表決結果,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 股東均投下贊成票,被上訴人上開違失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之1所規定「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上訴人係資產管 理公司,於109年2月20日以27萬元拍賣取得訴外人林美鳳所持被上訴人13%股權後,即於110年7月2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意在干擾被上訴人經營,迫使被上訴人以高價買回其所持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決議無效。⒉備位:決議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0日以27萬元拍賣取得林美鳳所持被上訴人股份130 萬股,佔總股份數13% 。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110 年度司字第1 3號、110 年度抗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又聲請 選派檢查人,經原審以111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現由原審以112年度抗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為系爭提案,經投票表決77 0萬股權同意,130萬股權(即上訴人所有股權)不同意,表決結果照案通過。 ㈣被上訴人於106 至109 年之財務報表,均有委請會計師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㈤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1 年度全字第53號、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5 月2 日辦理減資登記,減資後資本額為5 0萬元,計5 萬股,上訴人持有股份為6,500 股,占減資後 總股份數13% 。 ㈧被上訴人依決議申請辦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照准辦理,被上訴人公告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並於111 年5 月10日公告訂111 年5 月13日為認股基準日、111 年6 月1 日為增資基準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作業,訂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限自111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繳款期間自11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並訂於111 年6月30日召開111 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增加額定資本案及章程修正案,被上訴人已依決議修正章程,並辦畢減資作業。 ㈨被上訴人辦理增資作業,發行595萬股記名式普通股,並通知 上訴人在本次增資可認股數為69萬6,150股。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 條第1、2項、第279 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 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億元 正,分為壹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正,全額發行」,有卷附章程可稽(審訴卷第39頁)。被上訴人之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審訴卷第103至105頁)。上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既經全部發行,被上 訴人如欲減少資本或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依該減資議案(第三案)說明欄記載為:被上訴人因長期虧損,為彌補虧損,擬減資9,950萬元;於增資議案(第四案)說明欄則記載:被上訴人 為改善財務結構,擬增資5,950萬元,每股新台幣10元,分 為595萬股,增資後資本額為6,000萬元,每股10元,計分為600萬股(審訴卷第15頁),係先減資銷除已發行股份995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50萬元;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95 萬股。而先行減資部分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減資決議前,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然依該股東常會之提案,被上訴人將章程變更列為第五議案(審訴卷第15頁),被上訴人股東常會通過減資、增資決議之前,並未先變更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 之規定,亦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 主張減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堪予採信。又減資決議 既屬無效,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又 已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則上訴人主張該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亦為可採。 ⒊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 9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 總數已全部發行,被上訴人未先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於股東常會作成減資決議,決議銷除股份9,950萬股,減資比 率99.5%,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再決議變更章程而得補正。該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其於股東常會作成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95萬股,其決議內容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以決議之 內容因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又決議既因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有關上訴人主張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審究之必要。 ㈡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決議即勿庸裁判。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規定,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備位之訴部分,既因本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須裁判,縱原審已為裁判,本院仍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