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王俊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吳明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明燮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明燮於85年7月22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99年1月起擔任營業部經理,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被上訴人王俊登則自76年9 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總經理,綜理行政、管理、會計等業務。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期由王俊登家族(大股東)所掌控,在此背景下上訴人有「另存帳戶」存在,亦即由王俊登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再由上訴人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由王俊登取走,在其私人設於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623 帳戶)或其他人之帳戶内兌現,王俊登再將部分金額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配東(即股東股利)等用途。另存帳戶之管理與操作自91年7月23日王俊登擔任總經理起 ,均由王俊登獨自掌控。王俊登於99年6月至9月間,收受訴外人智鋐科技有限公司、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假發票,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上訴人完成請款程序,再由上訴人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由王俊登取走上該支票,再交由吳明燮兌領。因經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2人有將系爭支票票款繳回上訴人 之紀錄,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吳明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1,6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王俊登亦應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内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王俊登以:99年1月由吳忠諶擔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行使董事 長職權及嗣於同年5月接任董事長後,即指示其將另存帳戶 款項交出,僅保留登帳作業由其處理,實際上另存帳戶款項已改由吳忠諶管理。系爭支票為吳忠諶交付吳明燮,由吳明燮兌領後交給吳忠諶等人,與其無關,其並未取得系爭票款之任何利益。 ㈡吳明燮以:其是基於受吳忠諶委任,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支票於兌領後已經交給上訴人的會計陳雅惠。因另存帳戶帳冊涉及不法,上訴人每月均核對進出款項無誤後就將另存帳戶帳冊銷毀,其若真有侵占之情,上訴人應早已知悉,不會到111年才為追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假發票、支票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另存帳戶的運作模式,是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上訴人完成請款程序後,由上訴人開立同等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並用以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 ㈢假發票程序上都要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按照上訴人請款程序向上訴人完成請款,再由上訴人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交給該請款人員。 五、本院判斷: ㈠王俊登有無因訟爭支票之兌領受有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王俊登自系爭支票兌領而受有利益,無非以:系爭支票開立當時之另存掌管人為王俊登,故而應是王俊登交支票予吳明燮,此且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另存帳戶之運作,是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再於其另存帳戶內,將無抬頭支票兌現,另存帳戶是於100年8月9日才交接給吳忠諶,可見系爭支票是王俊 登交給吳明燮等情,作為主要論據。然查,上揭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案件,係王俊登、吳耿棋、莊志 強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事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王俊登取走該案所指之支票(按:非本件之系爭支票)在王俊登之5623帳戶或其合庫銀行帳戶內,將各該支票兌現,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並非犯侵占等財產犯罪(原審卷一第207至245頁);微論該刑案之支票,並非本件上訴人所指訟爭支票,且上訴人主張本件訟爭支票係由吳明燮在吳明燮的合庫銀行鳳興分行、合庫大發分行兌現,亦與刑案支票係在王俊登向來供另存使用之其5623帳戶等帳戶有間。上訴人執事實及性質不同之另件刑案為據,已非足取。 ⒉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另存係王俊登於100年8月9日才交接 給吳忠諶,在此之前皆由王俊登掌控,上訴人所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係由王俊登主導兌現,系爭支票即由王俊登交由吳明燮兌領云云,據為主張。王俊登就此則以:上訴人另存帳戶之設置、管理由來已久,非其所創設,其保管期間,均有董事長及監察人按月進行款項明細確認之監督,歷來另存款項分紅亦皆經董事會決定,非其一人得擅為之;上訴人明知且肯認另存帳冊經核後皆已銷毀,却因人事更迭而一概否認審核結果,並以其未能提出已銷毀帳冊供核對為由,屢對其提告民、刑事訴訟前後共計數十件;吳忠諶於99年1或4月、最遲6月即掌管該另 存款項,其僅負責登載帳冊,直至100年8月間其始不再記載帳冊,改由吳忠諶為之,系爭支票並非其交付予吳明燮,而係吳忠諶所交付,與其無涉等語為辯。經查: ⑴吳明燮曾於104年1月28日在上訴人另件對王俊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陳:吳忠諶曾拿幾張支票給我,叫我先存到我的帳戶裡面,再領現金給他,我去存領都是會計小姐跟著我一起去,錢領出來就交給會計小姐,我的認知大概知道這是內帳的錢(原審勞專調卷第132 頁),本件在本院陳稱:吳忠諶交待我前後兌換6張支 票(即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包括訟爭4張支票在內 之編號1至6支票;該起訴狀附表編號3、4二張支票,嗣經上訴人撤回),即吳明燮於104年間在另案就已陳述 支票是吳忠諶所交付,並非迨至本件始而揑詞迴護王俊登(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徵諸吳忠諶與吳明燮彼此間乃堂叔姪關係,吳明燮曾移轉其部分上訴人持股予吳忠諶,及吳明燮原係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於吳忠諶擔任董事長未久,於100年2月1日吳明燮升任為副 總經理等情,足認吳忠諶與吳明燮間關係密切,吳明燮當無誣構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王俊登所交付,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另存,係100年8月9日始由 王俊登交接予吳忠諶掌管,系爭支票日期係99年7月及9月,此時既在王俊登掌管另存期間,自係王俊登交付予吳明燮無誤云云。經查,據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會計經理之莊志強在另案證陳:約99年1月間,吳忠諶就 以執行董事名義要求查帳,5月間吳忠諶接任董事長後 ,也持續清查公司機關帳目;公司內帳製作部分是由管理部門負責,但內帳款項的保管使用由總經理及董事長負責(本院卷二第237至249之調查筆錄),即吳忠諶於當時吳耿棋未能行使董事長期間之99年1月起,即以執 行董事身分代行董事長職務。觀諸吳忠諶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後,翌日上午即至彰銀七賢分行開設七賢帳戶,同日下午王俊登亦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67帳戶),有各該 銀行在另案(上訴人與王俊登高雄地院109年訴字第1415號、本院111年上字171號請求賠償事件)回復法院之 覆函可稽(上該訴字卷二第275頁、訴字卷三309至311 頁),且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 即有開始作為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等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另案訴字卷二第387頁、訴字卷三第77 至131頁)。考諸上訴人之另存制度由來已久,自91年 間王俊登接任總經理後,王俊登之5623帳戶即長久供作上訴人另存款項所使用,於此情形下,從吳忠諶在上該會議表示要揭弊,及要求被上訴人移交另存帳戶,翌日即開設上該彰銀七賢帳戶與開設王俊登該8067帳戶,並即供作另存帳戶使用(按:該8067帳戶係使用雙印鑑,即一顆為王俊登之方形印章,另一顆為圓形印章;據王俊登在另案稱其中之圓形章是由吳忠諶保管,王俊登保管方形印章,領款時需二顆印章皆蓋用;惟此究由何人保管各該二印章之事實,因非涉本件判斷,本院不予認定),上訴人撤回其起訴狀附表編號3、4之二張支票合計0000000元,即係證人(公司會計)證陳其有將該吳 明燮所交付之0000000元存入吳忠諶該彰銀七賢帳戶。 則綜觀上該情形,王俊登所述自吳忠諶於99年間以執行董事行董事長職權,及於5月間擔任董事長後並為上述 各項作為,可見另存款項並非王俊登一人所得獨自擅專或全由其掌理,即縱非全改由董事長吳忠諶掌管另存全部金流,至少亦係由其與王俊登合治,始會如是。上訴人指100年8月9日以前,另存尚未交接予吳忠諶,吳忠 諶不可能會將系爭支票交付吳明燮,進而指訴系爭支票係王俊登所交付云云,非但與上敍情形及吳明燮所證不符,且上訴人取得進項發票至開立支票之流程,既需先由會計人員憑發票立帳製表、開立傳票、支付證明,再開立支票連同發票、傳票一併送呈單位主管審核後送總經理,再送董事長簽核,為會計人員在另件所證陳,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董事長吳忠諶乃完成支票簽發之最後審核者,其執有該支票自無突兀,亦符合吳明燮所稱各該支票係吳忠諶所交付相符。 ⒊綜上,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王俊登有交付訟爭支票予吳明燮,更未證明王俊登就各該支票之兌領有取得任何之利益,從而其請求王俊登返還支票面額之不當得利金錢予上訴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吳明燮有無受不當得利?如有,利得金額為若干? 包括系爭四張支票在內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是吳忠諶交付予吳明燮,囑吳明燮存入其帳戶,再領出現金交付給他,已如前述。該6張支票確亦由吳明燮分別持至其合 庫興鳳分行、合庫大發分行交換兌領,有各該支票(調解卷71至81頁)及銀行資料可稽。吳明燮就此辯稱其已將上該支票兌領之全部款項,交付予會計陳雅惠。然除其中之114萬3660元外,餘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起訴狀附表編號1、2支票(即附表編號1、2支票),係吳明燮於99年9月1日持至其合庫興鳳分行存入其帳入,起訴狀附表編號3、4支票(已撤回起訴),吳明燮於同年9月6日持至同銀行存入,起訴狀附表編號5、6支票(即附表編號3、4支票),係吳明燮於同年10月6日在上訴人之合庫 大發分行兌領現金,業據吳明燮陳述明確。並陳稱:上該三次都是會計陳雅惠跟著去,領完錢之後錢直接交給她,最後二張票(指起訴附表編號5、6,即票號為NE0000000 、NE0000000支票)因是合庫大發分行的票,故而可以當 場直接領現金出來,所以就直接交陳雅惠拿走;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支票,是99年9月1日存入,起訴狀附表編號3、4之支票是同年月6日存入,並因9月1日存入之支票已 可提領,故而同日提領該9月1日所存支票款項0000000元 交付予當天一起去之陳雅惠,至於9月6日投入之二張支票,於9月17日領出0000000元,交付陳雅惠(本院卷一第387頁至391頁);查,吳明燮於99年9月17日領出之0000000元,有經於同日下午存入彰銀七賢分行之上揭吳忠諶帳戶(原審卷一第115頁),故上訴人在原審即撤回起訴狀附 表編號3、4支票款項之請求。 ⒉就吳明燮述稱其將起訴附表編號1、2、5、6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兌票款皆交予陳雅惠,惟據陳雅惠證陳:我係於99年6月1日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及財務、出納工作,99年間有印象曾跟吳明燮一起去過銀行,但起訴狀附表所列之6張支票後面簽名都是吳明 燮,我沒印象有和吳明燮去銀行辦理票據託收,若是我去辦理票據託收,我會簽我名字;我印象中有跟吳明燮去彰銀鳳山把錢存到彰銀七賢帳戶,至於有沒去過合庫興鳳分行我沒印象;我處理公司託收、存錢業務,不用別人跟我一起去,起訴狀附表編號3、4支票合計0000000元,於9月17日存入七賢分行,是不是我存的不記得了(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換言之,陳雅惠因事發迄今已十餘年,此就以經手金錢為日常業務者而言,當難以記憶。就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吳明燮於9月6日從其合庫興鳳分行領出0000000元(按:編號1、2支票面額合計為0000000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帳戶資料可稽,吳明燮稱其將該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雅惠乙情,陳雅惠雖未表示有收到吳明燮交付該款項,但亦無明確否認有曾收到吳明燮交付款項之舉,其僅否認曾與吳明燮去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業務,衡諸另二筆於9月15日實際確係陳雅惠所存入七賢 分行之上述0000000元款項,陳雅惠陳稱其不記得了等情 ,自不能排除吳明燮確有將該款交付。而本件因時日已久,上訴人之另存帳戶亦因屬私密性質,早就已經銷毀,復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期待吳明燮另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該所領出00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證,惟上訴人並 未舉出足以證明吳明燮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證據,則其主張吳明燮應返還該附表編號1、2支票票款0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以下所述其中之54元除外),不應准許。至於吳明燮所陳其因錯算金額少領54元,而仍存留於吳明燮上開帳戶內之54元(0000000-0000000=54),吳明燮取得則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 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6(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之支票,支票面額分別為570948元、782082元(合計0000000 元),該二紙支票係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往上訴人之合 庫大發分行直接領取現金。吳明燮雖稱其所領取之上該款項,皆交付予陳雅惠,惟並未獲陳雅惠肯認。經查,吳明燮之梅山郵局帳戶顯示於99年10月7日「現金存入」112萬元,同年10月11日「提轉多筆」116萬元,有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該提轉多筆之流向,據郵局復稱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流向或每筆金額等)。吳明燮雖稱其梅山郵局存摺、印章均由配偶保管、使用,99年10月間其配偶因購屋理財而向其姊妹借款,其配偶於10月7日在宜蘭存入向姊妹借來之112萬元,於10月11日分成數筆匯入其他帳戶,其中一筆即匯入吳明燮國泰世華帳戶,該112萬元現金與本事件無關云云。 惟查,吳明燮之梅山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7日存入現金112萬元之經辦郵局係宜蘭羅東郵局(代碼011125),而以現金存款50萬元以上,需攜帶本人存摺及身分證明文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復明確(本院卷77頁),即99年10月7日存入該112萬元現金者,必須存款人將現金存款單及存摺,交付羅東郵局人員始能憑以辦理。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吳明燮配偶賴庭萱,據其證陳:上該帳戶不是一向由我使用,對於該梅山郵局99年1月7日現金存入112萬元,及99年10月11日螢光筆所劃部分之事情,我沒印 象了,我更沒有印象有於109、10、11轉匯50萬元到吳明 燮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備註上不是我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印象有曾到過羅東,更沒印象有曾到羅東郵局,除了我住的高雄及梅山外,我不會到別的地方匯款;沒有親戚住羅東,應該沒有曾拿大筆金錢到羅東郵局存款,我姊妹有住新北市的,有住南部的,我不曾向姊妹借錢買房子(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證人賴庭萱上該證述即與吳明燮所 述有異,吳明燮所辯已有不實。況,上該二紙支票,係吳明燮分別於99年10月6日13時42分、44分在合庫銀行大發 分行兌領現金0000000元,吳明燮於同日下午曾以客戶拜 訪為事由,從高雄出差宜蘭(交通方式:汽車),住宿羅東鎮中正北路之同榮大旅舍,有其未爭執為真正之員工出差旅行費申請單、發票可稽(本院卷二第83、85頁、205 頁)。而郵局客戶歷史清單交易時間顯示「081246」,上情顯示吳明燮係於10月6日13時44分領得票款後,即開車 前往羅東,並於翌日早上8時12分46秒刻意僅將所領出款 項其中部分金錢112萬元,在羅東郵局存入其梅山郵局之 帳戶,嗣並於同年10月11日轉提多筆共計116萬元,將其 中50萬元轉入吳明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燮上該以迂迴、輾轉手段去存入、轉出款項,並隱瞞係其自己所為之行舉,核其目的當係為了隱匿不法取得上該款項始致。是而上訴人指其未將該0000000交付上訴人,可信真實。 吳明燮受委任取款,竟將領取之款項據為自己,該侵害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0000000元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指吳明燮上該員工出差旅費申請單上有王俊登核單,故王俊登知悉吳明燮出差之事,可認王俊登亦有取得款項云云。惟王俊登時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是吳明燮出差後於99年10月12日填差旅單申請,身為吳明燮上司之王俊登在申請單上核章,合乎事理之常。上訴人徒執此指王俊登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燮或王俊登給付303萬1623元本息,其請求吳明燮給付,在135萬3084元(0000000+5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請求王俊登給付,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另,本院判命吳明燮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無假執行必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判斷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方法、聲請及所提資料,均無碍上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廠商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兌現情形 1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6月3日 MU00000000 294,000 NZ0000000 00年7月1日 1,144,248元 99年9月1日吳明燮持票存入其合庫興鳳分行帳戶。 99年6月15日 MU00000000 291,648 99年6月23日 MU00000000 264,600 99年6月29日 MU00000000 294,000 2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8日 NU00000000 534,345 NZ0000000 00年7月5日 534,345元 99年9月1日吳明燮持票存入其合庫興鳳分行帳戶。 3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9月21日 PU00000000 282,282 NZ0000000 00年9月30日 570,948元 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帳戶領現金。 99年9月28日 PU00000000 288,120 4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12日 PU00000000 274,806 NZ00000000 00年9月25日 782,082元 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帳戶領現金。 99年9月15日 PU00000000 249,480 99年9月20日 PU00000000 257,796 支票金額合計 3,031,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