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李芯瑜、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祖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訂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混凝土以施作其所承包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管理處)「屏東縣潮州鎮延管(十三)崙東路以南及崙子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交貨期限自同年5月1日起至7月30日,數量依實送實算計,單價為每方新臺幣(下同)711元。伊已依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混凝土數量,貨款總計431萬2,073元,惟上訴人事後卻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2,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混凝土據統計實際提供數量應僅有2,736立方公尺,至多亦僅有3,700立方公尺,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每立方公尺511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貨款至多為1,890,700元。又伊於109年8月11日回填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後發現其中有添加玻璃及塑膠製品等醫療廢棄物(下稱系爭瑕疵),與送審之配比資料不符,自來水管理處已對伊罰款並要求挖除重作該路段800公尺,經通 知被上訴人改善置之不理,伊只能自行委請廠商改善,並因此支出費用4,621,60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 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提供混凝土之系爭瑕疵,已支出4,621,600元改善費用,且遭自來水管 理處扣減工程款28,440元,此自得請求其賠償,經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貨款1,890,700元抵銷後,伊尚得請求2,759,340元,爰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3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供給之混凝土並無瑕疵,縱有之,其罰扣款也應以200公尺而非800公尺計算,且自來水管理處對clsm不符合強度係以扣減單價40%處理而非挖除重作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39,558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7,106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以施作自來水管理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交貨期限為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施工過程中發現管溝內有摻雜回填材料之系爭瑕疵,自來水管理處因而對上訴人罰款1萬元,並 要求挖除重作。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貨之混凝土之數量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貨總數量經換算成體積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5,707.7697立方公尺,已提出各月份請款明細表、 數量統計表暨過磅單、發票、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為 證(原審卷㈠第33至41、199至463;卷㈡第5至123頁;卷㈢第 109至123頁),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⑴系爭合約雖記載上訴人訂購之數量為4,292方,惟兩造合約係約定「交貨期限: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必要時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且備註欄亦另約定「低強度混 凝土數量依實送實算計」「付款辦法:實出數量計價實付100%低強度混凝土材料」等語(原審卷㈠第27頁),故該訂購數量應僅係預計而非定數,其實際數量仍以實送實算為 計。 ⑵又依系爭合約及請款明細表、過磅單、數量統計表所示,兩 造就混凝土買賣之付款方式採月結,由被上訴人每月依據 過磅單上登載之淨重重量,再依送審通過之CLSM配合比例 設計計算表所載每立方混凝土材料重量總重1,789公斤計算出貨數量(計算式:過磅單登載之淨重÷1,789公斤=出貨數量),據以製作請款單並連同發票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再 憑以付款。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過磅單重量、體積明細表 所載,其自109年5月7日起至9月12日止,總計出貨共1,021萬1,200公斤,換算體積即為5,707.7697立方公尺(計算式:1,021萬1,200公斤÷1,789公斤=5,707.7697立方公尺), 以上開過磅單均有明確之重量記載,且被上訴人所用地磅 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可憑(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各過磅單亦均經上訴 人所屬或其現場施工之下包商即利得工程行(下稱利得行 )人員簽收(原審卷㈠第199至463;卷㈡第5至123頁,另見 下述),加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送109年5月至9月已載明各日數量、金額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33至41頁)迄 均未提出其曾有於該期間為反對或質疑表示之證明,且就 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之請款亦僅以單價金額未定、發現系爭 瑕疵等節爭執而未對數量爭執,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㈠ 第43至59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如過磅單上所載 數量交付上訴人,已有相當之證明,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辯以依其與自來水管理處簽訂之工程契約規定計算 方式,現場施工長度為3,800公尺,以管徑100、200mm管溝之寬度0.6公尺、深度1.2公尺計算,被上訴人送抵工地之 混凝土數量應僅為2,736立方公尺,且伊所施作者加計另向他人購買之混凝土部分,最後經自來水管理處結算結果亦 僅有4,500或至多4,75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數 量顯有不實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低強度圓柱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報告、自來水公司結算明細表、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施工說明書、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回函為證( 原審卷㈡第287、367頁;卷㈢第37至103頁;本院卷第41至57 、165至166頁)。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交貨之方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產製混凝土後以預拌車盛裝運至工地(原審 卷第27頁),即其僅負有供給混凝土之義務,並無澆置混 凝土之施工義務,兩造間自為買賣而非承攬,其間即應依 約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計價,而非依工地所開挖溝渠以 固定之寬、深、竣工長度,扣除所埋設管徑之體積計算其 已澆置完成數量,蓋影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原因極多 ,可能因溝渠實際挖掘之寬、深度或有無坍方不同、澆置 混凝土因水份蒸發乾燥而使體積縮小、混凝土澆置過程失 誤等,致依以固定容積計算之方式(原審卷㈢27至35頁)所 得終了數量與預拌車實際送達之數量有所差異。且上訴人 係提供實驗室公司之試驗報告給自來水管理處計價(原審 卷㈢第21頁),並非根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計算,惟如 上訴人所述,為試驗採樣時並不過磅(本院卷第181頁),自無從依該試驗報告確認被上訴人實際所交付之數量,而 上訴人向自來水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如何結算計價,本應 按其間之約定,其最後以4,500立方公尺計價,或依竣工長度及管徑結算數量為4,759立方公尺,與本件兩造間約定以「實送實算」計價並無關連,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之約定 否定被上訴人送達數量,尚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過磅單記載之數量係被上訴人出廠數量,其至 現場既未再次過磅確認,自非送達工地之數量,且多數過 磅單亦非其所屬(李秉益、楊金凱、洪堅展)簽收,自不 得認已交付云云。惟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產製混凝土後 以預拌車盛裝運至工地交貨,則其將混凝土運抵工地現場 後,上訴人如就過磅單所載重量有所質疑,理應當場抽驗 以確認是否如實,惟上訴人已自承於採樣時並未為過磅檢 查,且其對被上訴人所送自109年5月7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之請款明細表所載各日送達數量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亦 如上述,則其於被上訴人送貨時未要求過磅且為簽收,在 訴訟中始再為交付數量之爭執,已有可議。又上訴人雖否 認非其所屬人員簽收之過磅單數量,並以未授權他人簽收 云云為辯,惟上訴人並未派員長駐工地,此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第146、222頁),而依系爭合約及其與自來水管理 處約定,上訴人須於澆置前24小時(17:00)訂貨以便調 度,且至遲應於施工前一日填送「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機動取樣通知單」通知自來水管理處取樣,有上開合約及 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回函可佐。則上訴人既要通知訂 貨、取樣,自已明知被上訴人會於何日何時運送混凝土交 貨,然其卻未派員長駐工地,如此,其對工地澆灌所需混 凝土之收受及取樣,自當有一定之安排。再參證人李永勝 證稱:「利得行是上訴人下包,我是該行負責施工調配人 員,負責挖管路配管、CLSM灌置。在施工中被上訴人會運 送CLSM到現場,且一定會開過磅單,CLSM下來後現場人員 就會簽名,因上訴人沒派人在現場,只有我們在場做澆置 工作,所以才會在過磅單上簽名。過磅單上的楊金凱、洪 堅展是上訴人員工,祐銘好像是上訴人負責人的兒子,他 們在場時會簽名,大部分都是我簽的,我不在場時,現場 的其他工人就會簽名,陳律昌是我的師傅,徐玟是我的員 工。我記得有一次上訴人有押被上訴人的車去過磅,但沒 聽說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㈢第178至181頁),上訴人既明 知送貨之時卻不派人到場,且自109年5月7日開始出貨以來復均未曾阻止在場施工之利得行員工為簽收,依其舉措, 至少亦應足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該行現場人員於過磅單 上簽收以為受領之意,上訴人所辯利得行員工無代理簽收 過磅單之權限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記載各該次運送混凝土 重量之過磅單既均經上訴人或其授權之利得行人員簽收, 且上訴人直至最後收受109年9月12日請款明細表止就此亦 均未曾異議,其嗣後再予否認,應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祖恕因收受廢棄物未經 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即直接回填於土地以獲取利潤,已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而本件亦係 被上訴人於混凝土中滲雜醫療廢棄物藉以降低成本,以過 往行徑可理懷疑過磅單有偽造之嫌云云,並提出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59至103頁)。惟王祖恕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過磅單淨重是否屬實尚無關連 ,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所送經簽收之數量為偽,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 ㈡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單價若干?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混凝土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11元計算,已提出上開各月份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原審卷㈡第11 7頁)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提出其與自來水管理處所定以每立方公尺511元計價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㈠第105頁 ),及引證人林怡正證言為據。惟查,兩造就系爭混凝土 之付款方式約定為月結,由被上訴人每月統計當月淨重重 量據以換算立方出貨數量後,再製作請款單並連同發票送 交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已先後交付109年5月至8月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予上訴人,除7、8月份之發票遭退 回外,5、6月份之發票已為上訴人據以申報稅捐,有發票 可稽(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㈡ 第135頁)。則以請款明細表所列數十行送貨日期及發票均已清楚明確登載單價為711元,上訴人於收受當時或至據以報稅之前,自可輕易得知,以此牽涉買賣總價之計算,影 響其成本甚鉅,如有錯誤,理應於當時即會向被上訴人反 應有誤而不可能毫無作為,甚仍持以申報營業稅捐,以上 訴人就此報價請款於前既均未曾表示反對,顯見兩造應確 已為每方單價711元之約定,且此亦不因其於近遭起訴前之109年10月間再予撤回該發票之申報補稅(本院卷第109頁 營業稅繳款書參照)而有異,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與自來水管理處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雖定以每立 方公尺511元計價,而證人林怡正亦證稱低強度混凝土110 年一般正常價格為一立方米550至600元之間等語(原審卷㈢ 第174頁),惟上訴人與自來水管理處就混凝土如何約定計價,或「110年」時之市場價格為何,與兩造間究為何因而如此定價尚無直接關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數月來以單價711元為請款既毫無異議,自難逕依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是否符合約定品質?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供貨時已發現有系爭瑕疵而經命改 善,其自須證明所交付之混凝土符合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 算表所示之品質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除發現系爭瑕疵外,並未再經業主檢出任何不符品 質之瑕疵,且並經驗收完畢,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46頁),則被上訴人之供貨除系爭瑕疵外既未再經檢出不符 品質之瑕疵,且系爭瑕疵亦經耗費改善並為抵銷(見下述 ),而上訴人於此外復未舉證另有發現瑕疵,當認被上訴 人除系爭瑕疵外之其餘供貨均符約定之品質,上訴人所辯 自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之反訴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總計出貨5,707.7697 立方公尺,而兩造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11元,已如上開所認。以此為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即共4,058,224元(5,707.7697×711=4,05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含5%營業稅即為4,261,135元(4,058,224×1.05%=4,261,135)。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貨有系爭瑕疵,經自來水管理處 要求挖除重作,其已因此支出必要之改善費用:怪手開挖 及打除費80萬元、廢棄物及瀝青清運80萬元、路面切割費29,760元、購買混凝土費用201,600元、臨時及永久瀝青鋪 設與刨除594,000元共2,418,666元,此經原審判決認定後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46頁)。而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另遭自來水管理處扣款28,440元,有自來水管理處函可稽 (原審卷㈡第153至155頁),此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 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46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2,447,066元與所負貨款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814,069元(4,261,135-2,447,06 6=1,814,069)。 ⑵至上訴人雖反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可請求之金 額,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後尚餘2,447,106元,自得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者僅為2,418,666元,且於抵銷後尚欠被上訴人1,814,069元,已如上述,故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7,106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4,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 (原審卷㈠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639,558元本息(逾此遭駁回部分未上 訴,已確定),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7,1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