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傅盛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傅盛昌 傅晨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慶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詹錦輝於民國58年間向訴外人吳阿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 51地號土地),訴外人傅德昌、傅蘭媖及上訴人傅盛昌(下合稱傅德昌等3人)於59年間向吳阿滿購買同段122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因吳阿滿提供錯誤之所有權狀予地政機關,致將122地號土地登記為詹錦輝所有,151地號土地登記為傅德昌等3人共有,然上訴人及前手仍占有使用122地號土地、詹錦輝則占有使用151地號土地。多年後,上訴人與共有 人發現登記地號錯誤一事,數次聯繫詹錦輝商討辦理相互登記歸還土地,詹錦輝雖允諾,卻未配合辦理,更於109年8月28日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而15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傅蘭媖於88年 死亡,由傅盛昌、傅德昌、黃傅菊珍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1/3,各分得1/9,嗣傅德昌於105年間死亡,所遺應有部分4/9由上訴人傅晨原繼承取得。黃傅菊珍之應有部分1/9則於110年間遭拍賣,由傅盛昌以共有人身分優購取得,故151地號 土地目前登記由傅盛昌、傅晨原分別持有應有部分5/9、4/9。又傅德昌等3人向吳阿滿購買122地號土地後,吳阿滿已將122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予傅德昌等3人,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傅德昌等3人於59年間已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22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2地號 土地。再者,本件因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原所買入之151 地號土地誤登記為1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受有形式上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實質上占有使用122地號土地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2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5/9、4/9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傅盛昌、傅晨原,並將122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錦輝於58年間即已因買賣自出買人吳阿滿處受讓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吳阿滿並無可能在其後仍持有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59年間將122地號土地出賣予傅 德昌等3人,故傅德昌等3人於59年買入者確為151地號土地 。況縱傅德昌等3人實際上買入者為122地號土地,因122地 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詹錦輝所有,吳阿滿亦無法將122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德昌等3人,若傅德昌等3人誤認122地號土地之地號為151地號土地而購買,此僅為傅德昌等3 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出賣人撤銷買賣契約之問題,不得逕自主張傅德昌等3人已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輾轉由傅盛昌、傅晨原各自取得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4/9,繼而對被上訴人本於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因信賴詹錦輝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自詹錦輝處受讓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 法第43條之適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傅盛昌、傅晨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9 、4/9),及返還前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新威段40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被上訴人之父 詹錦輝於58年11月13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8日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訴字卷第57頁),出賣人為吳阿滿,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8年11月13日(訴字卷127頁)。詹錦輝嗣於109年8月13日 將12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字卷第25頁)。 ㈡1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新威段519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傅盛昌之應有部分為5/9、傅晨原之應有部分為4/9。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傅德昌等3人於59年7月6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6月1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3(訴字卷第63頁),出賣人同為122地號土地之吳阿滿,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9年7月6日(訴字卷117頁)。嗣傅蘭媖 死亡,由傅德昌、黃傅菊珍及傅盛昌繼承其應有部分1/3, 於88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訴字卷第75頁)。後傅德昌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3及上開與傅盛昌 及黃傅菊珍維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中之持分由傅晨原 繼承,並於106年5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訴字卷第27、41頁)。傅晨原、黃傅菊珍及傅盛昌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1/3於109年7月30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各分得應 有部分1/9(訴字卷第27、41、43頁)。傅盛昌另於110年10月8日因拍賣取得黃傅菊珍之應有部分1/9(原因發生日期:同年9月24日)(訴字卷第27、43頁)。 ㈢122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 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 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122地號土 地所有權業由吳阿滿於5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詹錦輝,詹錦輝並於109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詹錦輝在吳阿滿完成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依法取得該地之所 有權,詹錦輝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再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為有權處分。縱如上訴人所稱,吳阿滿實際出售者應為151地號土地,吳阿滿與詹錦輝間就12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傅德昌等3人仍非當然為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返 還土地云云,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詹錦輝與吳阿滿實際交易之土地為151地號土地, 並非122地號土地,雙方間就122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該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詹錦輝自吳阿滿處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傅德昌等3人與吳阿滿就122地號土地有為買賣之真意,吳阿滿拿錯權狀誤為登記,吳阿滿負有將122地號土地移 轉給傅德昌等3人之義務,其怠於行使權利,傅德昌等3人依民法第242條得以自己名義向詹錦輝行使權利,又傅盛昌於110年10月8日拍賣取得黃傅菊珍應有部分,雙方真意仍係就122地號土地為買賣,黃傅菊珍怠於向吳阿滿請求,故傅盛昌得以自己名義向詹錦輝請求,並請求詹錦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及返還土地云云(本院卷第69-71頁)。惟: ⒈12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580平方公尺,15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519地號土地,面積2503平方公尺,有人工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審訴卷第133-147頁),故依二地重測前之地號及面積【二地面 積相差77平方公尺,約23.29坪,計算式:(0000-0000)×0.3025=23.29】,客觀上已難認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且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吳阿滿於5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8日)移轉予詹錦輝,151地號土地則於5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6 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德昌等3人,交易時間相差半年以上,而在傅德昌等3人向吳阿滿購地時,吳阿滿早已非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焉有誤認地號或拿錯權狀而錯誤登記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傅德昌等3人實係向吳阿滿買入122地號土地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自無可能因後續繼承或拍賣等原因而最終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當無從代位吳阿滿向依買賣 關係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詹錦輝主張不當得利。 ⒉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傅德昌等3人與吳阿滿係就12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詹錦輝則與吳阿滿就151地號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則雙方對買賣標的為土地及價金數額仍已有一致之合意,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登記時錯植地號,僅為錯誤的問題,並非買賣契約不成立,故在吳阿滿依法撤銷前(依民法第90條規定,本件亦已逾1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吳 阿滿與詹錦輝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詹錦輝登記為1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傅德昌等3人並無從以其與吳阿滿 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詹錦輝或被上訴人,主張何種權利。上訴人雖於本院補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吳阿滿為上開請求等語(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款規定應准予提出),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阿滿已撤銷買賣契約,且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況,其主張代位,已有可議。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上訴人主張繼承傅德昌等3人權利而逕自請 求將土地移轉給自身,亦屬無據。再者,傅盛昌目前應有部分其中之1/9,係於110年間自黃傅菊珍處拍賣取得者,非屬其所稱於59年7月6日向吳阿滿買入之應有部分,亦非因繼承而自傅蘭瑛處繼受取得之部分,縱傅盛昌所欲購買者實際上係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亦係其與傅黃菊珍110年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發生錯誤之問題,傅盛昌就該應有部分1/9僅 得依其與傅黃菊珍間之買賣契約對傅黃菊珍行使權利,與上訴人主張58、59年間之登記錯誤無涉,傅盛昌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更屬無據。 ⒊從而,詹錦輝登記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其與吳阿 滿在58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自吳阿滿處受讓取得1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詹錦輝於109年8月28日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為有權 處分,被上訴人登記並占有122地號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亦 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並返還122地號土地,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4/9分 別移轉登記予傅盛昌、傅晨原,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