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彥甫、施政瑋、洪丞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甫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政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丞駿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彥甫,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茲據劉 彥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河流數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河流公司)簽立網路系統開發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洪丞駿負保證之責,而因河流公司違約,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是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洪丞駿給付上開金額。嗣於本院又主張因洪丞駿對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併追加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洪丞駿給付上開金額。因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洪丞駿雖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河流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與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價金210萬元,因河流公司遲延多日未能 完成契約內容,經伊解約並訴請返還定金、開發費用及遲延違約金計93萬5,000元(應為94萬5,000元之誤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下稱前案)判決河流公司應給付伊83萬5,000元本息。而河流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15日前卻僅有90元存款,又被上訴人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河流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卻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解散河流公司,迄未進行清算,造成伊迄未能獲償。故施政瑋所為,顯有濫用河流公司人格,迴避前案訴訟認定之給付義務,伊自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政瑋給付83萬5,000元。另伊經洪丞駿介紹,始決定與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洪丞駿為使河流公司與伊簽約,擔保系爭委託契約確實履行,並在契約上用印,出席系統開發會議及參與討論,伊亦於106年1月15日將第2期款項21萬元以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丞駿收受,翌日兌現,足見伊與洪丞駿間存有保證契約。而河流公司名下已無財產,無法請求返還83萬5,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洪丞駿給付之。因被上訴人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 法第739條等規定,聲明︰㈠施政瑋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 ,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丞駿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一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施政瑋則以:河流公司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因河流公司未能完成契約約定項目,上訴人訴請河流公司返還如上之定金、開發費及遲延違約金額,經前案判決河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又伊為河流公司之負責人,因河 流公司資金用罊,獲股東共識,乃辦理河流公司解散事宜,此與上訴人能否自河流公司受償,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取得前案訴訟勝訴判決後,本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河流公司之清算程序,至上訴人實際獲償情形,則視河流公司資產是否足供取償,與河流公司辦理解散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伊在河流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並無任何不法目的,簽約後亦進行履約,及多次參與會議,要無詐欺或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債務清償 責任,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丞駿則以:伊固曾介紹河流公司與上訴人認識,惟上訴人是否與河流公司簽約,非伊所能操控。又伊為設計師,對系爭委託契約之系統開發事務不明瞭,僅因介紹上訴人與施政瑋認識,經上訴人要求而在契約上用印,並在初期協助溝通,曾出席早期召開之會議,及替河流公司代收系爭支票款項,惟伊已將兌現票款交付河流公司。另伊否認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彥甫表示係河流公司股東或係共同負責人,系爭委託契約上亦無履約保證人字樣,尚難以上開情事,認定伊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或有承擔河流公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洪丞駿已就河流公司因簽立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施政瑋應給 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洪丞駿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前二項請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河流公司於105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210萬元,由 河流公司分階段設計開發網路系統,上訴人於各階段完成經確認後,亦分階段給付開發服務費用。 ㈡洪丞駿有在系爭契約上蓋章用印,並參與二次系爭委託契約中系統開發之會議討論,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期約定之款項21萬元,於106年1月15日開立系爭支票,金額為21萬元,交付洪丞駿,再由洪丞駿於翌日兌現。其餘委任報酬款項都是交付給施政瑋。 ㈢上訴人與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7年6月7日間,共召開14次系統開發會議,洪丞駿並參 與105年7月21日及105年8月11日共2次之系統開發會議。 ㈣河流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至109年1月22日間,存款均未超過2 萬5,000元。 ㈤嗣因河流公司遲延多日未能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起訴請求河流公司返還已交付定金、開 發費用及遲延違約金共計94萬5,000元(卷內誤載為93萬5,000元),案經前案判決判令河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 ㈥施政瑋於前案審理期間申請解散河流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年2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95069590號函核准河流公司解散登記。 ㈦河流公司係於104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萬元,分 別由董事施政偉出資120萬元,股東陳奕穎8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施政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㈡洪丞駿是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其有無對河流公司因簽立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茲分述如下: ㈠施政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上訴人主張:河流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公司戶頭在108年3 月15日前卻僅有90元之存款,且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河流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卻在前案審理期間解散河流公司,致上訴人迄今未能自河流公司獲償,其所為顯有濫用河流公司之獨立人格,迴避前案認定之給付義務云云,固提出前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河流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INE對 話、施政瑋持以兌現之支票等件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23-35頁、原審卷第155-161頁),並以原審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15-119頁),惟為施政瑋以前詞否認置辯。經 查: ⑴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在河流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7年6月7日間, 共召開14次系統開發會議;嗣河流公司因遲延多日未能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訴請河流公 司返還已交付定金、開發費用及遲延違約金,經前案判令河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河流公司當時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已有付出時間、勞力,亦有履行部分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已難認施政瑋有何自始詐欺上訴人,或故意使河流公司違約,致河流公司負擔返還定金、開發費及遲延違約金之義務,及造成清償顯有困難之情。其次,公司解散原因不一,或因公司資金不足致無法營業,或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或其他原因所致,且此與公司是否負擔特定債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無從以解散公司為由,逕認施政瑋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負擔債務之情。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河流公司之財務不佳云云,然系爭委託契約為網站系統開發,著重在系統開發人員之能力,且河流公司亦有施作履行部分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故河流公司縱有財務狀況不佳或事後經營不善,亦難認施政瑋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公司負擔債務之情。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上訴人所稱避免查稅乙情,惟參以該對話前後文,乃河流公司之人員(即佩君)詢問上訴人之人員(即宜潔)是否合約需開立發票,如要由公司開立發票,應另加計稅金,嗣上訴人決定不開立發票,故由河流公司之佩君將報價單上之稅金及含稅等刪除,告知上訴人此合約如未開立發票,款項進公司戶頭,國稅局會查稅,故變更匯款帳號等語,上訴人之人員亦回覆同意及了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49-153頁),基此以觀,上訴人所稱避免 查稅乙節,乃係上訴人與河流公司為節省報酬或稅費而合意所為;又因施政瑋為河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施政瑋收受款項即係河流公司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76頁),則縱使上開LINE對話中,希冀契約款項匯由施政瑋 代為領取,亦無悖於常情,且係雙方溝通後所為,難認施政瑋有何對河流公司不正行為可言。另河流公司於109年2月解散後,有無進行清算程序,更與河流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 履約時,施政瑋有無濫用河流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河流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徒以施政緯於前案訴訟中解散河流公司,又迄未讓河流公司進入清算程序,LINE對話中有表示欲避免查稅,將款項由施政緯領取等由,主張係施政瑋刻意隱匿轉移財產,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上訴人未能受償,其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河 流公司之前述債務,請求施政瑋給付83萬5,000元本息云云 ,核與事證未符,自不足採。 ㈡洪丞駿是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其有無對河流公司因簽立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又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洪丞駿為河流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人,其已與洪丞駿成立保證契約,且洪丞駿就河流公司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債務,已與河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洪丞駿給付83萬5,000元云云。惟為洪丞駿以 前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洪丞駿間達成成立保證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因洪丞駿介紹而與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洪丞駿並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用印,及出席系統開發會議,且第2期款項亦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交予洪丞駿等,主張 洪丞駿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及為債務承擔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系統開發會議紀錄、交付洪丞駿之支票、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劉彥甫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39-83頁、原審卷151-159頁)。惟查,上訴人雖透過洪丞駿介紹,與河流公司簽約,然此僅為上訴人與河流公司認識及簽約之緣起,無從基此認定洪丞駿即有同意擔任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並與上訴人達成此部分合意;且系爭委託契約亦未記載洪丞駿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字句或洪丞駿同意代負履行之責,更未記載洪丞駿與河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旨,是其上縱有洪丞駿之用印,僅堪認定契約記載洪丞駿為專案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5頁),尚難因洪丞駿在其上用印,逕認洪丞駿已同意擔任保證人或同意與河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又洪丞駿既蓋印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專案負責人,則其出席系統開發會議及參與討論系統之製作及排除錯誤等情,自無違常情。另上訴人雖有將第二期款21萬元以系爭支票交由洪丞駿代收兌現(見原審卷第83頁),惟依洪丞駿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代收系爭支票票款兌現後,已將票款交付河流公司,其並非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且該票 款交付河流公司乙情,亦為河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政瑋所不爭執(同上卷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施政瑋收受款項等同河流公司收受(見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僅因洪丞 駿曾在契約用印,且有收受第2期款及參與系統開發會議討 論等情,即推論洪丞駿同意為履約保證人,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債務人云云,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劉彥甫於原審證述:洪誠駿說與施政瑋是河流公司股東,也是共同負責人,款項可以給他,才會開票給洪丞駿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9頁),以及洪丞駿為專 案負責人,又在契約用印及收受系爭支票兌現,並參與系統開發會議討論等,主張洪丞駿確為河流公司之保證人且承擔河流公司債務云云。惟承上所述,洪丞駿縱有於契約上用印及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並無從認定其即同意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或承擔河流公司之債務。又洪丞駿並非河流公司之出資股東,亦非法定代理人,有河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參以劉彥甫於原審證稱其為上訴 人之總經理及管理營運最高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26頁), 且其目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衡情,上訴人及劉彥甫理應對河流公司之上開公示資料極易查證,劉彥甫竟證述僅聽聞洪丞駿所述係股東,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云云,亦屬有疑。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其內顯示河流公司之助理佩君洽詢上訴人有關門面裝修款,是否直接開立第2期 款抬頭為貳工設計工作室洪丞駿,經上訴人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支票開立情形,與劉彥甫之 證述不符,遑論劉彥甫於原審未曾證述洪丞駿同意為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之情,系爭委託契約亦無載明此旨,則上訴人徒憑劉彥甫之片面證述,以及洪丞駿有在契約簽名並收受系爭支票兌現等情,據以主張洪丞駿為河流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所生債務之保證人及債務承擔之債務人云云,要無足採。則上訴人依保證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洪丞駿給付83萬5,0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施政瑋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 丞駿應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洪丞駿追加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並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亦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