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晟暘光能開發有限公司、謝富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晟暘光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共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人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算部分,減縮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7月7日止, 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投資商等接洽,居間搓合土地所有人與太陽能光電投資商進行土地買賣,並以辦理該土地開發案件之總價按件計酬,以六四拆帳,即上訴人分得6/10、被上訴人分得4/10,且無分期付款之約定。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萬723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合計163萬2777元(稅後為156萬889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860萬4462元,但因附表 編號4、10、11之工作尚未經公證,被上訴人乃僅向上訴人 請求779萬9359元,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富共 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協商後,兩造達成認定性和解,上訴人同意於111年底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但扣除已於111 年7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0萬5187元後之餘額89萬4813元,迄未給付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但上訴人營業內容並非土地買賣交易,否認每筆土地買賣交易,被上訴人均得按上開比例拆帳。兩造合作內容係由業務人員與謝富共一同開發案場,協助土地所有權人與光電廠商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及申設太陽能光電,上訴人依不同案場特性與光電廠商簽立不同之開發合約,再由光電廠商分潤給上訴人,兩造拆分酬金內容,係於光電廠商給付上訴人各期報酬之後,上訴人先給付後續負責之訴外人黃金龍及其他業務後,剩餘報酬再由兩造取得,並非上訴人與廠商簽立開發合約後,即應將該合約所載報酬總金額拆分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案場,均為上訴人已與廠商簽立開發合約之案件,「實際領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酬金,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111年7月7日屆滿離開後,並未繼續協助上訴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案場迄今均未受領第2期報酬,且上訴人與光電廠商就附表編號4、10、11所列案場簽立開發合約之時間,均非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內,非屬被上訴人辦理之案件,上訴人自無於111年7月給付被上訴人779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謝富共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謝富共面對被上訴人無理由要求第2期以後之拆分酬金時,所為傳達黃金龍意思的推託之詞而己,兩造未曾就給付之金額、時間、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萬5187元予被上訴人,係給付附表編號9案場之廠商給付第1期報酬後應分給被上訴人之酬金,而非所謂清償被上訴人前開所述100萬元協議之債務,不能由此推論兩造間有何100萬元協議存在。縱兩造有就酬金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仍應受原本給付條件之拘束,即清償期應在光電廠商給付上訴人分期報酬之後,然上訴人迄未受領光電廠商第2期款,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行」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共1023萬7239元,扣除附表編號4、10、11之工作及被 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合計163萬2777 元後,曾向上訴人請求779萬9359元(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㈡上訴人除前項給付外,另於111年7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 87元(原審卷一第35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富共」於「111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謝富共:欸阿你找時間過來,跟老大談一下,這陣子比較忙)阿老大(謝富共:要辦上去三樓)他想安抓(謝富共:他就說100阿)所以真的要我好好算 給他看的意思嗎(謝富共:講坦白的,你就算給他看好了)不過說真的,他室友打算要一次給嗎,你覺得它會拖嗎,因為全部算完是7,799,359,當然全部還沒下來,我也不可能 跟老大要這麼多,所以才說兩百萬中間就差了5,799,359( 謝富共:我覺得啦,你找時間來跟他說好了)我也覺得(謝富共:因為你跟我講,阿我也只能跟他講)太委屈你了哈哈(謝富共:而且講坦白他在意得點是前期你領完,拷貝後面都我們在跑,連品洋也這樣說,我光廣澤水井這個禮拜每天的,跑完光朴子這個禮拜明天第三天)好吧(謝富共:來再說啦,沒事)不過說真的今年年底以前可以付的完剩下的894,813嗎(謝富共:應該可以吧,不然我就吃土了,我也不 知道)好啊(謝富共:應該可以啦)那就這樣吧,不然這兩個月就太咄咄逼你了(謝富共:蛤)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謝富共:嗯嗯)那之後的事情就給你處理了,謝拉。」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報酬是否達成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扣除已付之認定性和解? ㈡如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之報酬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㈠至㈢之內容(原審卷二第39頁至4 1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兩造間確曾於自110年6月 至111年7月7日止之期間,有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 ,上訴人曾依約分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報酬,但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項目如何分取報酬,曾有爭執,而以系爭Line對話協商,對話中提及之「老大」係指負責設計規劃附表所示項目開發案並能分取報酬之黃金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互核系爭Line對話前後內容顯示,謝富共先要求被上訴人找時間與黃金龍共同協商報酬之事,因為黃金龍認為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00萬元(「他(即黃金龍) 就說100阿」),被上訴人本仍想要詳細計算力爭權益,但 因考量部分開發案未完成、報酬給付期間尚未屆至、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己參與之程度等問題,進而詢問謝富共「他室友(是有)打算要一次給嗎,你覺得它會拖嗎」並提出「不過說真的今年年底以前可以付的完剩下的894,813嗎 」之要約,亦即被上訴人提出「若」上訴人可以在「111年 底前」給付被上訴人「89萬4813元」(即100萬元扣除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0萬5187元後之餘額)「則」被上訴人不再請求其他報酬之「要約」(即前開對話內容之「全部算完是7,799,359,當然全部還沒下來,我也不可能跟 老大要這麼多,所以才說兩百萬中間就差了5,799,359」) ;謝富共隨即以:「應該可以啦」等語,「承諾」被上訴人上開要約;被上訴人再以「那就這樣吧」、「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等語,本院審酌對話中之金額「100」、「剩下的894,813」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0萬5187元,數額 完全符合。初始兩造於系爭Line對話,雖均使用不確定、試探性之用語,但兩造嗣就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時間「111年 底前」、金額「89萬4813元」、被上訴人不再請求其他報酬等認定性和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被上訴人繼以「那就這樣吧」、「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等語,謝富共再答以「嗯嗯」等語;而參酌教育部國語字辭典之網路資料關於「嗯」的涵義有表示答應或肯定的語氣,或疑問,或不以為然、出乎意外等三種用法(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依此對照前揭兩造於系爭LINE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於上開對話中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富共表達其自認應分得之報酬數額全部算完是7,799,359元,當然全部還沒下來(應是指尚未撥款 ),我也不可能跟老大(黃金龍)要這麼多,所以才(提議)說兩百萬中間就差了5,799,359元,即被上訴人原本提議 上訴人要付其200萬元,然因謝富共向被上訴人表示:黃金 龍是說100萬元,所以建議被上訴人若要爭取應自行找黃金 龍協商計算,嗣被上訴人詢問付款期限後,衡量上訴人若於年底前可以付清,就以此結算完畢,謝富共則回:應該可以啦。被上訴人才進而提及發票由謝富共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謝富共於是回答:嗯嗯。故依當時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參以上訴人表示黃金龍不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亦非出資股東(本院卷第80頁),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富共與被上訴人談成之結果,應毋庸經過黃金龍同意始能生效,因而被上訴人已退讓同意領取報酬僅以100萬元計算,但上訴人應於年底前給付,則謝富共以「嗯嗯 」等語回應,堪認應屬表示答應(肯定)的意思,足認兩造業於111年7月14日,就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報酬,達成由上訴人於「111年底前」給付被上訴 人「89萬4813元」(即100萬元扣除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87元後之餘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性和解。上訴人抗辯謝富共雖然回答「嗯」,但沒有同意任何條件,僅是推託之詞,被上訴人既於111年7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 ,即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云云,並不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及上開認定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4813元,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其合作對象有設計規劃案場之黃金龍,及外出開發案場業務之被上訴人、葉品洋與毛曉倩,附表所示各案場的抽成報酬比例均不相同,如果案場由葉品洋或毛曉倩開發,則先由黃金龍及葉品洋或毛曉倩各自先拿取約定比例之報酬,剩下再由兩造均分;如果案場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開發,則由黃金龍先拿取約定比例之報酬,剩下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六四拆分(即附表所示編號1、2、5 、6案場)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85頁),據為主張 撤銷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自110年6月起至1 11年7月7日止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光電廠商等接洽搓合,並以辦理該土地開發案件之總價計算報酬,以六四拆帳,即上訴人分得6/10、被上訴人分得4/10,且無分期付款之約定」之內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所謂法定代理人謝富共在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前,為清楚計算分配報酬自行製作之附表所示案場報酬分配Excel檔(本院卷第85頁),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稱其等間應 如何結算報酬,均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葉品洋或毛曉倩均不清楚兩造間約定,上訴人雖主張黃金龍有在現場聽聞兩造間約定云云(本院卷第79、83至8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原本聲請傳喚黃金龍為證,然經本院定期後,嗣卻表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1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富共如果早於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前(111年7月7日前)即有製作前開報酬分配之Excel檔(本院卷第85頁、93至113頁)的話,理應於原審程序適 時提出答辯,始符常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係具狀表示「承認被告公司(上訴人,下同)與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7日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並 且酬金抽成比例約定為被告公司60%、原告40%」(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酬金之分帳比例為六四分,並非無據。且縱認採信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各案場的抽成報酬比例均不相同(如果案場由葉品洋或毛曉倩開發,則先由黃金龍及葉品洋或毛曉倩各自先拿取約定比例之報酬,剩下再由兩造均分;如果案場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開發,則由黃金龍先拿取約定比例之報酬,剩下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六四拆分),但兩造既於系爭LINE對話中已經就被上訴人所可分受之報酬達成認定性和解,即由上訴人於年底前給付被上訴人達10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報酬請求之合意,業如前述,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因此,不論兩造間原本約定為六四拆分或均分,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認定性和解條件,於年底前給付被上訴人89萬4813元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4、10、11案場,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 終止委任契約即111年7月7日後,始與廠商簽約,上訴人並 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本院卷第144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間為無名合作契約,並提出其參與上開案場之證據(原審卷二第49至79頁)。且依前述,兩造確有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達成認定性和解(給付金額及期限),至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竟為上訴人所稱之委任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無名合作契約,以及若兩造完全依照契約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多少、清償期已否屆至、條件是否成就、附表所示開發案場有無依約履行、廠商撥款或解約情形,並被上訴人參與之程度如何等節,既業經兩造透過上開認定性和解各自退讓協議達成「上訴人應於111年底前再給付被上訴人89萬4813元」之結論,兩造 均應同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本院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期限、條件等節,亦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院自無另為審酌前開爭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之報酬為若干」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未達成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案場,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結算後僅積欠被上訴人57,933元云云(本院卷第138頁),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及認定性和解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4813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