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凱禎、葉倩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葉凱禎 被上訴人 葉倩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原為與丙○○同住於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文康路「V-PARK」建案(下稱V-PARK大樓)內同樓層之鄰居,其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月起與 丙○○交往,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其與丙○○間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獨自在外居住於V-PARK大樓,與伊為同 樓層鄰居,丙○○主動向伊搭訕,自我介紹為單身,嗣又謊稱 前有婚姻但目前已離婚等語,伊不察而誤信,直至000年00 月間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伊並未與丙○○發展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無與丙○○共同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丙○○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中 之110年8月13、31日分別為1次性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24萬元,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丙○○業已賠付上訴人63 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甲○○之請求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請求90萬元本息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不贅述甲○○部分): ㈠上訴人與丙○○於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㈡丙○○獨自居住在V-PARK大樓內,於110年2月底,在V-PARK大 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場合認識同樓層鄰居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及依電子稅務閘門所載之收入不爭執。 ㈣丙○○就其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部分,至112年9月1日 止已賠償上訴人63萬元。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丙○○與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底V-PARK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場合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7頁),被上訴人於另案並自承在V-PARK大樓的住戶大會上認識丙○○時,丙 ○○有說與他老婆分居等語(訴字卷二第34頁),足見被上訴 人在110年2月底時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1月起與丙○○ 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提出對話紀錄、和解書、照片、google軌跡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1-85、93-95頁、第115-119 頁)。而: ⑴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中之110年8月13日、110年8 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分別與 丙○○為1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在卷(訴字卷一第3 32頁),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否認此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丙○○除上開時日外,尚有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其他時間、地點為數次性交行為。而丙○○雖於原 審證述其在與被上訴人交往前即有發生1次性行為,自110年3月交往後,約每月發生2次性關係云云(訴字卷一第331-332頁、第336頁),然並未能明確指述上開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此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控,尚乏證據可憑。 ⑶上訴人提出證物15(審訴卷第115-119頁),主張此為被上訴 人與丙○○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於某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後所 拍攝。然丙○○證稱:證物15,110年9月2日印象中是我和被 上訴人及另外的朋友蔡宗偉去漢神本館吃飯;蔡宗偉知道我們交往,還說被上訴人很喜歡我,希望我可以好好對待她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 身著與被證15相同衣物之二人坐在餐桌邊觀看菜單,及丙○○ 在同樣裝潢之場所與另名男子拍照(審訴卷第195-197頁) 之情相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與丙○○在某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亦無依據。 ⑷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雖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丙○○除110年8月13 日、110年8月31日以外,另有在附表所示其他時間、地點為性行為,然丙○○自承其與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開始交往,友 人蔡宗偉亦知悉二人在交往,且依上開二人在110年9月2日 之照片可見,二人在有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仍毫無避諱地相互依偎、親暱拍照,顯見二人除上開性行為外,至少自110年3月到9月間,二人乃以男女朋友關係對外交遊,顯已逾 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依前揭說明,此不正常往來行為亦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⑸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丙○○間除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 1日,在上揭汽車旅館分別為1次性行為以外,其等至少自110年3月到9月間,亦以男女朋友關係對外交遊,顯已破壞上 訴人與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 之圓滿生活,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另請求傳訊王琮瑞、黃盈禎,以證明上證1對話紀錄之真正,並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丙○○ 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然縱認上證1之對話紀錄為真正,亦 無從據該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判斷被上訴人與丙○○之交往時 間,至該第三人所為是否涉及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名譽,並非本件審究範圍,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到9月間有上述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訊王琮瑞、黃盈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 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上訴人於察知被上訴人與丙○○之踰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147頁、第194頁、第199頁後方證物袋、訴字卷一第60頁),以及被上訴人與丙○ ○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丙○○間除2次性行為外,另有不正當交往約6個月之事實, 僅酌給24萬元,尚屬過低。又上訴人已與丙○○就其與被上訴 人外遇部分,達成賠償835萬元之和解協議,連帶債務人間 應分擔部分,則由丙○○自行與被上訴人處理,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93-95頁)。而丙○○至112年9月1日止,就此 部分已賠償上訴人6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丙○○並於112 年10月、11月、12月再分別支付6萬元、5萬元、5萬元給上 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則依前揭規定,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丙○○清償 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000年0月間 乙○○V-PARK住處 性交行為數次 2 110年3月至同年6月 乙○○V-PARK住處 每月2次性交行為,共8次 3 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各大汽車旅館 每月2次性交行為,共8次 4 110年9月2日 某汽車旅館 性交行為後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