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明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簡林池青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以附條件買賣向訴 外人長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怡公司)購買廠牌MASERATI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前,系爭汽車登記在長怡公司名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240 萬元,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得15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長怡公司之價金150萬元,長怡公司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嗣後兩造 協商減少買賣價金至230萬元,再協商減少至220萬元,但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最初約定之價金24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餘款90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間起即磋商系爭汽車之價金,未 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斷遊說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協助尋找申辦貸款,遲至110年間始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價 金為150萬元,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將貸得150萬元給付長怡公司,長怡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無論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或90萬元,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各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附條件買賣向長怡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價金為305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前,登記在長 怡公司名下。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以其向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為被上訴人償付長怡公司後,長怡公 司已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除上開150萬元外,就系爭汽車之買賣並未再支付被上 訴人任何價金。 五、爭點:兩造間約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新光銀行簽立議定價格230萬元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訴卷頁241)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頁120)。而據新光銀行以系爭汽車廠牌、年份、型式、汽缸量及顏色,訪價3家車商 售價(231萬元、230萬元、230萬元),評定車價亦為230萬元,並參考權威車訊404期171頁及上訴人借款金額150萬元 ,借款期間84個月,放款值184萬元,貸放成數65.22%及設 定金額180萬元,復經單位業務主管覆核等情,有該銀行112年5月15日函送評定日期為110年4月20日之車價評定表、112年3月16日函送上訴人簽立申請貸款金額150萬元之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與借款契約等可證(訴卷頁239、241-2、242、195、197至200)。輔以證人蔡協穎證述:其為被上訴人多年好友,上訴人為其合夥之裝修廠商,其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裝修。被上訴人原本要將系爭汽車出售予長怡公司,長怡公司估價230萬元。我們在108、109年間幫被上訴人裝修 房屋,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汽車,後來口頭協議買賣價金及車貸10幾次,一開始以240萬元為買賣 價金,上訴人一直抱怨太貴,後來聽說減至230萬元,有沒 有再減價不清楚,但車貸150萬元,上訴人沒再給被上訴人 尾款,以為會從工程款扣除,但據悉沒有等語(訴卷頁275 、276)。被上訴人則自承原先約定系爭汽車價金為240萬元,嗣後減至230萬元,再減至220萬元,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240萬元 一趟見面幾句話 便宜10萬第二次一通電話便宜10萬」,訴卷頁33)。徵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張綉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頁215 至281)以觀,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23日貼文稱:系爭 汽車過戶交車已逾6個月,索討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尾款70萬 元;而上訴人之妻張綉英則推說見面再談(本院卷頁215至224 )。可見兩造嗣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已合意減至220萬元,即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汽車,以其向新光銀行貸款150萬 元為被上訴人償付長怡公司後,尚餘尾款70萬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其已以貸款15 0萬元支付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前開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張綉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屢屢催促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尾款,上訴人之妻張綉英仍推說見面談(本院卷頁224至225、229至230),甚至於111年1月26日貼文稱:「如果造成妳的困擾,我說聲抱歉不好意思,還有我們從頭到尾沒有不認帳好嗎,我要票頭只是要作帳而已很簡單,你不要想的那麼複雜緊張好嗎」;被上訴人貼文稱:「你避著車子尾款不談 我等著日期」;張綉 英貼文稱:「我們沒有避談車子喔」、「從頭到尾我們就沒有喔,請你搞清楚好嗎」、「我是不是一直跟你說見面談見面談呢」;被上訴人貼文稱:「現在什麼都沒有 沒關係 車子尾款匯給我就是」;張綉英貼文稱:「見面談還要你先生兒子女兒在場喔,我有沒有說過,請你不要亂講喔」、「是你自己不知道怎麼會那麼緊張自己不敢跟我們談的喔」、「對呀!那為什麼你不敢跟我們見面談呢,你那麼緊張做什 麼 」、「 在強調一次從頭到尾我們沒有避談什麼事情,我們很有誠意跟你見面談喔,我就不知道你在緊張什麼事情」等情(本院卷頁235至249),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是否已支付完畢,尚有待協談之爭議未決。苟上訴人已以貸款150萬元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完畢,則其受被上訴 人屢屢催促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豈有不以其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推卻被上訴人,而係僅以見面再談回應之理。益徵上訴人確實仍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尾款70萬元至明,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新光銀行留存坊間中古車買賣行情價格(即權威車訊404期171頁)及中古汽車貸款網頁資料(本院卷頁25、27 ),辯稱:系爭汽車之同款2014年份價格為165萬元,2015年份價格為185萬元,新光銀行業務人員為爭取業績刻意高估,被上訴人怎可能以2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014年份之 系爭汽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新光銀行係以系爭汽車廠牌、年份、型式、汽缸量及顏色,訪價3家車商售價(231萬元、230萬元及230萬元),再評定車價為230萬元,復經單 位業務主管覆核;另參考權威車訊404期171頁,及上訴人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期間84個月,放款值184萬元,貸放成數65.22%與設定金額1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 提中古汽車貸款網頁資料與新光銀行評定車價有何關連,尚難認有何憑信性。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臆測,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尚未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訴卷頁5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