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國慶、林保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保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次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6萬7,552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經過如附表所示),惟經伊催索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7,55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雙卄婚紗攝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雙卄時尚髮型沙龍」(址設同市○○區 ○○○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2 ,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①、③之給付,分別係為支付系爭合 夥事業之裝潢費用及購買禮服費用,編號②之給付,係為支付雙卄婚紗攝影所積欠之租金,兩造就上開給付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於附表編號④之借款,係用於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而經伊清償完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46萬7,5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合夥經營「雙卄婚紗攝影」及「雙卄時尚髮型沙龍」(即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7年6月23日簽訂如原證1、2(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所示之股份合約書。 ㈡系爭合夥事業均已結束營業。 ㈢上訴人曾收受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㈣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均自110年1月6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給付,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 ㈡上訴人是否已就附表編號④之借款為清償?所清償之數額為何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①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8月8、9、14、23日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至45、158頁,節錄如 原判決附件),其內容略為上訴人表示其參與合夥之資金源自其祖母之房屋貸款,因其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為免造成其祖母及家人負擔,其欲先清償上開房貸,而請求被上訴人資助,復提及其祖母健康欠佳,曾因房貸血壓上升,被上訴人最末表示其已匯6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此部分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給付係為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裝潢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銷貨單、商品買賣合約書、工程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61至271頁、卷二第453至485頁、卷三第101頁)。惟上 開報價單、估價單、銷貨單、商品買賣合約書,除有未記載日期者外(見原審審訴卷第265至269頁、卷二第485頁),其餘所記載之開立日期或為106年3月30日(見 原審卷二第477至483頁),或均在106年10月17日以後 (見原審審訴卷第261至263、271頁、卷二第453至475 頁),而上開工程收款證明所記載各階段款項之交付日期,則為106年9月10日、25日及10月17日(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均與附表編號①之給付日期(106年8月23日 )相隔十餘日至數月不等;且上開單據所記載之金額,亦無一與附表編號①之給付(60萬元)相符,要難認上開單據與附表編號①之給付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3日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7至53、73至75頁),其內容略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將房東秘書向其催討房租 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經兩造通話後,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提供房東之帳戶 予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將匯款單據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催討此部分借款時,兩造之對話為:「被上訴人:還有幫你墊你之前股東許乃文沒繳房租的五十萬請趕快還。上訴人:五十萬/不是 應該一人一半/為何我還全部/你他金主欸/他你女友欸/我錢給了/他沒給/憑什麼50(指50萬元)都我給」等語,有LINE訊息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亦即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所積欠之房租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墊付之事實,僅否認應全數由其負擔。惟該房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乃文合夥時所積欠一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卷三第85頁),上訴人於 本院改稱該房租為系爭合夥事業所積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其與許乃文之合夥關係,固主張:許乃文為人頭,實質合夥人為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許乃文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惟該聲明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 言屬實。核諸上訴人多次陳稱:被上訴人為許乃文之金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卷一第55頁、卷二第437頁),堪認於許乃文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中,被上訴人僅為提供許乃文資金之人,並非該合夥之當事人,就該合夥所積欠之債務,原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代為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始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該合夥之債權人等情,應屬可以採信,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此部分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③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除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卷三第84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7月17、18日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卷二第429頁),其內容為:「上訴人:哥我目前青年貸 款出了一個狀況,因為這是我貸第三次也是最後一次/ 他說個人帳戶流動金額太少/我想請哥你幫我一件事/就是你幫我匯款一筆金額到我帳戶然後借我放一個月/等 他錢下來我再把錢領出來還你/可以吧/真的只剩你可以幫我了/這筆貸款沒下來就完蛋了/??/能嗎?被上訴 人:要多少/我最近沒那麼多現金/最近要繳兒子學費保險跟我哥遺產稅。上訴人:20(指20萬元)/這筆錢還 是會還你/只是借我放帳戶給銀行看而已」等語,堪認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給付係為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購買禮服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銷售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上開銷售清單記載兩造於107年8月10 日在中國蘇州麥登服飾有限公司採購男士服裝,合計人民幣4萬2,300元,以現金支付等語,其日期、金額原與附表編號③之給付不符;且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至11月 8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至9月6日,均在我國境內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自難遽信上開銷售清單之內容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附表編號①至③之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④之借款係用於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 ,而經其清償完畢一節,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77頁),然其內容為:「上訴人:哥早/記得10點前/美髮137245+164860+另外兩位工讀生/15000×2=3351 05/哥先麻煩你/青貸下個月下來給你」等語,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費用33萬5,105元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或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務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153至225頁),亦未見上訴人另有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其他支出,以抵償上開33萬5,105元之半數之情事 。至於證人戴怡靜固到場證稱:伊前任職於雙卄時尚髮型沙龍,嗣任職於雙卄婚紗攝影,均擔任上訴人之助理,負責記錄收支情況,並製作結算表、收支表;系爭合夥事業會配合被上訴人之時間,於每月10日發薪前開會核對帳務資料,由伊在會議中向兩造報告收支情形,支出部分係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負責半數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惟證人歐忞亦到場證稱:伊於107年年中至108年年中擔任雙卄婚紗攝影之店長,兩造均為雙卄婚紗攝影之老闆,伊主要應對上訴人,偶爾才見到被上訴人,兩造於店內會談時,如欲討論經營或活動事務,伊會參加,但除伊以外,並無他人參加;雙卄婚紗攝影並無會計人員,由伊記錄流水帳,出納亦由伊負責,戴怡靜則為門市接待人員,協助客人挑選婚紗,並擔任新娘秘書之助理,但僅於伊休假時會由戴怡靜記錄收支及經手收支款項,審訴卷第157至177頁之結算表、收支表均係伊所製作,並非伊與戴怡靜共同製作,伊並留存將該等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之紀錄;又戴怡靜與上訴人為大學同學,於伊離職前為好友關係,伊離職後曾聽聞戴怡靜與上訴人訂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則證人戴怡靜有無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或參加兩造間之會議,均屬有疑,且其與上訴人間之交誼匪淺,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所為證述尚難逕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④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亦未清償附表編號④之借款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送達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7,552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6萬7,552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經過 匯款單據 頁碼 ① 106年8月間 600,000 上訴人以需清償貸款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47頁 ② 106年年底 500,000 上訴人以雙卄婚紗攝影所租用之房屋,前於上訴人與他人經營事業時積欠租金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1月3日如數直接匯款至債權人龔瑞璋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53頁 ③ 107年7月17日 200,000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51頁 ④ 107年7月12日 167,552 上訴人以填補系爭合夥事業虧損335,105元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半數即167,55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匯款至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59頁 合計 1,467,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