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泉、陳榮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本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如下3次匯款存有借貸關係,且迄 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本息未予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合意,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已匯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以返還匯入款項。核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均本於上訴人電滙上開款項之事實而為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尚屬無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泉為朋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需款周轉,而向上訴人商借金錢,上訴人不疑其償債能力,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左營分行之帳戶(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下合稱合庫帳戶),分別於⑴96年6月29日、⑵同年7月13日、⑶ 同年7月31日電匯新台幣(下同)482,500元、144,400元、585,300元至被上訴人之燕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各匯款後,再分別交付其簽發上開農會為付款人之⑴票號00000000、000 00000號、面額均25萬元(合計50萬元)之支票2紙、⑵票號0 0000000號、面額15萬元支票1紙、⑶票號00000000號、面額6 0萬元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各票款與前開3次匯款之多餘 差額17,500元、5,600元、14,700元均為利息)。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其中⑴之00000000號支票已兌現,惟其餘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3紙支票(下稱3紙退票支票,票款共計100萬元)屆期均遭退票,嗣被上訴 人曾清償10萬元,惟仍有合計90萬元借款即系爭款項未予清償,上訴人前已將3紙退票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本院稱 因被上訴人換票,故交還之,見本院卷第19頁),且曾數次向被上訴人以口頭、派員催告還款而未果,嗣上訴人近日稽核查帳,發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萬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00年0月間核准設立迄今,已營業 長達近20年之久,且資本總額高達2,500萬元,借貸大筆款 項予伊,衡情應會要求簽立借據或貸款契約為憑,內容通常會載明還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借款條件,或要求擔保。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之後又將3紙退票支票還 予伊,且自96年間迄今近15年,全未對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與常情不符,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伊曾向上訴人借款,惟應已於96年8月31日之後、96年9月11日之前與上訴人協商並還款完畢,上訴人始將支票退還,伊方能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填寫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向燕巢區農會申辦退票註銷。另伊係於97年間始經燕巢區農會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與3紙退票支票無關。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上訴 人前已將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其母公司即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行使,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96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13日及96年7 月31日,自合庫帳戶各電匯482,500 元、144,400 元、585,300 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交付其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 及00000000號、面額均為25萬元、付款人為燕巢農會之支票2 紙給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交付其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付款人為燕巢農會之支票1 紙給上訴人收執。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8 日交付簽發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燕巢農會、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給上訴人收執。 ㈤3紙退票支票均於96年8 月31日經上訴人提兌遭退票。 ㈥上訴人已將3紙退票支票交還被上訴人。 ㈦若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時,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時,得請求金額為86萬2,200 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借款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有無將借款債權讓與興泰公司?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3筆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迄 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等情,已提出如下之匯款單據等資料及被上訴人其後進行換票之情,暨以證人秦慧如、葉文隆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31日,自 合庫帳戶各電匯482,500元、144,400元、585,300元至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其後則分別簽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給上訴人,嗣於96年8月31日經上訴人提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匯款申請書、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燕巢區農會111年12月23日燕 區農信字第1110000757號函所附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在上開3次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數日,即簽發上開支票交 予上訴人收執,顯見兩造間存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由上訴人為第1筆匯款482,500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即於翌日交付上訴人2張25萬元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明 顯大於上訴人之電匯金額,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其中票號0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由上訴人兌領;而上訴人主張該支票與其匯款之差額為兩造約定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計1萬7,500元(自6月29日至8月31 日到期日+交換票據4日=70日,利息=50萬×萬分之五×70日=1萬7,500元),乃匯入48萬2,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 ,核與卷附匯款金額48萬2,500元、被上訴人交付票款總額50萬元及一般常情所為計息相合,若兩造並無借貨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焉會交付與匯款金額相近且大於匯款金額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又焉會同意上訴人兌現收執之支票,復在3 紙支票退票後,願清償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傳 票記載),並交付與上訴人主張積欠餘額90萬元相合之面額25萬元、20萬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25頁,下合稱系爭本票 )及面額45萬元支票1紙(下稱A支票,見本院卷第27頁)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持A支票兌領而經退票,非交由興泰公 司持以兌領等情,有A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再取回3紙退票支票。基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3筆借款金額存在(125萬元,計算式:50+15+60=125),並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扣除已兌現之第1紙支票票款 及被上訴人清償之10萬元,尚積欠系爭款項(計算式:000-00-00=90)等情,與上訴人自陳:若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時,尚積欠系爭款項之情相合(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清償等語,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且其係將A支票及系爭本票 交予興泰公司以支付購買豬飼料貨款,係興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將該等票據相互流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則乏所據,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要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豈會僅憑負責人吳金泉之意,即同意任意貸放予被上訴人,且未提出簽立之借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十餘年來未訴請返還借款,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除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亦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上訴人自92年1月20日起 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金泉,並有其他董事即唯一法人股東興泰公司(代表人亦為吳金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75822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32頁、35 頁、本院卷第69頁);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稱:法代吳金泉與被上訴人是朋友,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為了要給付興泰公司買飼料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跟興泰公司購買飼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吳金泉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母公司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吳金泉在經營二家公司時,當會審酌上訴人及法人股東興泰公司之利益,並代表上訴人決定是否貸放款項予被上訴人。又因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若借款人與貸與人口頭達成合意,亦可成立借貸契約,並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為3次匯款貸放前開款項予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已交由財務會計人員處理帳務,列載貸方金額、暫收款、利息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傳票(見本院卷第117-127頁)及前開匯款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等書證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內容互核相合,堪 信屬實,均足徵上訴人已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無誤。 ⑵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財務主管秦慧如證稱:伊為上訴人及兼任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伊老板吳金泉說被上訴人週轉困難,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25萬、15萬、60萬之4張支票向上訴 人借款,伊聽老闆指示,由出納廖雅芳匯款給被上訴人。其中1張25萬元支票已兌現,其餘合計100萬元之3張支票退票 後,上訴人找人跟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有付10萬元現金,並開支票或本票來換退票支票,但伊離職前沒有再還款。卷附6張傳票中,會計科目寫「暫付款」,就是借款意思, 是因被上訴人當初說很快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務葉文隆證稱: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款,是伊去跟被上訴人催收,印象中,扣掉欠興泰公司貨款,大概還欠上訴人9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未清償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3頁)大致相合,均足以認定兩 造就上訴人所為匯款達成借貸合意,成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仍餘欠系爭款項無訛。 ⑶另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依此規定旨在公司除因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否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並非謂僅有以業務往來之融通資金行為,始能認屬公司間資金貸與之性質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業務往來,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據等證明,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又以其在上訴人前開3次匯款後之2、3日或同日間 ,亦分別支付3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0,900 元等款項予興泰公司及上訴人,計支付1,150,900元,足見 係某原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資金流動,是兩造間應無借款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惟被上訴人如匯款予興泰公 司及上訴人,其理應能舉證該匯款原因,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匯款時間與上訴人匯款時間接近,即自行推論係配合上訴人所為,並以此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3筆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迄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等情,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既將3紙退票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清償註記,顯見被 上訴人已清償云云。然按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可知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時,發票人得將原退票據及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見原審卷第59頁),此為燕巢農會111年12月23日燕區農信字第1110000757號函所附3紙退票支票於96年9月11日註記票據紀錄可悉(見原審卷第第54、55 頁),故被上訴人縱依上開註記須知第3點,辦理清償贖回 註記,僅係發票人就存款不足等持相關資料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使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委託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見原審卷第59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46頁),未必係被上訴人已 為借款債務清償行為。況被上訴人前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及無須清償系爭款項等情,衡情,其應未向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故不能因被上訴人有辦理清償註記,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將借款債權讓與興泰公司?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法第296條雖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債權及附隨之一切債權讓與興泰公司,由興泰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此有興泰公司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下稱另案)可稽,並請求調取另案卷證為證。而本院調取另案卷證後,兩造亦表示對該卷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而由證人葉文隆於 本院證稱:興泰公司是上訴人之母公司,伊擔任興泰公司法務,同時處理上訴人事務,由伊向被上訴人催收積欠上訴人借款及興泰公司貨款。伊取得包含貨款與借款之本票裁定(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8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調解筆錄(指同法院98年度岡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簡易判決(指同法院98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民事判決,下稱岡簡判決)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7年 間,希望還150 萬元,但興泰公司不答應,所以迄未還款。上開債權憑證債權人是興泰公司,伊從96年到107年這段期 間,都以興泰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追、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6頁),核與卷附由興泰公司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及取得上開岡簡判決之情均相符。本院審酌興泰公司與上訴人為母、子公司關係,且均係吳金泉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派同一催收人員即葉文隆進行催款或訴追,業據葉文隆證述在卷;又由葉俊榮於另案代理興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興泰公司間有生意往來及貨款債權關係,上訴人乃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A支票權利等情(見另案卷第40、41頁),足見興泰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受讓上訴人上 開借款債權之事實。而因上訴人及興泰公司均為吳金泉,並同意由興泰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追或催討,且由同一法務人員葉文隆處理債權訴追事宜,上訴人當無不知興泰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之主張及訴追情形,又上訴人歷年來對興泰公司為上開訴追結果,均未曾異議,且均由興泰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岡簡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曾以上訴人名義訴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附隨之票據債權一併讓與興泰公司行使,應屬可信。而興泰公司於另案審理時既向被上訴人表明受讓借款及票款債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債權連同該債權之票據擔保權利已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興泰公司,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則上訴人猶主張其將系爭本票及A支票交予興泰公司,僅在委託處理追索債權事宜,並無讓 與債權之意,或主張縱使有讓與系爭款項借款債權,惟兩造仍有票據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3、248頁)云云,核與常情或於法未符,均無足採。 ⒊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若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時,則其3次匯款至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係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依上說明,應由其就3次匯款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於96年間匯付3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借 貸法律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匯款給付,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亦無構成不當得利至明。又上訴人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興泰公司,亦如所述,自無何權利可主張受損,致被上訴人受利益,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筆匯入系爭帳戶後未償還之餘 額862,200 元(計算式:1,212,200-250,000-100,000=862,200)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即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興泰公司,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或862,200元本息,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同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