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枝文、曾春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枝文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春國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債信不良擔心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被上訴人協議,於民國104年1月間,將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嗣被上訴人以自身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系爭保險契約協議(下稱系爭借名保險契約),仍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而由上訴人逐年繳交保險費。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卻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244,217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借名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解約金。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200,000元為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217元,及自111年7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獨資經營愛彌兒幼教用品社,為彌補資金缺口,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975,000元。又上訴人於104年間欲再次借款,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尚未償還上開借款,遂向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申辦系爭貸款,於扣除208,428元信託管理之必要費用、清償先 前部分借款201,572元後,陸續交付借款2,0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持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目的即係在清償上述借貸款項,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與富邦保險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以自身為要保人,自行逐年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從而,兩造間自始未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可言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為擴張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2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500,000元。嗣被上訴人 又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陳美利。 2、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許淑文,保險契約之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本人保存。 3、上訴人獨資經營愛彌兒幼教用品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許淑文間有如上訴人111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5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關係。 4、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地彰化銀行貸款,繳納情形如上訴人111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5頁)附表二所示。 5、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取得解約金1,244,217 元。 (二)本件爭點: 1、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借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金1,244,217元,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愛彌兒幼教用品社之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繳費通知單、繳費簡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46頁),然查: (1)依上開存摺明細、存款憑條與匯款回條,均僅能得知上訴人曾經以自己或以愛彌兒幼教用品社之名義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至於匯款名目為何,則無從得知,因此上訴人匯款是否係為繳交保費,已有疑義。又保險繳費通知、保險繳費簡訊,至多也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限屆至之事實;且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費用確實為上訴人所繳納,因繳納之原因眾多,亦難排除係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所為之。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借名關係。 (2)此外,上訴人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淑文在103年中風,被上訴人當初保這份保險 的時候根本沒跟我說,是我這次告他才知道這份保單,我並不是本案保險契約當事人,我並沒有成立該契約之借名登記;我是以幫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意思,幫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88頁)。上訴人既均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直至110年4月間提起刑事告訴時方才知悉,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借名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固辯稱自己在刑事偵訊過程中是因為沒有律師陪同,不諳法律且出於緊張,始誤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云云。然上訴人開證述內容係有關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原因等事實,核與法律上爭點無涉,應不致因無律師陪同即為不同之陳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金1,244,217元,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目的」係指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的財產有所增益,給付目的通常基於當事人的合意,在單方的法律行為,則得由給付者一方決定之。 2、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上訴人支付訴外人許淑文費用支出明細、愛彌兒幼教用品社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新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訴外人陳美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第46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62頁、第173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33 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127頁),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縱使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彰化銀行貸款轉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早已清償云云。然查,兩造間是否另外存有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究竟是基於何等原因將保險費匯款予被上訴人,兩者不必然有關聯性存在。換言之,無從以兩造之間無借貸關係或借貸關係已消滅,即進一步推論被上訴人欠缺其他法律上原因而保有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費給付。 3、此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曾明確詢問上訴人:「你繳交本案保險契約的保費,是以自己繳交保費的意思繳納,還是以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繳保費的意思繳納?」對此,上訴人表示:「我是幫被告繳保險費」等語(見同前地檢卷第88頁)。觀諸檢察官該等提問,內容清楚、明白,且未使用任何法律專有名詞,則上訴人自無誤解檢察官提問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所述之「幫被上訴人繳保費」,即為其給付目的,至上訴人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動機始如此為之,則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與否所考慮之點。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則依上述說明,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4,217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