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再審聲請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48筆土地),與相鄰之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7筆土地,與48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由工業用地變更為特商、特住用地,並於同年8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如按預期完成市地重劃,土地價值將大漲數倍,然在重劃期間如續行本件拍賣,確有重大侵害聲請人利益情事,自應予停止執行或變更、展延執行期日,惟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橋頭地院並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本院亦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係因聲請人不配合聲請展延,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原負責承辦重劃業務之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未違反協議,而不採認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並非因聲請人不配合展期,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而是三禾公司未如其提出展延應備文件」,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11年12月28日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再證4)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誤。又針對7筆土地被違法不當拍定,聲請人已提起宣告拍定無效之訴,有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開庭筆錄可憑(再證3),依該筆錄可知,三禾公司明知繼續執行會增加聲請人額外土地增值稅之不利負擔,且依雙方於105年5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三禾公司本應不得在重劃案完成前請求拍賣,三禾公司亦在106年6月6日承諾提出新臺幣(下同)5,180萬元稅差擔保,執行機關之欠稅債權已有保障,並無即刻實行強制執行之必要,然其竟在106年11月16日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函文中,明載債權僅餘2,758萬餘元,金額顯低於其擔保之5,180萬元,竟未回覆土地無拍賣實益,且會造成聲請人額外土地增值稅之不利負擔,而表示應先拍賣其無抵押權的7筆土地,行政執行署竟擴大解釋為三禾公司聲請拍賣7筆土地而進行拍賣,致7筆土地最終遭低價承受,而使48筆土地成為袋地,土地價值嚴重貶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此可函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提出專業意見,即可知行政執行署強行拍賣7筆土地,確已造成上開48筆土地價值減損之事實。又聲請人因系爭土地未如期完成重劃,致無法如期獲得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損害賠償金額經會計師計算後為9,719,799,263元(再證1),而如可待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宣告拍定無效之訴確定,不論結果如何,都不會造成債權人之損害,然合併7筆土地一併拍賣,對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48筆土地如於現階段繼續拍賣,不僅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務,更造成聲請人及上萬名股東上百或數十億元之損失,自屬重大侵害利益情事。另本件因行政執行署拍賣7筆土地,造成48筆土地成為袋地而價格減損,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已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亦認有違失等情而介入調查(再證5),故48筆土地應與7筆土地一同拍賣始能還原土地應有之價值,本件執行實有待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確認後再行拍賣之必要,執行法院未考量上情繼續執行,程序自有不當。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錯誤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新事證(即再證1、4、5),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另行裁定移送),且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參照)。再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證1即會計師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意見書、再證4即本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再證5即監察院111年10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5007號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9-24、45-68頁)。惟再證4之另案刑事判決原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之屬,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認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係因聲請人不配合展期,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所致,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縱有聲請人所指誤認情事,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7月12日公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再證1、4、5均係在此後始行做成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新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需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裁定,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裁判而為審理,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是否適法,亦無從審酌應否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