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文明、劉力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劉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8%股份,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清 償期未屆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4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43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再審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19萬元 、365萬元借款,及於110年5月1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 人擔保50萬元借款,足證再審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符合「有錢」、「有60萬元」之清償條件,原確定判決應命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發現此未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3月31日宣判,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再審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情,提出上該謄本為證物。然查,微論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乃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提出,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與前述第13款再審事由已有不符。況,以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之用途多端不一,借用人亦非必有餘款可供清償,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處於有資力給付買賣價金之狀態,前開證物無從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審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再審被告設定擔保借款資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