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蘇柏夫、李彰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上訴人 李彰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民國(下同)107、108年期間,將產品銷售給訴外人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之代表人邱孟桓,賺取轉售價差,浮報不實業績溢領業績獎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系爭銷售行為及附表)。被上訴人將負責業務區域產品私下流貨、轉貨,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業務人員 守則第4條第2款,及業務部工作規章第4條第4項等規定,亦違反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系爭業務守則、系爭業務規章及系爭保證書),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業務規章第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產品價差一盒只有10幾元,伊賣給邱孟桓是為了推廣,並不是為了賺取差價,伊不知邱孟桓會拿去網路上販售。又伊賣給邱孟桓並不構成流貨,且亦未溢領業績獎金,再者,系爭業務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1,1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南區藥局組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區域為高雄市(旗津、前鎮、苓雅、小港、鳳山、林園)、屏東、台東等地區,於109年1月1日升任為業務部南區藥局組副主任,約定本薪為33,100元 。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第9款規定:「懲處:……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依實際情形予以開除:……⑼將公 司產品(含員工價之商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或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造成公司損失」。 ㈢系爭業務守則第4條第1、2、3款規定:「嚴禁事項:⑴禁止業 務人員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⑵禁止流貨,塞貨,影響他人。⑶禁止將產品拆貨分售客戶造成公司損失…… 」。 ㈣系爭業務規章第4條第1、4、5項約定:「情節重大之嚴禁事項:⒈嚴禁將甲方(即上訴人)之產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⒋嚴禁塞貨、流貨 影響他人。⒌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 ;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違反第四條第1、2項,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内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並保證完全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政策:不流貨,不轉貨,不拆貨及不兼任其他公司職員等侵犯公司及他人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行為發生時,甲方將以背信罪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㈥若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守則、系爭業務規章所稱之流貨行為。若被上訴人未經客戶同意而自行出貨至客戶處,供日後進行流貨或轉貨之行為,以掩飾貨品流向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守則、系爭業務規章所稱之塞貨行為。 ㈦邱孟桓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間陸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 「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並公開販售上訴人生產、製造之「舒利視」、「保衛佳」、「熟齡適」、「適芙寧」等諸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銷售價格顯然低於上訴人之建議售價,且除「適芙寧」因係效期品外,其餘產品均高於上訴人銷售客戶之VIP優惠價 及代銷價。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售予邱孟桓。凱盟公司(代表人為邱孟桓)之公司設立地址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凱盟公司後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設立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邱 孟桓名片顯示凱盟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銷售行為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勞 簡字第64號(與同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合稱系爭前案)提出悔過書,内容為:「蘇總、副總,今早接到您電話並一直仔細回想在中午的時候想到之前有一件事件符合此事件,今打給前同事確認後確有此事。目前將該事件尚存記憶一一陳述如下:該事件一開始是由以前業代陳宇倫轉介紹該客戶邱孟桓,但一直以來都只知道叫邱姐,所以之前副總詢問此人卻沒有去聯想到是此人。事情經過是這樣,陳告知有個人對公司商品有興趣,並告知需要產品自行服用,一開始想法是想說如果自用的話,如果吃了不錯可再作轉介紹把商品推廣出去,但之後量越來越大,當時是業務也不疑有他就直接成本給他,後來得知她是以網拍拚價銷售就嚇到不敢供貨,整個時間點約在107年底至108年中,實際時間真的回想不起來,之後邱詢問商品,也都推託缺貨不敢再給他,實際給她商品種類跟數量已回想不起來,當時交易金錢流向都是以匯款為主也都有寫簽收單,如果邱姐有留底都可以查出商品跟數量。知情拚價銷售後也就完全不敢聯絡。彰育雖深知不能流貨調貨轉貨賺取價差,但為了讓消費者能體驗到好的東西卻去犯下不得碰觸的行為,但以推廣心態並無賺取價差,發現該邱姐非自行使用且有上網銷售即不再提供商品,因為以為不再提供商品給他能夠讓他無法再上網銷售公司商品,所以並未主動回報對此深感慚愧。該事件之後提醒自己不得再碰觸公司任何底線包含親戚朋友要的,如今事過一年多突然此事搬上檯面我非常後悔犯下公司不允許之事,現在升上副主任後又一直給公司添麻煩真的很慚愧,希望公司能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也保證不會再犯,自己去年離婚後也一直身心上有很多的困擾,現在小孩要出生了在工作上的事也不敢給目前老婆知道,因為懷孕中又有恐慌症很怕傷到身體及小孩,這段期間也都不敢提起工作狀況也需要這份工作維持日後生計,但錯了就是錯我不推卸責任願配合公司一切所有事情協助處裡,在法院及律師這邊也全力配合做後續一切處理。最後懇求老闆及副總給我機會讓我有機會在幫助公司我真的需份工作維持生活」。 ㈨上訴人於109年1至6月業務主任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始增訂主管 職OEM產品得依實收金額獲得1%獎金。 ㈩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區域之藥局多與上訴人合作多年,且早於1 07年(含)前即已簽署舊合約,並以舊合約優惠價進行交易 ,而上訴人各產品之舊合约優惠價皆較新合约為低,價差如附表一所示,约10至20元不等。又依原證17資料可知,邱孟桓於108年3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產品,品項及 數量如附表2所示,其購買價格與新合約優惠價相同。 被上訴人行銷手法是從舊合約商家買貨再以新合約單價賣給邱孟桓。 經查獲的轉售價差是2,35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流貨、塞貨行為並浮報不實業績溢領業績獎金? ㈡上訴人得請求的違約金為若干?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流貨行為並浮報不實業績詐領業績獎金?⒈本件被上訴人倘將銷售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守則、業務規章所稱之流貨行為,且被上訴人行銷手法係從舊合約商家買貨再以新合約單價賣給邱孟桓,上訴人各產品之舊合约優惠價皆較新合约單價為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自承流貨不只包括非負責區域的客人,還包括同區域之間A訂購的商品不能拿給B來賣,我們銷售的客人都是以藥局為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利用較低之舊合約單價買進上訴人產品,再以較高的新合約單價賣給邱孟桓以轉取差價,且邱孟桓並非被上訴人負責地區的客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自屬於系爭業務守則、業務規章所稱之流貨行為。況倘若只是推廣產品,僅以少量試用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出售予邱孟桓之數量非微,顯已超過推廣試用目的所需的數量,被上訴人否認有流貨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其聲請傳喚陳宇綸,證明所為不構成流貨行為,自無必要。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業績獎金,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流貨行為,既為系爭業務守則、業務規章所不許,且被上訴人於其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亦保證不為流貨行為(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加以被上訴人係向舊合約商家買進上訴人產品再以新合約單價賣給邱孟桓以賺取差價,業如前述,則上述遭流貨轉賣給邱孟桓之產品,形式上雖由上訴人之原有客戶買受,惟實際上之購買人顯非上訴人之原有客戶自明,被上訴人自無由將該部銷售金額計入其業績並領取該部分業績獎金,乃其竟就該部分向上訴人領取合計10,392元之業績獎金,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溢領業績獎金10,392元自堪認定,其抗辯未溢領業績獎金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3頁),惟此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詐領業績獎金 之事實,無礙被上訴人有溢領業績獎金之認定,自無從執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業務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 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 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故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本件系爭業務規章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條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於其上(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雖系爭業務規章第4條第1、4、5項約定:「情節重大之嚴禁事項:⒈嚴禁將甲方(即上訴人)之產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⒋ 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⒌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並於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若違反第四條第1、2項,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惟上述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業務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違約金過高係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要與系爭業務規章是否無效無涉,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的違約金為若干?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系爭業務規章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第4條 禁止流貨或以不當方式賺取差價時,需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業如前述,兩造另於同條第5條第5項約定因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述違約金之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當無疑義。又上訴人雖未於本件依系爭業務規章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所為上述不當行為,受有轉售價差2,356元暨溢領業績獎金10,392元 ,合計12,748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併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規則、業務守則及業務規章,一再要求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不得為流貨行為及不當賺取差價,被上訴人復簽立保證書為保證,顯見上訴人對此經營制度極為重視,乃被上訴人身為主管,竟未以身做則,仍為上述不當行為,破壞上訴人之經營制度,違背上述工作規則、業務守則、業務規章及保證書,暨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相關費用等節,本院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以被上訴人6個月本薪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本薪為33,1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因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自有所據,扣除原審判准之58,90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1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41,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兩造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