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彥良、柯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柯家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指派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2樓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5日給付前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5,464元。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受傷,詎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通知資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4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無繼續受領勞務之意,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被上訴人35,4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協商資遣及表明重大虧損,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報請准予核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及第11條第2款規定。否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後仍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給付報酬義務。如認終止契約不合法,復以民事答辯八狀繕本送達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退言之,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支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354,167元,即屬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5,464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139至140;勞訴卷頁662至663):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軟體工程師,指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上班,每月薪資為35 ,464元。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復工。 ㈢111年3月25日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通知資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4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經於同年4月28 日、5月16日調解後不成立。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原判決暨原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8行,均誤繕為同年0月間)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之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於同年3月22日發函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報請資遣職業災害員工柯家偉一案同意備查。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9月26日 至9月30日傷病金額4,235元;於111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0月1日至12月22日傷病金額70,301元;於111年5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3日自墊醫療費用6,250元;於111年10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3月7日至年8月8日自墊醫療費用2,130元;於112年1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111 年5月30日至11月17日自墊醫療費用2,870元。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資遣費212,784元、年假未休38,301元。 ㈦依上訴人委託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財務報表,上訴人108年度虧損94,367,000元、109年度虧損101,320,000 元、110年度虧損31,053,000元。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等規定,送達原審答辯八狀予上訴 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軟體工程師,指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上班;而依上訴人委 託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財務報表,上訴人108年 度虧損94,367,000元、109年度虧損101,320,000元、110年 度虧損31,053,000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辨識整合工作部門之工程師,有人事資料表為證(勞訴卷頁11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 在其發生通勤職災前,因專案業務需要行動式設備開發及專案所需之程式語言開發,兩造曾協談去留意願,被上訴人選擇同意資遣等事實,自認屬實,並稱:主管突然約談我,在110年9月14日以前,問我要不要接臺北工作,如不接受就要資遣,當時我選擇同意資遣,公司給資遣費,有給我1個數 字,把未休的特休轉成薪資等語(勞訴卷頁153至154)。足徵上訴人因重大虧損、業務緊縮而有內部調整職務之需要,並已於0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談調整工作職務或去留等事。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有重大虧損云云(本院卷頁112至113),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合,故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復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兩造於111年1月18日起,仍以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同意被資遣,上訴人業務緊縮,同意完成交接,可不進辦公室,月底退保等情狀繼續協商;同年0月間,再以資遣試算、未休 特休折成薪資試算等事繼續協商,惟遭被上訴人回絕等情,有人事異動紀錄單為證(勞訴卷頁107)。上訴人於111年1 月1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之重大虧損,報 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勞動部核准資遣被上訴人乙事,經勞動部於同年月26日函轉北市勞動局,北市勞動局於同年2月10日函請上訴人補正若干文件 審核後,於同年3月22日函知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報請資遣職業災害員工柯家偉一案同意備 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並有北市勞動局112 年1月7日函送勞動部111年1月26日函暨附件、同年2月10日 函請上訴人提供補正資料、上訴人同年3月1日函暨附件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報、401表、同年3月22日函復上訴人等在卷可稽(勞訴卷頁235至311)。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行政人事經理陳芷寗證述綦詳(本院卷頁141至147)。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災復職後,即持續以重大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與被上訴人協商資遣給與之條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備查資遣被上訴人乙事。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5日,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書面暨電郵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開始辦理交接,最遲同年4月24日前完成離職手續(勞訴卷頁141、577),惟 自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院卷頁140)之勞動主管機關設 計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填表資遣事由,尚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代碼,致上訴人之經辦人員誤以「勞基法第13條但書」資遣事由代碼填表傳送(本院卷頁87),並以之書面暨電郵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芷寗證述明確(本院卷頁143)。是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25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應係以其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與甫發生職業災害復職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㈣準此以言,上訴人以其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所定之要件,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即屬合法。 ㈤至於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規定,送達原審答辯八狀予上 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則毋庸再予審酌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25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是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2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5,4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