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陳保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 訴訟代理人
- 戴慈嫺
- 被上訴人
- 聯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登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聯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職災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短少薪資25,676元、㈢資遣費60萬元、㈣職災期間解僱上訴人賠償25,000元、㈤咆哮霸凌上訴人賠償20萬元、㈥將來治療費用120萬元、㈦交通費20萬元、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5,450,676元。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6,99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針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工資補償180萬元、 短少薪資8,000元、醫療相關費用200萬元(含將來治療醫療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交通費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元、交通費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8日奉派爬進大型通風管做清理工作,致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伊於同年月29日被逼簽離職書,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同年月1日至16日之薪資25,676元。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職災工資補償200萬元、㈡短少薪資25,676元、㈢資遣費60萬元、㈣職災期間解僱上訴人賠償25,000元、㈤咆哮霸凌上訴人賠償20萬元、㈥將來治療費用120萬元、㈦交通費20萬元、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5,450,676元等語。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5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京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磊公司)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其在其他公司上班發生,並非因任職被上訴人時清理通風管所致。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自請離職,兩造合意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係以月薪35,000元計算工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短少工資6,991元,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1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工資補償180萬元、 短少薪資8,000元、醫療相關費用200萬元(含將來治療醫療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交通費20萬元,合計3,808,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元、交通費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合計擴張49萬元,與上訴部分合計4,298,000元(計算式3,808,000+490,000=4,298,000)。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98,000元,及自11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簽立離職申請單(原審卷三第42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98,000元本息,即醫療相關費249萬元(含開刀費48萬元、神經外科看診及藥物費12萬元、復健科看診及貼布費用62萬元、中醫針灸及看診費用26萬元、精神科看診及藥物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交通費26萬元)、職業傷害的薪資補償180萬元、短少薪資8,000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通風管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固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37頁、139頁、14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之前在仁武上班是頸椎受傷,不是腰椎受傷,其因清理通風管方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要對其所受系爭傷害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嗣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表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即因下背痛至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但症狀未明顯改善,於110年9月1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椎間盤突出現象,椎間盤突出與其退化性脊椎炎二者不一定有正相關,一般椎間盤突出為外力(如外傷或搬重物)引起,退化性脊椎炎則為老化過程,但如長期負重會加快其退化過程。因上訴人於109年即有腰痛情形,故無法判斷清理風管工作是否加重其症狀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474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其椎間盤突出,並非其清理通風管所致,且無證據證明其清理風管工作是否加重其症狀,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通風管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云云,並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相關費用249萬元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180萬元,即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去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有說之前在京磊公司上班時是日薪2,200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去上班,但被上訴人僅給付月薪35,000元,沒有跟伊講是月薪還是日薪,故應該以月薪43,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上訴人係採月薪35,000元計算工資等語。查依上訴人投保資料所載,其投保薪資為月薪3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簽收當月份工資之支付憑單,其右上角之計算式,亦係以35,0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三第42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月薪35,000元計算工資等語相符。另上訴人於京磊公司上班時是日薪2,200元,固有上訴人所提之勞健保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惟此係上訴人於任職京磊公司之計薪方式,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依其任職於京磊公司之相同方式計薪,再佐以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就被上訴人短付薪資乙節為申訴(見原審卷三第733頁至第73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0頁),則本件自難認兩造有合意以月薪43,000元計算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月薪35,000元,應該以月薪43,000元計算,短發8,000元等云云,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