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靖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六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述第三項所示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4萬 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利息及資遣費230,2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上訴人追加請求薪資利息及資遣費本息之基礎事實, 均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並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65,000元(於越南當地領取25,000元,於臺灣轉帳領取40,000元)。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理請假3個月,嗣後上訴人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並於110年4月30日5時54分在越南 員工LINE群組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逕將上訴人踢出群組。被上訴人之解僱自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合計104萬元,並自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65,000 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1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5,000元。㈣願供 擔保淮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訴外人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該公司給付薪資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公告解僱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工局調解時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自無所據。又上訴人工資65,000元其中包含每3個月發放 一次之機票津貼18,000元,每月伙食費1,800元及每月外派 津貼5,000元,均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工資應以40,200元計 算(計算式:65,000-18,000-1,800-5,000=40,200),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4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 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於112年9月6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利息及資遣費本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其中25,000元工資由日高工程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日高公司)折算越南盾給付,其餘40,000元工資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由訴外人DAFU TRADING CORPORATION公司(下稱DAFU公司)支付予偉聖公司負責人陳慶源,再由偉聖公司支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受僱後,先後由訴外人通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偉聖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㈢越南日高公司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請假至110年2月28日,經主管李正益准假後即返回臺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南工作事宜,李正益於110年3月10日傳送切結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未簽署,李正益於110年4月30日將上訴人退出日高越南M組織LINE工作群組。 ㈤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領取的款項非屬薪資無須扣除(本院卷第135頁)。 ㈥兩造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指派,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148頁)。 ㈦若上訴人平均工資以6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金額為230,209元,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 五、本件爭點: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㈡、㈢、㈣項所列薪資本息,暨給付 第㈤項所示之資遣費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請假至110年2月28日,經主管李正益准假後即返回臺灣,嗣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南工作事宜,並由越南日高公司員工黎氏庄辦理上訴人返越手續及航班事宜,預計搭乘同年4月27日之班機返 回越南,李正益於同年3月10日傳送如原審卷一第37頁所示 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署,嗣上訴人未簽署,李正益即於同年4月23日傳送「王靖元你的相關文件無簽核完成,故無法 辦理你返越事宜。這部分請你確認」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簽署,李正益即於同年4月30日將上訴人退出日高越 南M組織LINE工作群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與黎氏庄、李正益於該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44頁)。上訴人遭退出工作群組後,先由偉聖公司於同年5月6日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復於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到場時,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 節,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簽署切結書,而中止辦理上訴人返越事宜,進而將上訴人退出工作群組並將上訴人退保,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實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明確拒絶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發給薪資,自有所據。 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起受僱後,每月工資65,0 00元乙節,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58頁),視同自認。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上訴人工資包含每3個月發放一次之機票津貼18,000元,每月伙食費1,800元及每月外派津貼5,000元,均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工資 應以40,200元計算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上述65,000元工資,其中25,000元工資由越日高公司折算越南盾給付,其餘40,000元工資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由DAFU公司支付予偉聖公司負責人陳慶源,再由偉聖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其中未包括每3個月發放一次之機 票津貼18,000元等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薪資條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82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將機票津貼扣除,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係因未獲被上訴人准許返回越南工作而未能領取每月伙食費1,800元及每月外 派津貼5,000元,故計算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將 上述伙食費及外派津貼計入。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就上述每月平均工資65,000元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上訴人工資應以40,2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合計104萬元,並自111年9月起, 按月給付65,000元,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憑。 ㈢又被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後,迄未給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顯然持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前備妥相關證件,於112年9月8日返回往越南復職(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既持續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 收受,即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無不合。其於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爭執之資遣費230,209元,即有所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再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上 訴人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上述按月給付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0,20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爰併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