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呂學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學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萬2,8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原應徵再審裁 判費3萬6,2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萬2,083元(計算式:3萬6,249 元×1/3=1萬2,083元),請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