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呂學和、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學和 再審被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2號確定裁定、112 年2月1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9 條規定自明。反之,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自專屬於第三審法院。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 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 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107年度台聲字第411號、107年度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台聲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112年2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53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