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學和、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學和 再審被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0日 收受裁判(本院卷第9頁、第99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體質過敏於執行駕駛勤務時,無法全程配戴口罩,曾向長官王濬虎反應報備,然再審被告及長官並無改善司機駕駛環境或提供優質口罩予司機執勤時配戴。再審原告於疫情期間舉報長官黃建逢、王濬虎等人於工作時間出外飲花酒,其等因此與再審原告有過節、心生報復,再審原告縱有犯過亦屬輕微,再審被告竟認情節重大,進為解僱。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5日與同事閒談間自行實施酒測,因未喝酒,乃登記酒測值為零,此乃符合真實;再審被告未依駕駛長酒測實施辦法規定,酒測應由值班人員在場,將檢查責任推卸給司機,竟再以再審原告未切實施測為由,記予一大過。再審原告縱未完成酒測,然依再審原告不喝酒之習性,並不影響真實,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錄影可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使用該有利證物,未發現再審原告酒測當時係正常狀態,與登記酒測值為零相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記予大過一次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09年9月1 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109年 9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40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再審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即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錄影光碟乃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作證據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予以載述(如後述),顯見該影像光碟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資料,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雖知不能使用之證物,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要件亦不相符。 ㈡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⒈所載,原確定判決就該影像光 碟所示內容,詳予論述再審原告就其於109年7月25日上午7 時2分3秒許,進入辦公室準備進行出車前之酒測,由該秒即可聽見其他同事與再審原告攀談,再審原告於監視器影像2 顯示之7時5分29秒許離開該辦公室後,嗣後有再至該設有酒測機之辦公室,亦繼續與其他同事聊天直至聲音停止,再審原告完全離開辦公室前往室外為7時10分26秒等情,並無爭 執。原確定判決進此認定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均不斷與同事聊天而未正確以嘴對酒測器進行吹氣,致酒測機未接收到酒測測定而顯示出未實際測試之「Err」(即錯誤)訊息 後關機,並非酒測機故障等語,應為可採之理由;復依相關證據逐一載明不採再審原告所稱酒測機故障及再審被告未依駕駛長酒測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指派專責酒測人員監看酒 測檢驗過程、結果之主張,而認再審原告確於109年7月25日未完成酒測即執行勤務而違反懲罰標準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規定,予以記小過一次之處分,應屬合理正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⒉、⒊、⒋所 述)。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