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路敍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路敍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840元,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3,279元,惟此部分請求為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再審裁判費11,093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