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路敍伯、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路敍伯 再審被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修訂之工作規則(下稱105年版工作規則),欠缺勞資協商會議決議,且 未公告及發放予全體員工,並未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知悉而無默示同意,又108年1月間修訂之工作規則(下稱108年版工作規則) ,係延續105年版工作規則,亦應無效而不得拘束員工。況105年版工作規則將當年度中累積記三大過構成解僱事由,更改成第一次記大過公告發布日起算一年內累積達三大過,違反一事不二罰,更僅滿足企業之利益,對勞工甚為不利。原確定判決認定105年版工作規則之修正具有合理性,並符合 多數勞工利益,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事由。另依再審被告之108年12月17日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再審被告仍以員工於當年度1月至12月獎懲進 行核算,則再審原告於該年度僅受兩大過懲戒,未達三大過,系爭公告屬新事證,且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同年4月5日及同年9月16日之違規行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4),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再審被告以此記再 審原告三大過,有違比例原則,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規事實均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濬虎為再審被告之員工,其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每月10日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138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修訂之105年版工作規則,使駕駛 員不因到職先後、違規時點而有差別待遇,亦可令駕駛員始終注意遵循工作規則,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此修正有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修正工作規則是否經工會同意並非法定生效要件,況再審被告已依公開揭示之方式將修正後工作規則通知全體員工,是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斟酌當年度之獎懲功過以為評定考績標準,並據以核發年終獎金,就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形整體予以觀察,依其改善情形據以認定員工是否已無忠誠履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尚無違反雙重懲戒禁止原則,難認屬於重複處罰。又再審原告漠視再審被告之商譽,輕忽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已達自懲戒登記日起算一年內累積記三次大過之標準,且再審原告屢屢違背工作規則之行為,應認主觀上對再審被告已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再審被告繼續僱傭關係,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自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08年4月5日及同年9月16日之違規行為,均係合 法依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與其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受108年版工作 規則之拘束,明白表示不採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相符,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級中,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並非其所指代理權有欠缺之一方,不得以此據為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亦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公告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系爭公告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而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修訂之108年版工作規則對再審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而再審原告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符合108年版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所定「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再審原告屢次違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堪認其主觀上已無忠誠履行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無法期待再審被告採取其他懲戒手段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修訂之108年版工作規則對再審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而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員工分紅本息均為無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濬虎為再審被告之勞工,卻又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訴訟代理不合法之情事云云。然查,王濬虎雖為再審被告之勞工,然不影響其擔任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級中均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理權欠缺之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非其所指代理權有欠缺之一方,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若所提出之證物,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另當事人以本條款規定為再審理由者,自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再審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新事證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而系爭公告為再審被告 於108年12月17日所張貼通知所屬勞工之公告,係屬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系爭公告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僅空言其發現此項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自不可採。況系爭公告僅係公告108年度獎懲結算日(發 生日)及最後公告日,核與如何計算工作規則所定懲戒登記日起算一年內累積記三次大過之標準無涉,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