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振輝、王家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振輝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家鈺 王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甲○○之弟、被上訴人丙○○之父, 訴外人王温鴻、王謝秀華為伊、甲○○及訴外人王惠娟、王志 高之父母。王温鴻生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路房地),與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59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樓之O建物( 下稱三多路房地,與開封路房地合稱訟爭房地),而將開封路房地、三多路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 王温鴻、王謝秀華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9日、110年6月13日 死亡,伊及甲○○、王惠娟、王志高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三多路房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作為市價,由甲○○取得所有權並給付伊、王惠娟、 王志高各120萬元,開封路房地部分,則由甲○○出售,將所 得價金均分予伊、甲○○、王惠娟、王志高。嗣甲○○以850萬 元將開封路房地出售予丙○○,扣除稅金、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後尚有792萬元,伊與甲○○、王惠娟、王志高每人可分得198 萬元。詎甲○○迄今仍未給付伊318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 ,先位請求甲○○如數給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甲○○僅向 丙○○收取532萬元買賣價款,對丙○○尚有318萬元買賣價金請 求權存在,竟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請求之方式,代位甲○○請求丙○○給付 。並先位聲明:㈠甲○○應給付伊31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丙○○應給付甲○○318萬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地為甲○○、王謝秀華買賣取得之財產 ,非王温鴻借名登記之財產。詎上訴人於王謝秀華告別式後,要求甲○○處分訟爭房地以分配價金,甲○○基於謹記王温鴻 遺願及愛護弟妹之初心,允諾將儘速出售並平均分配售得價金,並隨即委由住商不動產高雄文山建國加盟店出售開封路房地。嗣因丙○○於000年0月間表示願買受開封路房地,甲○○ 乃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及王惠娟、王志高均有到場,達成甲○○以850萬元出售開封路房地予丙○○,於扣除交易稅賦 、規費、地政士及違約金後,所餘款項792萬元由上訴人及 甲○○、王惠娟、王志高平均分配,三多路房地由甲○○繼承, 甲○○給付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之結論,上訴 人並表示願將其就訟爭房地可受分配款全數贈與丙○○,以減 輕丙○○購買開封路房地之經濟壓力。甲○○乃自丙○○本應給付 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訴人原可受分配之318萬元,而向丙○○ 收取買賣價金532萬元。上訴人已將原可受分配之318萬元全數贈與丙○○,對甲○○已無餘款可資請求,況甲○○依系爭協議 對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所為金錢給付,屬贈與行為,甲○○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6日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甲○○應給付上訴人318萬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部分:⒈丙○○應 給付甲○○31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温鴻、王謝秀華為上訴人及甲○○、王惠娟、王志高之父母 ,已先後於103年6月9日、110年6月13日死亡,丙○○為上訴 人之子。 ㈡開封路房地原為王温鴻所有,於8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甲○○名下。 ㈢甲○○原委由住商不動產高雄文山建國加盟店即金瀚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出售開封路房地,嗣因丙○○有意願購買,甲○○遂以 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甲○○就出售開封路房地所得價 金,於扣除稅金、違約金等費用後,已給付王惠娟、王志高各198萬元。 ㈣三多路房地為王謝秀華之遺產,由甲○○於110年9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㈤上訴人及甲○○、王惠娟、王志高均同意以480萬元作為三多路 房地之市價,甲○○已給付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 ㈥上訴人及王惠娟、王志高前聲請拋棄對於王謝秀華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高少家宗家司凱110年度司繼 字第3697號通知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 ㈦王温鴻於103年2月14日所錄製錄音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温鴻與甲○○、王謝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係王温鴻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 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王溫鴻與甲○○、王謝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開封路房地原為王温鴻所有,於8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開封路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三多路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定安所有,於76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謝秀華一節,有三多路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是開封路房地於80年6月24日即登記為甲○○所有,三多路房地則係於7 6年11月24日登記為王謝秀華所有,且移轉登記原因均為 買賣,先堪予認定。 ⒊據證人王惠娟於原審證稱:王温鴻原本是臺灣銀行的副理,開封路房地是王温鴻買的,買下後伊全家就住在裡面,後來開封路房地就登記在甲○○名下,這是王温鴻的決定, 三多路房地是登記在王謝秀華名下,王謝秀華當時是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不錯,三多路房地是王謝秀華出錢買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25頁);參酌迄至103年6月2日王溫鴻死亡時止,開封路房地已登 記在甲○○名下將近23年,三多路房地則已登記在王謝秀華 名下長達26年,期間王溫鴻未曾請求甲○○、王謝秀華返還 訟爭房地;暨上訴人、甲○○、王惠娟、王志高及王謝秀華 於103年6月25日申報王溫鴻之遺產時,並未將訟爭房地列為王溫鴻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171頁),如訟爭房地確屬王溫鴻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何以 王溫鴻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於申報遺產稅時均未爭執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漏列訟爭房地,且係迄至000年0月間,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王溫鴻與甲○○、 王謝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 ⒋至王温鴻有於103年2月14日錄製如原判決附表內容之所示錄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屬實。綜觀該錄音內容,乃王溫鴻向其子女交代身後事,內容雖提及「6樓(指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號房地)是要 給王志高的、5樓(指三多路房地)是要留給王惠娟的, 至於開封路(指開封路房地)是分做5份,4份給你們兄弟姐妹,1份給你們媽媽……」,然由王温鴻所稱要給王志高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號房地原為王溫鴻所有, 王溫鴻已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志高,王志高復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王炫斌,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7頁),而開封路房地已 於80年6月24日登記為甲○○所有,三多路房地早於76年11 月24日即登記為王謝秀華所有,已如前述,可見王溫鴻僅單方面就其已移轉登記予王志高、甲○○之不動產及其配偶 王謝秀華名下之不動產,重申其希冀甲○○能承擔長兄照顧 弟妹之責,將已取得之不動產利益分配予弟妹,尚不得以此推認王溫鴻於103年2月14日錄音時對該等未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利。從而,王温鴻於103年2月14日所為錄音內容,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溫鴻與甲○○、王謝 秀華間就訟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主張訟爭房地乃王溫鴻借名登記在甲○○、王謝秀華名下云云,即不足憑採,被 上訴人抗辯開封路房地為甲○○之財產,三多路房地為王謝 秀華之遺產,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甲○○是否有318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及甲○○、王惠娟、王志高於000年0月間達成 系爭協議,由甲○○給付伊、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 而繼承三多路房地,且甲○○須出售開封路房地,將所得價 金均分予伊、王惠娟、王志高,甲○○嗣後將開封路房地出 售予丙○○,扣除稅金、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應給付伊、 王志高、王惠娟各198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王惠娟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甲○○依系爭協議負有 給付伊共318萬元之義務,即屬可採。 ⒉又開封路房地為甲○○之財產,三多路房地為王謝秀華之遺 產,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中關於甲○○將出售開封路房地 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部分,乃甲○○將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等人,核屬贈與行為;至系爭協議中關於甲○○繼承三多路房地並給付上訴人、王惠娟、 王志高各120萬元部分,乃甲○○與上訴人、王惠娟、王志 高就該屬王謝秀華之遺產所為協議,由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讓甲○○單獨繼承三多路房地, 但甲○○為此須給付上訴人、王惠娟、王志高各120萬元, 作為渠等拋棄繼承之代價,則甲○○此部分之給付,自非無 償之贈與行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中關於開封路房地價金分配之約定屬贈與性質,核屬有據,其抗辯系爭協議中關於三多路房地之金錢給付約定亦屬贈與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為減輕丙○○購買開封路房地之經 濟壓力,將其就訟爭房地可受分配款之權利全數贈與而移轉予丙○○,就系爭協議已無權利可資請求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丙○○曾於110年7月29日在臉書上張貼其購買開封路房地 之試算表,其上有記載需給付伯、姑、叔(即甲○○、王 惠娟、王志高)之款項,但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丙○○ 並發文稱總價850萬元,費用及稅金預估70萬元(嗣後 確認僅58萬元),分四份,一份約195萬元(實際上應 為198萬元),因甲○○用一人120萬元吃下其他三人三多 路的份額,預先扣除這部分,其預計須給甲○○、王惠娟 、王志高三人總計465萬元,加上費用70萬元,則共535萬元,可貸款8成即428萬元,現金部位要拿出107萬元 ,貸款每月本利攤還支付2萬元等語,上訴人回覆「算 得很清楚,下次買房交給你算算」,丙○○復稱「謝謝爸 爸,讓我可以當靠爸族」,上訴人則回覆「不要消遣我了,到底放你獨行江湖四十載,是我沉重的內疚,難釋懷」,有丙○○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審訴字卷第13 5、137頁)。依丙○○之貼文及與乙○○之對話內容,顯見 上訴人、丙○○當時之關係良好,且由上訴人對於丙○○就 買受開封路房地之價金,實際上僅需支付約535萬元( 即扣除三多路房地之120萬元及預估之開封路房地分配 款195萬元),未為爭執,更於丙○○以能當靠爸族而表 達感謝之意時,表示不要拿此事來消遣,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丙○○於與甲○○會算開封路房地買賣價金給付 事宜時,以甲○○本應給付予伊之訟爭房地分配款與丙○○ 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扣,使丙○○就開封路房地之買 賣價金,實際上僅需支付抵扣後之餘額予甲○○,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其就訟爭房地可受分配款之權利全數讓與丙○○等語,實屬可採。 ⑵又由證人王惠娟於原審證稱:開封路房地出售給丙○○一 事,是伊及上訴人、甲○○、王志高同意的,有開家族會 議,所有事情都是伊兄弟姐妹四人一起決定,上訴人有表示要把他的份給丙○○,他不用分、要扣掉,當時上訴 人跟丙○○關係很好,上訴人樂意幫助丙○○,伊不清楚上 訴人與丙○○之關係後來有何轉折,只知道上訴人個性本 來就反覆無常等語(原審卷三第21、23、27頁),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有向甲○○等兄弟 姐妹及丙○○表明要將其依系爭協議可受領款項之權利讓 與丙○○,讓丙○○用以抵扣買賣價金等語,堪予採信。 ⒋甲○○依系爭協議負有給付上訴人共318萬元之義務,即上訴 人對甲○○有該筆債權存在,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 嗣後已將該筆債權全數讓與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該筆款項,故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先位請求甲○○給付318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丙○○就開封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迄今僅給付532 萬元,甲○○對丙○○有318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伊得代位 甲○○請求丙○○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會算開 封路房地買賣價金時,約定依上訴人前開贈與意旨,將該筆318萬元抵扣同額之買賣價金,丙○○因此僅需給付532萬元予 與甲○○,並已如數給付,未積欠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將其對甲○○ 之318萬元債權讓與丙○○,對甲○○已無該筆債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甲○○有其他債權存在 而為甲○○之債權人之情形下,自無從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再者,丙○○因買受開封路房地,對甲○○負有850萬元之債務 ,但丙○○亦因上訴人讓與前述債權,對甲○○有318萬元債權 存在,則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同額之債權債務,約定丙○○僅需 給付餘款532萬元,乃合於抵銷之規定,且實屬常見之交易 模式,無違反常情之處;而丙○○已將532萬元如數給付予甲○ ○一節,有買賣價金給付紀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99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丙○○已付清開封路房地買賣價金,實屬可 採,上訴人主張甲○○對丙○○有318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甲○○怠於請求丙 ○○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其得代位甲○○行使該權利,請求 丙○○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王志高之配偶郭○○部分,證明訟爭 房地均屬王溫鴻遺產部分。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訟爭房地為甲○○、王謝秀華之財產,且上訴人與甲○○、 王惠娟、王志高已於000年0月間,就訟爭房地之處分、款項分配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即係依系爭協議而為本件請求,然依兩造歷次陳述內容,郭○○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之協商經過 ,故認為無傳訊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甲○○給付上訴人31 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丙○○應給付甲○○31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