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金雄、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方宗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金雄 被上訴人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方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9年2月15日至3月15日 「大甲媽百年南巡」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執行長。上訴人於108年11、12月間以口頭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 由被上訴人搭設活動之舞台、行宮、牌樓、服務處等(下稱系爭工程),預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嗣表示為募款需求,請被上訴人先行搭設服務處,被上訴人搭設完成後,於109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報價支出39萬9315元,上訴人僅支付9 萬2800元,尚餘30萬6515元未付。被上訴人另搭設完成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成宮之舞台及媽祖行宮,於109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報價工程費用共計78萬9600元。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09萬6115元(計算式:30萬6515元+ 78萬9600元=109萬611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61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尚待釐清,況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贊助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109萬6115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活動執行長,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等情,均不爭執,可信為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工程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工程款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之厥為:兩造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成立,僅須具備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內函即足,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係口頭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第15至17頁) ,及舉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共同友人陳志凱、潘文林為證。 ㈡據證人陳志凱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是朋友關係,上訴人為109年大甲媽百年南巡活動之召集 人及主辦人,活動經費係上訴人處理,我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認識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五甲龍成宮會場佈置事宜洽談多次,我有參與幾次;當初活動在舉辦時,上訴人資金較緊,所以懇請被上訴人在活動辦完後再收費,被上訴人有履行完成將會場佈置完畢,活動圓滿結束,上訴人在活動辦完後就找很多理由不付錢,後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所欠款項100多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提供服務過程中曾發生爭執,而不願支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我介紹給上訴人認識,上訴人沒有付款,我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很不好意思,所以我有出面勸上訴人付款,但上訴人不願意付諸語(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潘文林所證述:我經由陳志凱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舉辦系爭活動,我介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給上訴人認識,因為上訴人需要陣頭及搭舞台,被上訴人營業內容是陣頭及舞台佈置,整個過程都是上訴人自己表示要舉辦活動,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是主辦人,被上訴人有依約完成五甲龍成宮之會場佈置工作,我僅知道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到款,據我所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約100萬元相 符(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證人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不相識,因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主辦人,需要陣頭及舞台搭設等項目,經證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活動之舞台、行宮、牌樓、服務處等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00餘萬元迄未給付等情,可認兩造 就前開工程確成立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活動贊助商云云。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且將募款挪為己用,對上訴人提告侵占,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是否構成刑事上侵占罪責,與其否應負契約責任,二者並非等同,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為活動主辦人並對外收受捐款,收款及款項運用均由其處理,被上訴人係掛名贊助跟協辦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此供承與上訴 人前開辯解顯不相合,而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舉證證明上開辯解係屬可採;復佐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所以施作系爭工程確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來。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109萬6115元,已提出報 價單可憑,經核該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均為舞台、牌樓與證人陳證工程項目相同;另所載工程款數額亦與證人所證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數額為100餘萬元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自當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尚待釐清云云,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於近1年期間,未見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 報價單有何具體答辯,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信。 ㈤基此,兩造間確存立有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工程所生承攬報酬有依約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11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萬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 (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