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竑工程有限公司、張振東、鉅壐營造有限公司、蕭伃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日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鉅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伃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設址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1樓,其前向被告承攬「台豐高爾夫俱樂部玉嘉 會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而起訴請求之,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寄 送電子檔予抗告人為要約,經抗告人同意而蓋章其上已達成合意,別無他份合約書;又系爭工程酬金達數千萬元,相對人亦已支付四千多萬元工程款,絕無可能如相對人所稱兩造間僅有口頭契約,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該合 約產生之爭議應以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裁定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意。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固約定如因本合約產生之任何爭議, 以原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曾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抗告人,惟辯稱因抗告人對承攬總價金之報價有爭議,而未用印後回覆相對人,又因系爭工程開工在即,兩造乃合意先擱置契約爭議,僅以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並以各階段施作之範圍進行結算、計價,而並未就系爭合約書條款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確 未經相對人簽章,且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內容明載:本合約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完成後,自合約所載簽約日起開始生效等語。則系爭合約書既未經兩造用印完成,即尚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涉訟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寄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抗告人為要約,經抗告人同意並蓋章其上已達成合意,而得作為兩造間合意管轄之證明文書云云,要無足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67頁),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是在彰化縣大村鄉一節,相對人亦未予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即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或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