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顏廷豐 相 對 人 葉乃嘉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與信箱,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亦不因該文書嗣後退還原送達法院而異,此為實務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逾期 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立 明街地址」)(原法院卷二第533至535頁)。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12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原法 院卷二第239頁),該補費裁定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 上訴狀所陳明之「立明街地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送達人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原法院卷二第545至547頁)。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駁回上訴裁定可稽(原法院卷二第549至556頁、第561至562頁)。 ㈡該駁回上訴裁定經於111年10月14日、18日送達「立明街地址 」,其中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於111年10月14日代為收受;顏廷豐部分,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卷二第567至56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等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部分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顏廷豐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算,據此計算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顏廷豐應分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7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 ㈢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5日方對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 有蓋用於民事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原法院卷三第7頁),則原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立明街地址」並非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之營業所,亦非顏廷豐之實際住居所,原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駁回上訴裁定所為送達,於法未合,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5日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自屬合法上 訴,進主張原裁定亦有不當,求予廢棄駁回上訴裁定及原裁定云云,難以憑採。原法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及原裁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駁回上訴裁定及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