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柯鴻璿、劉喬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柯鴻璿 相 對 人 劉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前任職在大世界舞廳、111年8月13日任職在豪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豪格酒店)、111年9月份任職在梁芳翊即日月星辰會館(下稱日月星辰會館),111年11月再回到豪格酒店工作,並均於原 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送達後迅速離職,以逃避強制執行,更曾違反禁止收取命令,收取日月星辰會館及豪格酒店之全部薪資,而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52、31053 號案件偵訊時陳稱周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房租12,000元、女兒生活費10,000元,吃飯及交通基本開銷10,000元,上班治裝費6,000元,未向他人借款 ,扣除上開費用後其願每月至少還款20,000元等語,顯示相對人薪資顯較一般人優渥,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但相對人每逢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送達時即迅速離職,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且隱匿,並曾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發布通緝,並於緝獲歸案後又於112年7月間搬離現址,亦未出席112年8月8日之調解程序而逃匿,是相對人已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22條第1、2項所定要件,原裁定認無對相對人限制住居之必要,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541號駁回對相對人限制住居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原第22條關於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 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4、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此 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先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且債權人須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1.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30日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2.相對人有無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週薪資20,000元,但每逢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隨即離職,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等語。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不參加勞工保險及向他人借款之方式隱匿薪資,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相對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1年9月28日陳稱:伊於111年8月13日開始在豪格酒店工作,9月在日月星辰會館工作,未隱匿薪資所得,因為工作性質關係未加入勞保,伊要給小孩生活費、繳房租、自己開銷,伊願意一個月最少還20,000元等語;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另陳稱:已經沒有再做那份工作,目前工作尚未穩定,每週薪資實領未達20,000元,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房租每月12,000元、女兒生活費10,000元、吃飯及交通開銷約10,000元、上班治裝費約6,000元,因抗告人散播不實謠言導致 伊名譽受損,找工作困難,原租屋處房東因抗告人騷擾行為有所損失,扣押伊之生活用品,欲向伊求償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0號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52、31053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179頁、 第275-277頁)。 ⑶又抗告人曾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在豪格公司內休息之 照片截圖,以證相對人於斯時仍在豪格公司工作,經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並判決豪格公司應 就相對人自11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23日之薪資,給付其中34,126元予抗告人,有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參諸相對人在偵查中之前揭 陳述及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堪信相對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23日持續有工作且每週薪資2萬元。然此事實均發生 在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法院前,且距今已近1年,相對人 目前之工作及薪資狀況是否與1年前相同,則屬不明,尚難 僅憑相對人過往之工作及薪資狀態,即可認相對人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並領有同額薪資,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階段之職業、薪資收入及生活情形,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不能採信。 3.相對人有無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其中「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並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 照)。所謂「隱匿」,係指將應供執行之財產收藏,使人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而言。另所稱「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以前任職在大世界舞廳、1 11年8月13日任職在豪格酒店、111年9月份任職在日月星辰 會館,111年11月再回到豪格酒店工作,並均於執行法院扣 押命令或移轉命令送達後迅速離職,以逃避強制執行,更曾違反禁止收取命令,收取日月星辰會館及豪格酒店之全部薪資債權,而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抗告人因此對與日月星辰會館、豪格酒店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並與日月星辰會館於112年3月9日達成調解,約定日月星辰匯款願給付抗告人1萬元,豪格酒店則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應給付抗 告人34,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固提出抗告人與日月星辰會館於112年3月9日簽署之原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號勞動調解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及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2頁)為憑。 然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後仍收取薪資之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原法院以前,是相對人對豪格酒店、日月星辰會館之上開薪資債權,皆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且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後,相對人所為收取薪資之行為不生消滅薪資債權之效果,非屬處分薪資債權之行為,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 事存在,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限制 住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