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佑夫實業有限公司、林昱成、張芷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相 對 人 張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而與同段1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涉,而相對人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費用,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廢棄物係伊堆置掩埋。又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要求伊點交1112地號土地迄至兩造間於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時,均未要求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且依前案判決可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非伊所為,並認定兩造就1112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已約定由相對人等自行為之,免除伊之清運義務,伊則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而若系爭土地上有堆置肉眼可見之廢棄物,且係伊所為,兩造無可能未於前案討論清除之理,相對人亦應於前案一併主張或要求清運,足見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與伊無關,或已免除伊之清運義務。另由相對人就1112地號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3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承租土地之租金爭議,已成立和解,伊只須給付搬遷費、裁判費等,其餘互不請求,未討論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亦足認定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非伊堆置。則相對人未就其所受損害係伊所致,顯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李志強、李靜怡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抗告人前於108年10月18日向其承 租1112地號土地,竟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掩埋廢棄物,經其委託他人清運系爭土地而支出地上、地下清運費新台幣(下同)350萬元、750萬元,合計1,100萬元,得就應 有部分3分之1即366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回復原狀 規定求償該等費用等語,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清運合約書、系爭土地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13、17至31頁、57頁),並於本院提出本案請求之起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61-7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物為伊堆置掩埋、且相對人應已免除伊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義務等語,並以前案及另案判決為據。惟此等抗辯,核屬雙方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所舉之前案或另案判決,均係審理承租1112地號土地涉訟爭議,核與抗告人是否對系爭土地為侵權行為,致相對人支出前開費用受損乙節無涉,亦與本件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屬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再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名下除3輛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唯一 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見有瀕臨無資力,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已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9至6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而其釋明雖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故原審審酌司法事務官參酌相對人主張支出之費用金額,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