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洪登科
洪國鐘
洪國展
洪嘉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侯喬峻、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洪瑞煌、林芳梅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侯喬峻為相對人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間隔,又受相對人洪瑞煌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先撞擊由相對人林芳梅所騎乘重型機車,相對人林芳梅因而重心不穩,撞擊由洪吳秀容所騎乘重型機車,致洪吳秀容倒地,再遭相對人侯喬峻駕駛之大貨車輾壓,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洪登科為洪吳秀容之配偶,抗告人洪國鐘、洪國展、洪嘉璐則為洪吳秀容之子女,共同支出喪葬費,並因洪吳秀容死亡而精神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抗告人各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4463元。
㈡相對人侯喬峻、林芳梅僅於抗告人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打電話來致歉,相對人逾6個月均未聞問,未提出賠償方案,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知相對人財產狀況及變動情形,相對人脫產可能性甚高,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法院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詢相對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了解相對人賠償意願等情事,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為平衡兩造間權利與義務,應准抗告人各就相對人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禮儀服務請款明細表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陳述:相對人逾6個月均未聞問,可見無賠償意願,而抗告人不知相對人財產狀況及變動情形,相對人脫產可能性甚高,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僅因相對人未聯繫或未賠償就認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雖另謂: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詢相對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了解相對人賠償意願等情事云云。惟參以抗告人洪國鐘於本院陳述:檢察官就該案件開了一次庭,當次開庭中,相對人林芳梅有委任律請求檢方就車禍再送第二次鑑定,相對人侯喬峻有口頭說要和解,但嗣後未再聯繫等語。本院認上開相對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內資料,僅能如前三、㈠所述,認抗告人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但無法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