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素霞、巨信開發有限公司、蕭春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蘇素霞 相 對 人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自民國104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用以土 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嗣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相對人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合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分期清償處理,惟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詎因相對 人遲未清償,經抗告人要求兩造於108年5月進行會帳,確認相對人共同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萬5,338元(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顯有規避債務情事。經抗告人提本案訴訟後(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復佯稱有和解意願,惟於法院指定之調解期日相對人仍企圖拖延,稱於續行調解期日前同意先至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協調,惟當日卻態度惡劣,未及10分鐘即離開,所稱和解意願顯然僅係拖延償債之手段。又同由相對人蕭春美任負責人之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顧問公司)名下資產,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九如一路房地) 業於111年10月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蕭春 美及其旗下公司屢以相同手法對外舉債,且已無力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05萬元之範圍內,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提出證據為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法院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巨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共同借款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影本,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41頁), 固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屢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未獲置理,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移付調解過程一再拖延,顯有規避債務之情事,且相對人蕭春美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巨信顧問公司名下資產九如一路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上開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期日通知書、續調期日規劃手稿、巨信顧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九如一路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1-53頁)。惟 上開事證僅可認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曾移付調解但尚無共識,就系爭借款訟爭仍待釐清,且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巨信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雖亦為相對人蕭春美,然法律上與蕭春美、巨信公司各屬獨立之法人格,該公司財產雖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無從釋明與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相關。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