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仲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阮仲烱(已解任) 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威忠律師 相 對 人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相 對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因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而未改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令於112年2月20日完成改選惟仍未完成,該董、監事已均當然解 任,有高雄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可稽(本院卷第163、179至181頁)。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雖已消滅,惟其於此前既已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可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有委任狀足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件尚無停止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通知稿、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5頁),兩造並迭為提出陳述意見狀、補充理由狀,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持有相對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阮健康公司)股份360萬股,雖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7月3日經第9屆董事會決議分別出售132萬股及6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相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法人),惟該選舉第9屆董事會之股東臨時會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全部決議確定,該出售系爭股份之董事會決議自始無效,因此伊與相對人間有確認系爭股份股東權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伊於111年12月6日與阮健康公司其他股東阮仲烱、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吳惠萍、阮冠華、阮致榮(下稱阮仲烱等人)以合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雖阮健 康公司即於同月9日對伊等發函聲稱所持股份僅占49%而召集為不合法,且阮綜合法人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召開,惟該聲請旋遭駁回,伊等即如期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決議不參與阮綜合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聯貸案(下稱一銀聯貸案)及改選全體董監事。而阮健康公司多年來以所有土地為阮綜合法人無償提供擔保,並未就該聯貸案獲得利益或報酬,其法定代理人阮仲洲長期以來均對公司營運抱持無關緊要態度,直至將簽署新一期聯貸案聯合授信契約之際,在接獲伊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後,驚覺其利益可能受阻,即擬於同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擬提前改選董、監事,更爭執伊持有該公司之股數,且其同任法定代理人之阮綜合法人並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伊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阻止伊等否決阮健康公司參與一銀聯貸案之議案,嗣更訴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凡此皆係阮綜合法人為其私利,強勢主導一銀聯貸案之進行。以阮健康公司章定及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2億元,惟一銀聯貸案擔保之債權為20餘億元,將造成 公司財務隨時可能鉅額負債,且阮綜合法人非阮健康公司股東,兩者亦非關係企業,自不得要求阮健康公司以全部資產為支持,更遑論無償提供擔保,而不顧伊等多數股東之權益,且阮健康公司將於112年4月27日前召開股東會並改選下一屆董、監事以決議續簽授信合約,倘容許阮綜合法人繼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造成其依錯誤持股迫使阮健康公司無償擔保而影響伊之權益,反觀伊若無法對阮健康公司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造成伊無法與阮仲烱等人阻止阮綜合法人侵害阮健康公司及伊等股東之權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阮綜合法人禁止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命阮健康公司容忍伊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以維社會公益及全體股東權益。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部分: ㈠阮綜合法人略以:伊前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32號裁定認該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為決議仍屬不成立,而認定伊事實上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予以駁回,然抗告人等卻無視該裁定意旨仍續為召開,所為決議自均為不成立。又抗告人第9屆董、監事既經法院撤銷,其決議出售系 爭股份之行為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須待第10屆董事會決議是否承認效力始告確定,惟抗告人第10屆董、監事迄未選出,故其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仍屬效力未定而非無效,且伊買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悉抗告人第9屆 董、監事資格嗣會遭法院撤銷而屬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受讓規定,自仍取得系爭股份,且在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前,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已辦理移轉登記之股份,況抗告人因其代表人阮仲烱提領公司帳戶中之存款1億3000餘 萬元,現已無力歸還,且經阮仲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阮仲烱行使董事長職權,業無法召開董事會。另一銀聯貸案始於105年11月11日,為長期借款 契約,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阮仲洲、阮仲烱及吳惠萍於106年5月8日之董事會均已同意該案,阮仲烱亦擔任聯貸案之連帶 保證人,迄今已有7年之久,且系爭股份為109、110年出售 至今,自均無任何急迫危險及保全必要性,而一銀聯貸案因契約不可單方終止或修改内容,縱使系爭股份返予抗告人,亦無法變更,況迄今亦無新簽署聯貸案。又供一銀聯貸案擔保之不動產係相對人共有,建築物部分為阮綜合醫院之門診大樓,由伊依約支付阮健康公司租金,而阮健康公司亦為一銀聯貸案之借款人,相對人間互保,若終止該案,阮健康公司須立即還款而受遭追償之不利益,將損害股東權益,足證本件並無致抗告人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其為本件聲請屬家族奪權內鬥之權利濫用。另阮氏家族以阮綜合醫院起家,先設立阮健康公司及抗告人,再改制成綜合法人,兩造均為阮氏家族之事業,而阮仲烱等人均為伊之社員及抗告人、阮健康公司之股東,維持伊之營運符合全部社員及股東利益,且阮健康公司設立之資金及不動產來源均來自於伊,故阮健康公司始會同意一銀聯貸案,如一銀聯貸案終止,阮綜合醫院即須立刻停止營運而有害公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阮健康公司略以:相對人間為關係企業,伊本該配合、維持阮綜合法人之營運,且伊主要收入來源為阮綜合法人,始會同意一銀聯貸案,若該案終止,伊即須立刻還款而受重大不利益,並損害股東權益。本件實屬爭奪經營權衍生之紛爭,股權買賣之私權紛爭應透過日後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不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處理,以免造成伊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之事件,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尤應令聲請人負深化之說明及舉證責任,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其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言,惟須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伊之第9屆董事會前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7月3日雖經決議將所持有阮健康公司之系爭股份出售予阮綜合法人,且經變更股份登記,惟選舉該屆董事會之股東臨時會已經最高法院撤銷全部決議確定,該出售系爭股份之董事會決議自始無效,因此伊與相對人間有確認系爭股份股東權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提出阮健康公司股東名冊影本、抗告人函文、存證信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及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 號判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19至26、41至4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伊於111年12月6日與阮仲烱等人原欲自行召集阮健康公司之系爭臨時會,阮綜合法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召開惟遭駁回,伊等即如期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決議不參與阮綜合法人一銀聯貸案及改選全體董監事。而阮健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阮仲洲為此擬於同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擬提前改選董監事,更爭執伊持有該公司之股數,阮綜合法人更訴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以阻止伊等否決阮健康公司參與一銀聯貸案之議案,而阮健康公司章定及實收資本額僅1.2億元,擔保20餘億元之一銀聯貸案將造成公司鉅額負債 ,且阮綜合法人非阮健康公司股東,亦非關係企業,自不得要求阮健康公司以全部資產支持,而阮健康公司將於112年4月27日前召開股東會並改選下一屆董監事以決議續簽授信合約,倘容許阮綜合法人繼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造成其依錯誤持股迫使阮健康公司無償擔保而影響伊之權益,為使伊與阮仲烱等人阻止阮綜合法人侵害阮健康公司權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阮綜合法人禁止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命阮健康公司容忍伊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固已提出阮健康公司函文、股東名冊、聲明書、系爭臨時會議事錄、108年一銀聯貸案授信銀行會 議通知、土地謄本、阮健康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阮綜合法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第57至65、123至157頁)。而查: ⑴阮仲烱等人與阮仲洲、阮仲鏗、阮郁文、阮建維俱為阮綜合法人之社員,且同為抗告人及阮健康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簽到表可佐(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7 頁),依其組成成員,兩造顯為家族事業,且依周知,阮綜合法人係阮氏家族起家之主要事業,故阮綜合醫院得否為正常營運,自與抗告人、阮健康公司及其家族成員之權益習習相關,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阮仲烱與阮致仁等6人既均為阮 氏家族一員,本件所為之聲請已涉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對此保全必要性,自應負深化之說明及舉證責任。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主要目的係欲阻止阮健康公司簽署一銀聯貸案,而該案係由相對人2人任借款人,由阮仲洲、阮仲烱、阮仲鏗任 連帶保證人,並由阮仲洲提供擔保品而於105年11月11日與 主辦銀行第一銀行(授信銀行團: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灣銀行)所簽立,其授信總額度為27億元,用途約定為供相對人2人償還既有金融性負債及 充實營運資金所需及供阮綜合法人支應擴建醫療大樓計畫之用,有聯合授信合約可稽(原審卷第275至367頁)。又一銀聯貸案於108年12月間即已因不動產擔保品未完成設定登記 、連帶保證人阮仲烱申請退保且不願簽署任何聯貸文件、阮仲烱未續任董事且不依約出具聲明續保同意書而違約,然因目前繳息正常,阮綜合法人亦正常營運,授信銀行決議暫不進行收回債權程序,但授信額度暫停啟用,亦有授信銀行會議紀錄、通知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是系爭聯貸案簽署迄今既已逾6年以上,且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阮仲烱個 人因素而違約,惟因阮綜合法人均正常營運、繳息,故阮健康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自立約以來乃均未曾遭授信銀行團追償,而以阮綜合法人為高雄地區僅次於醫學中心之大型醫院,營運獲利向來穩健而足償還債務,且一銀聯貸案除已借債務外,目前既不會再有新債務發生,顯見一銀聯貸案縱為續簽,亦僅就原負債務為之,不致對阮健康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即無對其股東即抗告人肇致再生鉅額負債受損之可能,且抗告人出賣系爭股份迄今亦已逾2、3年,若有重大損害或危險亦早已發生,實無急迫危險之虞。況如依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目的係欲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以與阮仲烱等人阻止阮健康公司參與一銀聯貸案,或阻止阮綜合法人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取得決議權之多數以通過參與該聯貸案,惟阮健康公司原即係該聯貸案之借款人之一,若還款主力之阮綜合法人無法繼續取得聯貸以償還既有金融性負債及營運所需資金,其將遭無法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害且喪失償債能力,並因此打破授信銀行暫不進行收回債權程序決議之條件,同為借款人之阮健康公司即會立即面臨受銀行追償之重大不利益,其股東之權益反將因此受到重大損害,並嚴重妨及公眾醫療之公共利益。故抗告人因許可本件處分能否獲得利益,及因不許可處分是否會發生重大損害已非無疑,惟此始終未見其為深化之具體說明及舉證,然卻可見及此之保全恐害及三方權益且更將危於無辜公眾,抗告人主張倘不禁止阮綜合法人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或允其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將無法防止阮健康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造成其權益受損云云,顯有待商榷。 ⑵又抗告人係以每股77元讓售系爭股份予阮綜合法人且經變更登記,並有優先承購通知函、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67至69頁),抗告人已因此取得1億4,784萬元之價金對價。雖選舉出決議出售系爭股份之第9屆董事會之股東臨時會已 經最高法院撤銷全部決議確定,惟阮綜合法人購買系爭股份是否因該董事會決議遭撤銷即為無效,此尚待法院審認而無法確定,惟抗告人既主張該售股案已因此而自始無效,然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返還或提存前開購股對價,且其法定代理人阮仲烱更已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及自111年12 月7日至112年1月4日間提領帳戶內共9,300餘萬元之存款, 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其顯無任何返還之意。以抗告人迄仍享有出售系爭股份價金之利益且拒為返還,於此雙務對價之範圍,其是否仍會因系爭股份股東權之不能行使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如其得再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恐有雙重得利之虞,反之,支付系爭股份對價之阮綜合法人則將蒙受雙重損害。故縱使抗告人於此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顯非過苛,且其所欲防免之損害亦應未大於相對人因此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並無防免重大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等情,尚非子虛。 ⑶綜上,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經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為確認結果,併衡抗告人於本件處分之原因應負深化之說明及舉證責任,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之釋明程度,尚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認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股份股東權之行使,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且此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