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張雍制、蘇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相 對 人 蘇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起, 擔任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立蜂公司滯納99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103、105年度營業 稅共新台幣(下同)7,062萬2,318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下稱系爭稅款)。立蜂公司自102年起仍有得標政府機關之 標案,於104年間與高雄市政府及國防部標案之決標金額復 達2億6,839萬元,且立蜂公司迄於104年底仍有高達上億元 之鉅額盈利,並於104年12月18日給付股利分息353萬3,907 元,顯仍正常營運,並非無履行義務之可能。又立蜂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共9,580萬元部分並非實在,該等 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支出原因,且其財產頻繁異動,足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另立蜂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匯款共2,000萬元至相對人個人帳戶,其中1,000萬元係立蜂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 鳳山分行借貸而來,立蜂公司既尚有能力借貸,卻不思用以清償欠稅,相對人反中飽私囊,增加立蜂公司之貸款負債,況該2000萬元流向,其中1,000萬元再轉回立蜂公司充作購 買不動產之價款,另800萬元則匯入所營事業及對象均與立 蜂公司相同而由相對人之子林家宏所經營之亦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盛公司),顯有淘空立蜂公司資產之意圖。立蜂公司雖已無營業,然相對人為規避稅捐罰款繳納義務,由其子另成立亦盛公司,恣意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以達金蟬脫殼之目的,故不能以立蜂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認本件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1 、3款、同條第7項固定有明文。然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有第17條第6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 收之必要,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 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故關於「管收事由」之認定時點,雖不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包含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然關於「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則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蓋管收既屬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過去」有履行能力,但「現在」已無履行能力,而仍以義務人「過去之履行能力」認定其有管收之必要性,無異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自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立蜂公司於104年間得標標案之決標金額共2億6,8 39萬元,且101至104年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均有上億元之銷售額,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金錢債權經扣除負債後之淨值仍 高達1億97萬318元云云,然依國稅局所提供之101至104年度立蜂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見移送卷證10),立蜂公司雖於各該年度銷售2至3億元之貨物,惟該銷售金額尚未扣除各項成本(進貨成本、員工薪資、運費、廠房設備攤提費用及稅款等),自難憑以遽認立蜂公司每年度均有高額獲利。又依立蜂公司10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見移送卷證10)所示,立蜂公司於101至104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分別為1,812,078元、205萬6,775元、399萬3,006元、-663萬3,457元,105年度之 本期損益(稅後)則達-2億3,328萬6,171元,是立蜂公司自101至104年共僅獲利1,228,402元,已遠低於積欠之高額稅 款,且自104年起呈現大幅虧損之情形;再立蜂公司於105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於同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立蜂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移送 卷證2《右下頁碼76》)、立蜂公司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足 參(見移送卷證10),立蜂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進行清算後,權益總額為-1億3,231萬5,853元,確已明顯虧損,實難認其能以各該年度之營利繳納欠稅,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顯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㈡抗告人復以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向土銀鳳山分行借貸1, 000萬元,及於105年1月8日收受陸指部副供中心退還履約保證金後,然竟不思清償欠稅,反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且立蜂公司於知悉執 行名義成立後,財產頻繁異動,足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云云,相對人就此上開匯款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立蜂公司係清償其於101年間所借款項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及立蜂 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資料,相對人確有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1,616萬6,000 元、101年12月26日匯款590萬元至立蜂公司帳戶,參以相對人係自101年12月起即擔任立蜂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於立 蜂公司有資金需求之際出借個人款項,供該公司營運週轉,尚與情理相符,且上開匯款金額非低,相對人亦無平白贈與之可能,則相對人所辯應可採信。是立蜂公司匯款2,000萬 元予相對人,既係基於清償欠款之目的所為,自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至相對人受領上開借款之清償後如何運用,則屬其個人財產權之範疇,亦無從僅憑款項嗣後經由相對人之子轉入亦盛公司,遽認立蜂公司係意圖掏空資產重起爐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及立蜂公司有故不履行義務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業如上述;又審酌相對人有無履行能力,應就相對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判斷其是否可期待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且應以相對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準,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相對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開管收事由,距今已7 年餘,與相對人現在是否具管收必要之要件實屬無涉;且立蜂公司現已解散結束營業,相對人現年60歲,名下並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或立蜂公司現尚有財產或其他途徑可取得支付之方法,尚難認其仍有履行能力,故縱予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反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以此聲請管收相對人,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第7項、第2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欠缺管收之必要性,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佳穎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