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李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2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其送交保養之海洋手鐲(下稱系爭手鐲)所受損壞為回復原狀,伊確不知修復所需費用而無法回覆原法院詢問,原法院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然該手鐲當 初之購買價格僅9,000元左右,顯不符比例,原裁定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手鐲所受損害(size問題)恢復原size或負擔送修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修復費用而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而核定為165萬元。惟抗告人已陳明系爭手鐲因 須委相對人送國外檢修而無法得知其修復費用,於此自無法確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抗告人既已陳明系爭手鐲之購買價格約9,000元左右,自得以此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最 高利益,依上開規定,即得以此為其交易價額始符公允。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