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輝陽、官玉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官玉純 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官玉純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第550號確定裁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供擔保新臺幣32萬元停止執行,執行名義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有誤;且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並未張貼封條,查封程序亦有瑕疵,應撤銷拍定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 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查,官玉純持第5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有108年6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108年7月5日民 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暨所附本票確定裁定可參(執行事件卷一第7至59頁、第113至137頁)。官玉純所持執行名義均為強 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之合法執行名義,抗告人主張該執行名義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有誤云云,即無足取。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 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 定參照)。末按查封不動產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以掲示、封閉、追繳契據三種方法擇一或併用之 ,其中「揭示」係在不動產所在地張貼查封公告,至於查封掲示公告之張貼處所,執行法院可斟酌為之。經查,執行法院係於108年8月9日至該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並告知抗 告人查封要旨,「揭示」在屋內等情,有查封筆錄可稽(執行事件卷一第163至164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並未張貼封條,查封程序有瑕疵,應撤銷拍定程序云云,已非可取。況執行法院已於110年8月12日拍賣該不動產,由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3日發給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終結,亦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審認明確(執行事件卷三第285 至288頁、第515至523頁)。揆諸前開說明,該經終結之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得撤銷,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事件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