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郭美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由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經理人為郭倍廷,有經濟部民國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78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據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