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相 對 人 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已繫屬,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非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專屬管轄,普通法院亦有管轄權限,得由抗告人自行選擇起訴之法院。又縱認普通法院對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無管轄權,然相對人迄今未就管轄權提出答辯或異議,無從排除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實體答辯,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況兩造均位在高雄市,至智財法院進行本件訴訟,有違訴訟經濟,並非妥適。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智財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112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財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為智財法院管轄之案件。另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 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112年8月18日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末按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經營練腳足體養生館使用商標「練腳」、「LIAN JIAO」,與抗告人經營主腳足體按摩 所使用經申請註冊之商標「主腳」、「ZHU JIAO」(下稱系爭商標),文字具高度相似性、標誌圖樣亦高度雷同,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錯誤。且兩造間之木製價目表所使用之材質、標誌與文字排版及外文翻譯等,均有高度相似性,相對人另有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相對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侵害所生之事件,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案件,核屬智財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智財法院之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原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可能有應訴管轄,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違訴訟經濟云云。惟按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 智財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即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 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財法院依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財法院成立後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財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雖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 非由智財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然兩造既未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既未於原法院應訴或為任何陳述,收受歷審移轉管轄之裁定後,亦未有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又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落實專業審判目的及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由智財法院管轄審理應屬妥適,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智財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