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旭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被上訴人 真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共 同 柳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7 款固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廠房未使用防火建材,也未安裝消防設備經消防局定期檢驗合格,列管檢查及複查;且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技術士為之;又未遴選消防管理人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違反消防法第6、7、9、13條等規定 ,並與其他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詳下述)為擇一請求。嗣於原審稱其不再主張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7、9、13條等規定等 語(原審卷二第74頁),惟於本院追復上開主張,上訴人則不同意。經查,兩造於原審均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尚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所為追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被告旗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遠公司)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並由原審被告許瑞麟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至31日安裝於上訴人上開廠房( 共安裝5台室外機,1、2樓各安裝4台室內機)。嗣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安裝於2樓會客室內之冷氣機(下稱 系爭冷氣機)線路短路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造成派頓公司廠房建築物及機器設備燒損,且燒燬被上訴人真富有限公司(下稱真富公 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貨品(下稱系爭火災),致真富公司 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318萬3,372元之財物損失(真富公司僅起訴請求318萬3,272元),而派頓公司雖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且獲理賠164萬5,346元,惟派頓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仍須自行負擔100萬元之損失。 ㈡許瑞麟於施工時未將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插到底,亦未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且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未接地(下稱系爭安裝不當),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確定。再者,許瑞麟所經營之元鈺電器行並不具備營業項目代碼E601020號之電器安裝業廠商 資格,依法不得從事安裝冷氣機業務,許瑞麟明知不具合格安裝證照仍進行安裝,自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且未妥適操作使用,致生系爭火災,其設置及保管系爭冷氣機自有欠缺,且僱用無合格安裝資格證照之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機,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7、9、19、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選任及監督許瑞麟職務之執行自有過失。縱認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許瑞麟承攬上訴人安裝冷氣機業務,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 項等規定,與許瑞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旗遠公司明知冷氣機運轉可能滴水導致電器短路燃燒,卻未在冷氣機上安裝自動斷電開關,亦未在冷氣機說明書及安裝應行注意事項提醒安裝廠商如何施工,以避免冷氣機因滴水引發電線短路、燃燒,且旗遠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冷凍空調業廠商,不具備製造、研發冷氣機之專業技術與能力,其製造、生產之系爭冷氣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旗遠公司將系爭冷氣機交 由無安裝資格證照之許瑞麟經銷安裝,至少有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共同過失。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 、許瑞麟、旗遠公司應連帶給付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 司318萬3,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旗遠公司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另原審命許瑞麟給付部分,亦未據其上訴,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因係許瑞麟未妥善安裝之故,伊自安裝系爭冷氣機後,每2、3個月都會清洗濾網,且安裝7、8個月後曾因無故關機或開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未定期維修、保養及清洗等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縱使伊未定期清洗系爭冷氣機,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㈡再者,許瑞麟非伊之受僱人,伊僅單純向許瑞麟所經營之元鈺電器行購買其經銷旗遠公司所生產之寶島牌冷氣機,並附贈安裝服務,雙方僅成立買賣契約,伊亦無安裝冷氣機之專業,自無從對許瑞麟之安裝行為有何指揮監督之可能。又消費者向電器行購買冷氣後,一般不會於安裝師傅上門時要求其提供證照或相關專業技能之證明,伊亦不會對許瑞麟為如何安裝之定作或指示。而元鈺電器行自81年即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許瑞麟亦從事冷氣安裝達32年之久,難認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之僱用人 及定作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派頓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廠房無償借予真富公司作為營業、倉儲使用。 ㈡許瑞麟為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冷氣機之維護與安裝業務,於106年12月28日至31日,在上訴人公司進行冷氣 機安裝工程。嗣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系爭冷氣機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火勢蔓延導致上訴人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延燒波及真富公司,致系爭廠房及其內物品失火燒損。 ㈢許瑞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海崴公司、真富公司及訴外人台羽五金有限公司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 ㈣系爭冷氣機係由旗遠公司生產、製造,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 ㈤派頓公司因系爭火災損失264萬5,34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 64萬5,346元,派頓公司尚有100萬元之損害;真富公司受有318萬3,272元損害。 五、上訴人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機有系爭安裝不當之過失,且上訴人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該冷氣機滴水,水滴滲入接頭而引發系爭火災,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過程有系爭安裝不當,及系爭冷氣機係因滴水滲入接頭而引發系爭火災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辯稱其有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 氣機,且縱認其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該冷氣機滴水,亦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 ⒈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安裝不當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⑴證人王永坪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下稱火調科)股長於偵查中證稱:冷氣機若定時確實保養、清洗濾網,就不會讓冷氣產生污垢,造成水管線堵塞,造成滴水現象,就不會有火災事故,若安裝人員確實有做絕緣保護,今天水滴下來,也不會發生火災等語【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887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1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伊去拆解二樓的部分,冷氣內部及濾網都很髒,冷氣髒會造成通風不良,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可能水盤的水因為沒有辦法依照配管流到外面去,蓄積在水槽,水槽滿了自然就可能滴到外面,可能會跟線接觸到,上訴人沒有盡到維修保養的責任,…伊等判定一定有部分的水剛好滴在接頭上或流到接頭而產生短路的狀況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並有火災現場拆回之冷氣濾網與同型新機 室內機濾網比對照片在卷可佐【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9至157頁】。 ⑵另證人宋正明即旗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使用者就室內機過濾網,應定期自行清洗,否則會有滴水現象產生,另應定期請專業空調技師保養清潔內外機,針對內機風扇保養,如因安裝環境的空氣有髒污,內機風扇易卡灰麈污垢,導致風出不來,內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會導致內機冒白煙及滴水,另也需針對排水管施工是否不佳或排水管應定期保養檢修,將排水管內髒物清理乾淨,如排水管阻塞或不通,也會造成冷氣滴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09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應該沒有照時間清洗,冷氣剛開始會噴水應該是因為沒有關,它一直在動,我猜冷氣應該前一晚沒有關,若是冷氣有關,則是排水沒有通,否則要開一段時間才會有水,但上訴人說一開機就有水,所以我在猜他們是沒有關冷氣,或是他們沒有清洗冷氣,而且看冷氣照片都是黑的;若是家用冷氣,常用有棉絮,一個月要洗一次等語(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⑶證人呂振賢即旗遠公司開發課長於本院證稱:冷氣若滴水可能是業主(即上訴人)沒有保養,循環短路才會滴水。因為冷氣在業主那邊有1年多,可能業主疏於保養,我們說明書 有說明幾個月就要請師傅保養冷氣,我是認為有這種可能。第二次消防局的王先生有叫我們去拆樓下冷氣(按非系爭冷氣機),我們發現冷氣好像沒有保養,有蜘蛛網,很髒,是沒有保養的髒…沒有絕緣包覆碰到水會造成短路等語(本院卷二第88、93頁)。 ⑷參以上開證人3人就火災調查或系爭冷氣機之製造有其專業性 ,且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為可採。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冷氣機滴水原因係因室內機過濾網或風扇髒污導致室內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或排水管髒污堵塞,均可能造成室內機滴水現象,而如系爭冷氣機並無滴水,縱許瑞麟有系爭不當安裝行為之過失,亦不致釀成系爭火災,然系爭冷氣機因髒污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滴水蓄積在水盤上,再溢流至冷氣機外部,剛好滴到未插到底且未以絕緣膠帶包覆之接頭造成短路,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且上訴人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過程有系爭安裝不當,及系爭冷氣機係因滴水滲入接頭而引發系爭火災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 綜上,堪認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安裝不當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⒉上訴人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應有過失,且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⑴上訴人雖抗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且安裝7 、8個月後曾因無故關機或開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證人張 家華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於偵查中證稱均係請許瑞麟來保養等語,然許瑞麟稱其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清洗及保養過冷氣機,至上訴人所稱冷氣機無故開關機之情形則由旗遠公司逕行前往處理等語(他字卷第97至99頁)。旗遠公司則否認曾維修過系爭冷氣機(偵字卷第89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冷氣機或同時期安裝之其他冷氣機檢查保養紀錄或相關維護費用之支付證明(他字卷第99頁),且於本院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定期清洗系爭冷氣機(本院卷二第9頁),故 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或曾通知期遠公司前來維修。 ⑵至上訴人所稱曾因無故開關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一節,固於偵查中提出更換主機板之LINE訊息為憑(偵字卷第349頁) ,惟證人王永坪於偵查中證稱不管該次冷氣檢修有無問題,跟本次火災發生均無直接關係,如果那次沒有檢修好,也不會拖到一年才發生火災等語(他字卷第99頁),顯見該次檢修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關連。 ⑶參以證人王永坪及呂振賢上開證述內容,案發後拆解許瑞麟同時期安裝於上訴人處之其他冷氣機,除發現安裝方式均相同外,亦發現冷氣機內部及濾網均甚為髒污,且係未保養所生,是系爭冷氣機雖已於系爭火災中燒燬而無從直接勘驗,然上訴人之其他冷氣機既與系爭冷氣機購買、安裝時間相近,系爭冷氣機保養維護情形應與其他冷氣機相同,較為合理,故上訴人稱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並不足採。⑷佐以消防局於系爭刑案曾函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略以:本案使用者林旭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冷氣安裝(106年12月)迄至發生火災(108年7月4日)止,冷氣機未曾維修保養及指定專人定時清潔維護,火災當時豪雨不斷,增加環境相對濕度,較易引發電氣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偵字卷第119頁)。又依旗遠公司所提分離式冷氣機安裝使用說明書, 其上記載使用半年後,要對空調器進行檢查,累積運轉1月 後應清掃空氣過濾網等語(附民卷第145、151頁),然上訴人未依上開使用說明書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機滴水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應認系爭冷氣機滴水係上訴人疏未定期保養維護所致,上訴人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自有過失,且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⑸至上訴人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該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拘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⒊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冠亨即火調科科長於偵查之證詞可證系爭冷氣機滴水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劉冠亨固於偵訊時證稱冷氣沒有清洗不是造成火災的直接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45頁),然觀諸其證述前後文義,應僅係強調 如依循正常工法連接冷氣機線路,縱冷氣機滴水亦不致於發生火災,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系爭冷氣機因系爭安裝不當,且系爭冷氣機滴水滲入接頭後,造成短路,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上訴人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上訴人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致系爭冷氣機滴水,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經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派頓公司因系爭火災損失264萬5,34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4萬5,346元,派頓公司尚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真富公司受有318萬3,272元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前揭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許瑞麟連帶賠償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司318萬3,272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司318萬3,2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