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賢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謝賢銓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並未明定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不 免責後,不得重提清算程序,應是要讓債務人於條件成就後重新提出聲請,使債務人有重生機會,原裁定逕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為清算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所引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原為地政士,有營業收入可扶養子女,然經撤銷地政士執照後,已多年無法職業,無收入,年過65歲,僅靠些微零工及子女扶養為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 ,且此屬未經斟酌之事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138號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 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裁定可參。再抗告人已陳明債權並無變動等語(見原法院消債清卷第26頁背面),其所提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催告通知函,明載係依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與立新公司合併,合併後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非新增債務,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清算,顯與前案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未明定於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裁定不免責後,不得重提清算程序,原裁定援引該條規定及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駁回其聲請,所引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該條固未記載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不免責後,不得重提清算程序,然依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因而明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應由法院駁回之。復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之1規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立法理由即已敘明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應行免責程序,均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可知關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之相關程序,應回歸消債條例所為規範。 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另定有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特別規定。是依消債條例規定脈絡觀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之程序。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明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以,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於符合各該規定條件時再聲請法院為免責裁定。 ㈣依上開說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條文內容雖無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否再為聲請清算,然前揭消債條例條文已明定法院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應進行之相關後續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再為更生、清算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自無再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若債務人經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繼續清償,無其他新生債務,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僅利息、違約金隨時間而增加)聲請清算,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由法院裁定駁回之,否則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將成具文。 ㈤再抗告人既經前案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本件聲請並無新增債權,與前案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如前所述,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不得逕為聲請清算程序。再抗告人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未明定於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裁定不免責後,不得重提清算程序為由,再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至再抗告人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為聲請清算依據,然該條款規定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規定,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非於程序中為聲明變更,二者顯然無關,再抗告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主張有未斟酌證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