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林天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送達代收人 鄭筑云住○○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成立調解後(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涉 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請求人全部勝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於108年1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上移 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 請求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7日始知悉當初係受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兼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林天行之詐欺而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月25日具狀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同日訴外人林天行另同意以其於108年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查閱 帳冊權之方式,取代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方式查帳,兩造以此互為條件,達成系爭調解,惟因伊與林天行之約定非該案訴訟標的,遂另記載於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使具有契約之約束力,而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詎林天行事後違反上開約定,以請求人未提供公司相關簿冊,供其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權為由,向士林地院主動具狀查帳,請求人乃以林天行違反上開約定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9 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又林天行於另 案第二審審理中,竟於112年5月17日具狀稱從未與請求人就上開約定達成任何意思合致,足見林天行於系爭調解成立時,顯然刻意欺瞞請求人,致請求人受其詐欺誤信其承諾上開約定,始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自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463條依次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 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成立於兩造之間,林天行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兩造亦未以林天行於108年1月15日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記載之承諾為條件始達成系爭調解。又林天行於另案並未否認在系爭事件於上開期日所為之承諾陳述,而係爭執與請求人間並未就「林天行負有將來一律不得促請會計師查帳之不作為義務」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置辯。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所明定 。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而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屬調解債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請求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㈠請求人與相對人前因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高雄地院於1 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請求人全部勝訴,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即系爭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於108年1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又系爭調解成立當日,林天行經請求人之要求,曾於系爭事件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承諾「同意不會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我依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應有的權利」(下稱系爭承諾)等語一節,有系爭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請求人雖以林天行於系爭事件中係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於108年1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調解程序在場,林天行卻於112年5月17日以書狀於另案聲稱從未就系爭承諾與相對人達成任何意思合致,主張其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受林天行詐欺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林天行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並未受相對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調解亦未明文約定系爭調解之成立係以系爭承諾成立為前提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閱明無訛。再者,觀諸請求人提出之林天行於112年5月17日提出於另案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林天行於該書狀仍明確陳明承認於系爭事件中有為系爭承諾,僅陳稱其真意為其會按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股東依法享有之權利,但兩造就「被上訴人(按指林天行)負有將來一律不得促請會計師查帳之不作為義務」乙節應無達成意思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林天行並未於另案否認有系爭承諾存在,而係就系爭承諾之解釋與請求人有所爭執,是縱認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之成立與系爭承諾有關連,惟亦尚難認林天行有否認系爭承諾存在而對請求人構成詐欺,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並無理由。至請求人與林天行於另案爭執林天行其後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承諾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關於系爭承諾之解釋及履行與否之問題,非得起訴撤銷調解或請求系爭事件繼續審判,此部分亦經請求人循另案訴訟處理中,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就已終結之系爭事件得請求繼續審判,核非正當。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