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許秋華、明正營造有限公司、黃廷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相 對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判決,因聲請人提出附帶上訴而擇日再審,然卻拖延至112年5月8日始重 開準備程序,且完全沒有提及聲請人附帶上訴之內容,受命法官甚至引導相對人聲請證人,並有其他損及聲請人權益情事,獨厚相對人,讓相對人有機會脫產,且一切審判內容全部間接直接否決一審判決,重覆一審審判過程,造成聲請人大老遠從台中下來開庭,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故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重回台中高分院再審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行 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12年1月11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受命法官隨即於同年2月9日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工程日報表、驗收紀錄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提出資 料後,受命法官即於同年4月25日定於同年5月8日進行準備 程序期日,並無延滯、拖延訴訟程序情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指稱受命法官故意拖延云云,自無可採。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本得重為審查,聲請人指受命法官重覆一審審判過程,影響其權益云云,顯係未明訴訟程序所致,亦無可採。而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受命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恐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脫產云云,此為聲請人是否另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問題,與本件無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為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依法就本件有審判權限,聲請人請求送台中高分院再審云云,顯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