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溪洲醫院、王偉良、弘瑋國際有限公司、凃耀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溪洲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上訴人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溪州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終止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876萬8752元本息。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終止」真意為「解除」,追加依據民法第259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未能於3個月內變更醫院負責人乙事所衍生之爭執,被上訴 人之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以此屬二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之云云為辯(重上字卷第202 、219頁),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下合稱王偉良等5人)合夥經營之事業 ,並登記王偉良為負責醫師。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買受上訴人之經營權、院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醫院內部現有相關資料、醫藥材、既有儀器、設備(下合稱院內動產)等,上訴人應辦理變更醫院負責醫師為伊指定之人,如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變更,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 約。而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0年6月2日,上訴人即欲 向伊借款315萬元,伊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9日匯款100 萬 元、165 萬元,合計265萬元(下稱甲款項)至彰化商業銀 行旗山分行戶名「溪州醫院王偉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其後上訴人又以需資金支付票款為由向伊借款,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合計611萬8752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下合稱乙款項,與甲款項下合 稱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醫院負責醫師變更,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9 月1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3年2月2日 民事答辯三狀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無法完成買賣,上訴人即無從以系爭契約之保留款價金抵償前述借款,爰依民法第478、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76萬8752 元(265萬元+611萬8752元= 876萬8752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 6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合夥人僅有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下合稱簡宏志等3人)僅有出資,並未參與 經營,為隱名合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實則兩造於110年初已多次洽談伊經營權買賣細節,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即指派洪國瑋及訴外人曾偉誠、朱珮菱等人為經營代表,至醫院主導營運,並決定所有員工職位去留和薪資調解,全權掌理行政管理、財務規範及人事薪資,且於接管期間開銷均由系爭彰銀帳戶內金額供應,是被上訴人自應承擔110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的營運虧損。而甲款項乃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所提供之營運金,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乙款項雖用以支付伊原經營團隊應負擔費用,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依第6條第8項辦理結算,兩造亦於110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合意將系爭款項作為營運費用,現仍在結算中,俟結算完畢後,始須返還剩餘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內存款、支票帳戶存款合計416萬4946元,以及伊110年4月以前之健保收 入、保險特約收入1401萬1927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 還,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逕行使用之,伊得據此扣抵或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院址坐落於系爭房地,登記負責人為王偉良。兩造於1 1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000 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醫院經營權、系爭房地及系爭動產。王偉良等5人並另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證2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之形式真正(兩造爭執實質 為借款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10年6月9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 6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㈣張家福及簡宏志等3人於110年6月1日分別與王偉良簽立原證4 之代墊代付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㈤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醫院負責 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3個月即110年9月7日即將屆至,請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前來協商系爭契約第4 條相關事宜。 ㈦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 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日起將指派專人與被上訴人商談清算事宜。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已逾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 契約所定之3 個月期限,上訴人既來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以本函通知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由洪國瑋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 也愛公司嗣於110年12月28日向王偉良等5人購買系爭房地。六、本件爭點 ㈠簡宏志等3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或一般合夥人?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匯甲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匯乙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或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應待結算或得扣抵或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簡宏志等3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或一般合夥人?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包括王偉良等5人 乙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合夥人有王偉良、張家福,然稱簡宏志等3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云云,經查: ⑴證人蔡忠政證述:我們初始和郭霖儒接洽有關醫院的買賣事宜時,就有向他確認過醫院股東到底是哪幾個,郭霖儒自己就確認就是王偉良等5人,而且是依照不動產 比例持有所有的股份等語(訴字卷第253頁),觀之系 爭契約,兩造約定之標的範圍,包含上訴人經營權及其院址所坐落系爭房地、系爭動產,則上訴人之出資情形,涉及何人有權決定該標的範圍之處分,至為重要,蔡忠政證述與郭霖儒接洽時曾詢問確認,合於常情,應非空言。 ⑵其次,張家福及簡宏志等3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 授權書,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良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40頁),而渠等於110年6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並均記載同意就原經營溪州醫院於110年4月1日以前開立票據應付未付之款項,全權授權王偉良依 據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未結清之費用代墊代付,並由第3條第4項之價金保留款中支付等文字,各該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王偉良並簽名蓋章於其上(審訴字卷第35-41頁)。顯然張家福及簡宏志等3人對於系爭契約標的之價金,是否由被上訴人代墊代付未結清之費用扣抵,有權授予王偉良處理,即見渠等對於110年4月1日以前上訴人開立票據應付未付款項亦須以其可分 配之價金分擔,應非單純為院址坐落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況張家福自陳自己為合夥人之一,並證述上訴人之營收分配、債務負擔,好像是按照不動產比例負責,我的不動產比例是30%,王偉良是40至45%,剩下是簡宏志等3人負責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可見 ,合夥人之一之張家福亦認簡宏志、郭霖儒、陳��杏須 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負擔上訴人經營所生債務。又證人簡宏志證述:我和王偉良之前有認識,以前經營得不錯,所以他要經營醫院,我就去投資,之前沒講得很清楚賺錢要怎麼分,但可能是依照我所有的比例來分。我不曉得要怎麼界定我是否是合夥人,因為醫院的經營當初是用土地的持份來算。我有和上訴人簽署洗腎中心合作契約,我之前持有系爭房地持分時,上訴人給我們的租金會從我們營收去扣,因為上訴人有欠銀行貸款,需要去清償貸款。我們持有醫院的土地等於是持有醫院的意思,也就是醫院是整個一起經營,持有土地的人就是跟醫院放在一起等語(訴字卷第350-354、357頁),堪認簡宏志等3人亦按持分系爭房地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之營收、債務,簡宏志對於合夥人界定之不確定,應係因合夥事務主要由王偉良、張家福執行之故,其他人既然仍須按出資比例分擔費用、債務,依前揭說明,應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⑶至上訴人引用張家福、王偉良、郭霖儒、簡志宏原審證詞,僅能認上訴人主要由王偉良、張家福執行合夥事務,其他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合夥人身分之認識,主觀上不確定而誤認,尚無從以郭霖儒僅擔任總務領有薪資、簡宏志僅與上訴人簽署洗腎中心合作契約,並無直接處理上訴人事務、陳��杏職稱係護理部主任負 責,即認定上訴人並非渠等共同之事業,而僅為隱名合夥人。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之合夥人為王偉良等5人,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簡宏志等3人僅係隱名合夥云云,尚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匯甲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單為憑(審訴字卷第29頁),觀其上記載「借款單」、「茲向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新臺幣3,150,000元做為醫院營運 金用,借款金額及預訂匯款日期條列如下表」、「溪州醫院營運金」、「借款金額」等語,已表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又證人王偉良對於系爭借款單亦稱:其上溪州醫院的章是我持有的章,如果有蓋醫院的章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可見借款單上之上訴人 負責人雖由洪國瑋簽名、蓋章,惟係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偉良看過而同意所為,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單向其借款,堪認有據。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 月3日、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65萬 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系爭借款單所載此部分數額之預計匯款日期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交付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⒊王偉良雖證述:「(問:為何洪國瑋會代表溪州醫院跟弘瑋公司借款?)後來我們全院都知道洪國瑋是院長,所以這些東西都交給他經營。我們全院都認為他是實際的院長,所以4月1日以後我就是正常上班而已,其他的帳戶什麼的我都不能處理。(問:這上面寫借款不是會影響溪州醫院嗎?)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他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本件的涉訟。(問:為何不直接寫營運資金而是要寫借款?)這個要問洪國瑋,我沒有管這些事,他要跟誰借貸都跟我無關,這是他營運的問題,他是代表被上訴人做營運的,他拿來的資金就是代表被上訴人經營這家醫院的資金。溪州醫院自110年的4月1日起實際上的 負責人就是洪國瑋了」等語(訴字卷第239、240頁)。然系爭借款單於110年6月2日簽立,斯時兩造尚未簽立系爭 契約;且據證人蔡忠政、郭霖儒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情形,係先議定以6000萬元讓售醫院經營權及所有權乙事,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另行設立公司簽立契約,而協議待被上訴人決定代表簽約之公司後再行簽約,故由洪國瑋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先行簽訂買賣意向書 (下稱系爭意向書),並將正式合約即系爭契約列為附件,約定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提出簽約之公司後,即簽立系 爭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44頁),亦有系爭意向書及其附件可憑(訴字卷第45-69頁)。以系爭意向書及其附件, 並未提及即日起被上訴人派員接管、點交等情,王偉良上開證述顯與系爭意向書及其附件內容相左,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對照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契約書,仍僅於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得 先行派駐醫師與相關人員現地稽查確認,並了解目前醫院相關運作情形,甲方(即上訴人)及其員工應配合與協助」(審訴字卷第21頁),甚至於第6條第8項約定,「若甲方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 限於:因應CO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給而未給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或資遣離職金等;醫藥資材設備等未結清之費用;或以溪州醫院為名在外之借款或保證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即明定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之債務仍由上訴人處理。衡情,若於系爭意向書簽定後之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已經實質接管,並出於其自身營運醫院所需提供甲款項,何以未見於與系爭借款單相隔僅數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王瑋良上開所述由洪國瑋代表被上訴人接管並決定營運事務之真實性,實有疑義,難予採信,充其量係其單方接受洪國瑋逾越稽查範圍所為,無從認甲款項係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營運金,上訴人據此否認兩造間就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⒋洪國瑋固證述:4月1日簽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正式接管醫院,5月剛好遇到疫情爆發,有一些營運上的虧損,被上 訴人接手醫院後,一直沒有帶營運金進來,所以我去申請營運金進來,被上訴人內部有決定這些事情,4月1日以後經營由被上訴人負責,我們在律師見證下,當時就已經確認這間醫院交給被上訴人經營了,所有的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被上訴人的指示 為溪州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過被上訴人來做處理,至於為何未記載在系爭契約上,我不清楚要問我們負責人等語(參見訴字卷第268 、269、271頁)。然系爭意向書簽立時,已有預計於3個 月內完成正式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而涉及買賣標的之經營權何時、如何移轉於買受人,當為至關重要之事,洪國瑋參與系爭意向書、買賣契約簽立過程,稱於3月31日切 帳,而對於為何未於契約記載接管情事,卻稱不知情,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又參以王偉良迄今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洪國瑋亦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變更醫院負責人未果後,另成立也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經營權及所座落之系爭房地,及擔任上訴人之院長(僅職稱,非登記負責醫師),分別經王偉良陳述、洪國瑋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37、273、275頁),則其等對於兩造間買賣經營權之利益及危 險,何時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洪國瑋是否逾越被上訴人指示權限範圍辦理稽查作業,立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甚至可謂有切身利害,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予遽信。況且上訴人為獨立之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格,既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交付金錢於上訴人之系爭彰銀帳戶,自不因其預計用途而異其認定。 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召開的内部股東會議資料,雖有提及 「4/1前完成意向書簽約」、「暫定4/2經營團隊進駐」等語,然此純屬事前內部計畫,未經於 系爭意向書及買賣契約書載明,難認有拘束兩造效力,亦不得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團隊已經實質接管,故於110年4月7日 洪國瑋及朱珮菱加保為溪洲醫院勞保之被保險人,分別擔任醫院醫師及管理部主任,即有依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辦理之情形云云。然加保事實僅能證明洪國瑋、朱珮菱與上訴人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是否被上訴人委任前往稽查所必要,非無疑義。至於上訴人另稱配合被上訴人營運需求增聘員工乙節,僅提出被保險人名冊(重上字卷第83-105頁),尚無從認其中所標示部分人別投保之緣由,且此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所謂「承接現有之病患,重新聘任預定留任之員工」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團隊於系爭契約110年6月7日簽署前之11 0年5月27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人云云,然系爭意向書附件及系爭契約,均於第6條第6項第2款約 定,甲方應負責並會同乙方至衛生局醫政科進行相關醫院負責人變更(審訴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57頁)。可見申請變更負責人,係雙方均有共識之事,且為上訴人所應負責辦理,此提前辦理並不能推認係被上訴人實際接管之結果,而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16日函文( 重上字卷第125頁),其上收文戳章雖有「院長洪國瑋」 蓋印,但時間顯然已在甲款項交付之後,要難據此認為甲款項係被上訴人已接管營運而自行提供,並無貸與真意。⒏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已接手經營,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承續上訴人原有與簡宏志之洗腎中心合作契約及全恩有限公司之醫療管理顧問契約(呼吸照護病房)委外業務的相關權利與義務,由被上訴人新團隊與簡宏志等人另訂新約云云,雖提出簽立日期為110年4月1日之洗腎中 心合作契約書(重上字卷第127-131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其形式真正,且系爭意向書附件及系爭契約就上述約定,係針對契約標的範圍,而另於第6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3項約定「於醫院變更負責人時」重新簽訂,觀上開合約書,仍係以王偉良為溪洲醫院負責人,而非變更後之負責人,且於第3條第4項關於收入之分配比、每月所得最低額,亦有不同(重上字卷第129、136頁),並非承續原契約之意涵,是否係因提前接管而依系爭意向書附件、系爭契約內容所辦理,非無疑義,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證人郭霖儒雖證述被上訴人在醫院進行一些工程,如把開刀房拆除,把洗腎室移到6樓,7樓一些的拆除工程等語。然其並證述:是其發包給廠商施作,以上訴人名義發包等語(訴字卷第267頁),且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雙方同意溪洲醫院結構耐震補強施作」,則此部分應係雙方有共識所為,並不能解讀為被上訴人已經實質接管,並自行提供甲款項做為營運金。 ⒑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接管後即使用新的大小章 云云,然據證人洪國瑋證述:溪州醫院的帳戶的章是王偉良保管,大章是放在櫃台在保管,有一些文件需要蓋的時候,經過王偉良同意,櫃台人員會用大章來蓋診斷書之類的文件。被上訴人有保管一組大章是用來要辦負責人變更的時候用的大章等語(訴字卷第272頁),可見被上訴人 僅保管辦理負責人變更所用之印章,衡情若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經營權部分之利益及危險已經轉移,僅等待負責人變更完成,實無由仍由王偉良持有帳戶大章,掌握財政,未為移交之理。 ⒒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凃耀斌、證人蔡忠政、朱珮瑜等人談話錄音譯文,雖有「(34:34)朱珮瑜:您的意 思就是說我們就直接回到實際操作面來看就對了嗎?就是這段時間到底是誰操作的那就是誰負責這樣子?(34:41) 凃耀斌:對對對,沒有關係阿,因為大家都不要互佔便宜。你講的1月到6月份的藥費裡面有1、2、3不是我們用的 ,我覺得這個東西沒有關係,這個我們就把它釐清楚就好。」、「(36:12)朱珮瑜:我們現在就是站在經營實務 的角度,那所以4/1到8/31的我們就是看這段時間屬於弘 瑋經營的。(36:19)凃耀斌:OKOK」等語(訴字卷第433-437頁),然凃耀斌表示「OKOK」,並不能認為認同或承認接管而經營權之危險及利益已經移轉,且基於此情而自行提供甲款項之事實,再由洪國瑋自稱於110年4月起於醫院擔任「院長」乙情,則「屬於弘瑋經營」等語,應僅能認係對朱珮瑜認為洪國瑋擔任院長期間之營運屬於被上訴人之經營,未予反駁而已。 ⒓綜上,被上訴人已經證明甲款項係因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並無適切反證,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5萬元,自屬有據。 ㈢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匯乙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或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第4期款為保留款 1500萬元,待醫院移轉過戶完成後半年內依特別約定事項第8項結算給付。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辦理,如未能於3個月内變更 醫院負責人完成,任一方均可終止本契約,乙方得於5日 內通知信託銀行無息歸還簽約金,本契約即失其效力,任一方不需補償他方,亦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第6 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負責辦理變更醫院負貴醫師為乙方 指定之負責人,包含有關之變更手續及所有費用,如因建物變更使用、違建、消防、建物安檢與無障礙設施等問題;致醫院無法變更負責人,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包含簽約金或後續相關衍生費用之無償歸還。乙方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時,並通知履約信託銀行終止契約,甲方應同意無償歸還乙方所支付之信託款項,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第6條 第2項約定「待醫院變更負責人完成後,逕行辦理醫院不 動產移轉過戶手續」;第6條第8項約定「若甲方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因應CO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給而未給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或資遣離職金等;醫藥資材設備等未結清之費用;或以溪州醫院為名在外之借款或保證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通知甲方於7日 未處理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逕行由第3條第4巷保留款中扣除,再將所剩餘之保留款交付甲方;若有不足者,甲方仍應支付相關債務或費用,甲方不得異議」。 ⒉查王偉良經授權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墊代付款「1,880,081元 」、「2,244,546元」、「1,994,125元」,合計共611萬8752元,並依預定匯款日期匯入約定帳戶,此筆款項將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由第3條第4項約定之保留款中扣除等節,有系爭授權書、代墊代付約定書可憑(審訴字卷第43-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述款項為上訴人原經 營團隊所應負擔(重上字卷257頁),堪認上訴人係以系爭 契約保留款債權,向被上訴人提出代墊代付之申請,其性質應為指定用途之請求價金一部先行給付,並非借款。 ⒊系爭契約第4條對於如未能於3個月內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雖約定「任一方均可『終止』本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再次提及「終止」一語,然第4條後續約定「 無息歸還簽約金,本契約即失其效力」,顯有使契約溯及失效之意思,佐以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可見雙方並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該「終止」之用語,真意應為「解除」,至雙方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表示,應僅係沿用契約用語而來,此部分法律上判斷屬本院職權,兩造就此節所陳述純屬法律上意見,並無自認規定之適用,亦無拘束本院效力。 ⒋嗣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3個月後,仍未完成變更負責人事 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14804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01-103頁), 被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應為解除,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收受通知,則依前述說明,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乙款項已無從自第3條第4項約定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屬價金一部給付,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 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㈣上訴人抗辯應待結算或得扣抵或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辦理結算云云,然該項約定僅關於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支付,如何扣抵保留款而已,並無就未能完成醫院負責人變更,契約經任一方解除後,應辦理結算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關於第4期款之約定,固有提及「結算」一語, 然同樣並非針對契約經解除之情形,上訴人謂兩造應先辦理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剩餘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期間,與上訴人往來存證信函,雖提及「同意王偉良於110年9月8日來函所 建議指派專人商談清算事宜」、「會同清算」、「將指派代表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上開處所會同溪州醫院 所委任授權之朱珮瑜主任進行結算、清算事宜」等語,然被上訴人已稱此係為早日取回資金,息爭止訟,願意進行法院外和解等語。而依存證信函上述所載,亦僅能認被上訴人同意依照王偉良之提議辦理而已,惟雙方嗣後既未達成具體合意,即無從認有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本契約即 失其效力,任一方不需補償他方,一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約定,而改以結算為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實質接管,於系爭期間受託管理系爭彰銀帳戶內存款、支票帳戶存款,以及110年4月以前之健保收入、保險特約收入,應得與被上訴人請求扣抵或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經營權之利益及危險於系爭期間移轉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已約明「任一方不需補償他方, 一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洪國偉於當時僅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員工,分別經蔡忠政、洪國瑋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55、268頁),依前述有關上訴人抗辯實質接管之事證,亦無從認兩造間另存有受託管理帳戶、收入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 存款、收入,且無法律上原因逕行使用之,其得據以扣抵或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6萬87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日期 金額 110年6月9日 136萬1287 元 110年7月30日 51萬8795 元 110年7月30日 224萬4547 元 110年8月9日 148萬2622 元 110年8月30日 51萬1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