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尹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郭尹彬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薏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尹彬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陳薏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則為高雄「欣康寧企業社」、台南「慈寧企業社」、台中「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4年起占用系爭房地以自行經營上開商號,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就岡 山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陳薏涵新台幣(下同)489,413元(109年9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岡山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薏 涵376,637元;就台南房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一次給付陳薏涵1,055,134元(106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台南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薏涵217,452元;就台中房地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上訴人郭尹彬950,378元(106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台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尹彬206,316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薏涵885,316元,及自110年1 2月24日起至返還大社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薏涵681,312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薏涵489,41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岡山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薏涵376,637元。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薏涵1,055,13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台南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薏 涵217,45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尹彬950,378元,及自11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台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尹彬206,316元。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大社房地部分為上訴人陳薏涵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父母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原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伊係為經營家族事業,經伊父母同意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伊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關於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部分,兩造已於108年12月30 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負有將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則上訴人仍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薏涵489,41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岡山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薏涵376,63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薏涵 1,055,134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台南房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陳薏涵217,45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尹彬 950,378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台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尹彬206,316元。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俊文分別為郭進億、郭林來好之長子、三子,陳薏涵、郭尹彬分別為郭俊文之妻、子。 ㈡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㈢欣康寧企業社為郭耀文於104年9月1日獨資設立,自設立時起 即經營原高雄「慈寧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台南「慈寧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業務,並使用大社房地、岡山土地及台南房地經營寵物殯葬園區。另台中房地原由台中「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寵物殯葬園區使用,郭尹彬於104年11月11日取得台中房地所有權時,「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 已由郭耀文實際經營(惟是否由當時負責人郭俊文委任郭耀文經營,兩造有爭執)。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自105年12月24日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郭俊文前對郭林來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⒈確認郭俊文與 郭林來好間就「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郭林來好應協同郭俊文將「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林來好,⒊郭林來好應給付郭俊文7 19,575元本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郭俊文719,575元本息(郭 林來好、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雙方於108 年12月3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原證21所示(即系爭調解)。 ㈤陳薏涵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大社房地、岡山土地給付自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255,776元本息,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為陳薏涵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雙方於110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原證14所示。㈥倘認被上訴人就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兩造同意依原審之鑑定結果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是否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共有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非屬管理之範圍,應歸屬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而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公同共有之上開債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公同共有人原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均為郭進億、郭林來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受郭進億、郭林來好之委託而占有上開房地一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172、173頁),則郭進億、郭林來好前為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僅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曾得上開房地真正權利人之同意而占用上開房地等事實,應堪認定。又郭進億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其繼承人包括其妻郭林來好及其子被上訴人、郭俊文,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郭進億因上開房 地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於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如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因涉及該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否,即非對於該等債權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 ⒉⑴上訴人僅為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被上訴人則因繼承郭進億而為上開房地真正權利之公同共有人,業據前述,於上開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真正權利人,本無就上開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地,並未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 ⑵又證人郭林來好於本院到場證稱:「(問:妳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就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為使用收益?)他們好就好了,郭耀文是大兒子,我有同意。…(問:這些事業原本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人經營?)郭俊文不想做,他就愛到處走,被上訴人要經營就給他經營,當時還沒有分家。(問:所經營的收益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還是大家共有的?)被上訴人要全部拿走就拿走,要拿出來分配就拿出來分配,我現在都80幾歲了,我個人是沒意見,但有的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證人郭林來好仍允許被上訴人以岡山土 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為經營及使用收益,並未同意終止就上開房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占用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所依據之委任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其對於上開房地真正權利人而言,有取得占有利益之正當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⒊⑴至於證人郭林來好固證稱:伊夫郭進億生前為經營寵物殯 葬事業,於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均有購置房地,岡山土地為伊購入,台南房地為郭進億購入,台中房地為伊出面借款而購入;岡山土地於103年11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薏涵共有,係欲由被上訴人與郭俊文共同經營而為之贈與;台南房地於購入時,郭進億即決定登記予郭俊文;台中房地於104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郭尹彬,係伊贈與郭尹彬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4頁),似係謂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之權利,已分別歸由各該登記名義人取得云云。惟查: ①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於郭進億生前均由郭進億經營使用,於郭進億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經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郭林來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上開房地未曾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甚為明確。又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經過,如附表異動情形欄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至197、243至247、209至229頁),則台中房地於93年3月17日即登記為郭俊文所有,倘 證人郭林來好並非台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於104年11月11日豈有將台中房地贈與郭尹彬之權能? ②又證人郭林來好證稱:「(問:郭進億死亡後,關於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之權利,繼承人間有無達成協議?)郭進億是車禍意外死的,並沒有交代,我的意思就是他們兄弟(指被上訴人與郭俊文)講好我就好了,但是就講不好,我的話他們都不聽了。(問:這些事業原本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人經營?)郭俊文不想做,他就愛到處走,被上訴人要經營就給他經營,當時還沒有分家。(問:所經營的收益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還是大家共有的?)被上訴人要全部拿走就拿走,要拿出來分配就拿出來分配,我現在都80幾歲了,我個人是沒意見,但有的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堪認證人郭林來好亦認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之權利,與郭進億生前所經營之寵物殯葬事業,均同為郭進億所遺之財產,否則上開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之權利已歸上訴人所有,證人郭林來好、被上訴人與郭俊文豈有置喙如何分配之餘地? ③況且,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調解之真意,係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改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其 並非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證人郭林來好前揭「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台中房地之權利已分別歸由各該登記名義人取得」之證述,或為其內心所願,惟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此外,觀諸郭俊文於108年5月2日對郭林來好、被上訴人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先父郭進億、母親郭林來好2人為經營寵物殯葬事業,於93年間以本人為登記名 義負責人,在台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台中房 地)成立康慈寵物樂園。康慈寵物樂園成立之初,原本由父、母共同經營,嗣於100年間,本人父、母將康慈 寵物樂園交給本人兄長郭耀文(即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先父於104年2月20日過世,過世後母親郭林來好決定繼續交由郭耀文繼續經營至今」等語(見原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604號卷第23至25頁),益徵台中房地雖先 後登記於郭俊文、郭尹彬名下,其真正權利人仍為郭進億與郭林來好,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因郭進億之死亡,或台中房地於104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郭尹彬所有而消滅。 ⒋綜上,上訴人與郭進億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郭林來好間,就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地,原未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況被上訴人與上開房地真正權利人間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地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岡山土地、台南房地及台中房地,並未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上開房地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本件代稱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異動情形 大社房地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陳薏涵 1/1 (非本件審理範圍,予以省略) 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大同路75號) 岡山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陳薏涵 1/2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3至247頁) ⒈95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林來好 ⒉9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敬惠,97年8月7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林來好 ⒋10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耀文、陳薏涵 ⒌陳薏涵之應有部分於107年3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嘉琳,109年2月17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薏涵 台南房地 台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薏涵 1/1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至197頁) ⒈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俊文 ⒉99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薏涵 ⒊107年3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嘉琳,109年2月25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薏涵 鹽埕段19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都路347號) 台中房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郭尹彬 1/1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9至229頁) ⒈93年3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俊文 ⒉104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尹彬 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沙田路2段291巷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