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亦盛實業有限公司、林家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翁培祐,翁培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令為證(本院卷第255頁至2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稅捐債權新台幣(下同)6,070 萬6,911元(本稅部分),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然遭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對其有1,617萬9,197元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大成公司購買雞腿等貨品,貨款共為799萬2,411元,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款799萬2,411元 予大成公司,為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參加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是參加人對上訴人有799萬2,411元之債權存在。又因上訴人對上開債務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代償799萬2,411元部分,因伊曾簽發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華南銀行,作為參 加人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而參加人積欠852萬5,078元債務無法清償,伊因此於105年4月29日為參加人清償852 萬5,078元,並取回系爭本票,伊得向參加人求償852 萬5,078元。另伊於104年12月分別出售雞肉予正忠排骨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等8家廠商,惟該8家廠商卻於104年12月15日將本應給付予伊之款項共384萬1,508元錯匯予參加 人,是就上開2筆款項,伊均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參加 人對伊已無該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15萬2,083元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債權存在,經其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原高雄行政執行 處)以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421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參 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大成公司購買799萬2,411元貨品,其貨款全部係由立蜂公司於105年2月5日,以其於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之帳戶匯款予大成公司以為支付。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 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為立蜂公司清償其 對華南銀行所負之852萬5,078元債務,伊公司得向立蜂公司求償852萬5,078元,並復以此與伊公司積欠立蜂公司之799 萬2,411元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係在扣 押命令之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參加人對上 訴人之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先後於105年2月16日及105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為清償 ,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是在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上訴人自不得向參加人為清償。就此,上訴人雖謂系爭本票為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簽發時,即發生代償效力等語。然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做為參加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此有華南銀行112年4月13日112華內催字第0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81頁)。是在參加人未逾期清償前,自不發生代償之清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所誤。又參加人積欠華南銀行債務852萬5,078元逾期未清償,而由上訴人代清償之時間則為105年4月29日,此亦有收入傳票在卷為證(原審 卷二第225頁至第233頁)。此一清償時間,係在上開扣押命 令核發後,是縱上訴人主張以其為參加人清償上開852萬5,078元所取得之債權,與其積欠參加人之799萬2,411元債務相抵銷,然上訴人係於扣押後始對參加人取得債權,依法不得以該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且其抵銷亦有礙執行效果,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上開抵銷,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下游廠商於104年12月15日將本應給付予伊之款項共384萬1,508元錯匯予參加人,故其對參加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下游廠商 錯匯之貨款,經正忠公司、潤泰餐飲有限公司、王將有限公司、春彥有限公司、享諨有限公司、多客有限公司及潤盛食品有公司回覆,係依交易往例,將貨款匯入交易對象提供之帳戶,該交易業已完成雙方並確認付款,無錯匯之事等,有上開7家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3頁)。是上 開廠商既係依上訴人指示匯予參加人,即無錯匯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認對參加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無所據,其進而主張抵銷,自無可採。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有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參加人積欠債務之情況,惟參加人積欠債務不論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做為提供擔保之用,及日後代償之時間,是並無函詢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再函詢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匯予參加人款項之原因,惟此亦經本院依上訴人查報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之地址函送,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公示資料、退回信封足憑(本院卷第239頁、第302-1頁),上訴人又未能呈報送達地址,是本院自無法再函詢。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