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郁甯即王家蓁、林聖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王郁甯即王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聖章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11,7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醫師,收入頗豐,歷來購入多筆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親人及友人名下,而兩造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700萬元簽約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於同年12月6日委 由訴外人李玉麟以1,966萬元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0,000)及其上同段1067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13樓(含同段1072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59/10,000,下稱系爭乙房地),即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及繳納貸款本息。詎上訴人竟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9年8月6日 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系爭乙、甲房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且未得伊之同意即於000年0月間以1,880萬元盜賣系爭乙 房地予第三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 於000年0月間請鎖匠自系爭甲房地後門開鎖進入,且更換門鎖及鐵捲門遙控器,更將伊存放於該處物品清運丟棄。伊已於110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甲房地及為損害賠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1萬1,760元及其中2,215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其中416萬1,760元自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乙房地均為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此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有關移轉登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房地於10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 權狀。 ㈡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由上訴人於107年12月6 日, 以1,966萬元得標買受系爭乙房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繳足 全部價金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8年1月7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並於000年0月間以1,8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已於同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房地均係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房地之簽約款70萬元為其當場交付台慶不動產人員點收,其餘用印款、完稅款及部分尾款190萬元均係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匯付,餘款300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並由其陸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為入帳扣繳;系爭乙房地之標購,為其交付現金320萬元、196萬元予上訴人給付投標保證金及貸款差額,並由其支付李玉麟服務費12萬元,另以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1,450萬元,並由其陸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為入帳扣繳 ,已提出簽約錄影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標購不動產契約書、李玉麟名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款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5至54、81至109頁;重訴卷二第227至229頁) 。上訴人則先辯稱系爭甲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各7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後稱僅簽約款為被上訴人贈與,餘款均為其以存款、收入及母親梁如茵、弟王大榮所存、匯入金額給付,並辯以該2房地均為其購買而非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原 審訴卷一第301頁)。而查: ①被上訴人為執業醫師,並自行開業「幸福診所」,其108年度 綜所稅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淨所得總額共5,470,559元、利息 所得共171,469元,109執行業務淨所得總額申報共3,398,860元,而其於系爭甲、乙房地買賣前之107年8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3日止,在其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每月均達1,400萬元以上,甚或達1,500萬元以上,於12月3 日轉入本支105萬元後至12月18日止,每月存款餘額均達1,300萬元以上,12月20日轉入本支175萬元後至108年2月18日 止,每月存款餘額均達1,100萬元以上,此後至同年3月15日止,每月存款餘額則由1,279萬元增至1,300萬元以上,有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17至419、447至451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乙房地買賣之107年間,其名下共有房屋9間、土地8筆、投資7筆、所得約568萬餘元,而108、109年所得則各約為847萬餘元、473 萬餘元,亦有財產歸戶資料足佐(見卷附證物袋)。依上開所得、存款餘額、財產狀況可知,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購買系爭甲、乙房地除貸款以外所支付之上開金額400萬元、528萬元,及2貸款每月應付本息,應為綽綽有餘甚明,所稱買賣 價金係其所支付,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為國中教師,107、108年所得總額為10,988,946元、1 ,116,076元,有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239至241頁),另其於107年間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有 鼓山區美術北三路房地1筆、投資16筆、所得總額約109萬餘元,108、109年所得各約114萬餘元、118萬餘元,亦有財產歸戶資料足佐(見卷附證物袋),則其各年月平均總所得即均約為9萬餘元。又上訴人所使用之楠梓藍田郵局帳戶,其 各月存入名目多為薪資、導護費、鐘點費、考績獎金、工作費等別無其他,107年7、8、9、10、11、12月入帳薪資各為60,964元、56,614元、60,964元、60,964元、62,182元、62,182元,107年7、8月結存金額分別為158,566元、233,214 元,購買系爭甲房地前之107年9月10日結存金額則為309,268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重訴卷二第23、339頁)。另上訴人所有上開美術北三路房地於107年間尚有房貸300餘萬元未償,其在107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曾謂「媽媽說要向你借150萬,先還清這間3百多萬的貸款,而2年內會將150萬的借款還清給老公」等語,此為其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一第182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 審審訴卷第93頁)。則以上訴人未領獎金之月領薪資(6萬 餘元)、每月需負擔己有房地貸款本息及其購屋前之存款餘額、欲為借款償還房貸等情以觀,其資力顯不可能支付購買系爭甲、乙房地除貸款以外之應付金額400萬元、528萬元,亦無力負擔新光銀行300萬元貸款每月本息16,587元、聯邦 銀行1,450萬元貸款每月本息44,963元(見存摺存款對帳單 、明細表,原審重訴卷一第387、391至393頁,另詳下述④之 Line對話)甚明,上訴人所辯係其出資購買云云,顯非無疑。 ③上訴人雖以其母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陸續出售其弟名 下4筆不動產得款1,757萬元,且其及弟於系爭購屋前名下基金價值亦達500餘萬元,自有資力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云云 ,並提出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所有權狀、投資組合報告為證(原審重訴卷一第277至295頁)。惟上訴人之母出售不動產縱使為真,惟其所得金額若干?其於4年間陸續出售 後至107年9月時剩餘多少?是否用於供上訴人購入美術北三路房地及償債,均非無疑,且如至107年9月時尚有其所述金額可供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其何以不先用以清償己住房地之300餘萬元房貸,卻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況上訴人 之母於107年9月13日購屋前之郵局存款結存金額亦僅餘144 萬餘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重訴卷一第343頁 ),顯無出售各該不動產後之若干節餘可言。再者,上訴人與其弟於系爭購屋前名下之基金價值雖達500餘萬元,惟並 未見2人有解約出金之紀錄(其弟各年所得仍可見信託財產 專戶所得,見下述),自不可能以之為系爭房地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除購買系爭甲房地之簽約款7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外,其餘價款及貸款均為其以存款、收入及其母親梁如茵、弟王大榮所匯入金額給付云云,並交待其付款往來金流如本院卷一第167、195至197頁之附表一、二所示。而觀該金 流往來暨其所附存摺明細、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表、存款對帳單等,雖可見其母、弟帳戶於其所指各該付款時期前確有轉或存入金錢至上訴人帳戶之情,惟如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所提金流資料而提出之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各該入戶皆係於當日或前數日以現金存入或匯款、電匯、提轉匯兌等方式轉入,而其母、弟帳戶則皆適轉出前以現金存入或跨行匯入大額金錢至其等帳戶(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重訴卷二第27至29頁),然上訴人經本院要求提出其母、弟各該存入金流之來源,卻迄未見其說明,且查上訴人之母名下並無財產,106、107、108、109年所得各為15萬餘元、18萬餘元、43萬餘元、51萬餘元,其弟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106、107、108、109年所得各為110萬餘 元(薪資39萬餘元,餘多數者為信託財產專戶所得,下同)、152萬餘元(薪資56萬餘元)、179萬餘元(薪資52萬餘元)、158萬餘元(薪資54萬餘元),有財產歸戶資料足佐( 見卷附證物袋)。依上訴人之母執以匯入上訴人帳戶所用之郵局帳戶,於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前,其存入者僅固定為每月匯入之月退休金21,080元及勞退金23,135元,結存亦均在110餘萬元至150餘萬元之間,其弟所有與上訴人往來之郵局帳戶,於未匯款之前後結存金額亦均僅有數萬元之譜(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重訴卷二27至29、343頁),各該突 然存入或匯入之大筆金額是否為其等自有資金顯有可疑。又系爭甲房地之簽約款70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現款予房仲人員,有錄影光碟可憑(原審審訴卷第45頁),且其已否認有贈與上訴人之情,而核兩造於107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稱「老婆,老公70萬準備好了」,上訴人則稱「老公,謝謝你」,同月17日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稱「代書那邊問是否要貸款,我請她和你聯繫較清楚..我有和她說今天會匯款70萬過去..老公,匯款成功」,9月24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稱「老婆,有沒有算一下」,上訴人則稱「老公,確定有15捆,150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8至51頁) ,另標購系爭乙房地期間,被上訴人於12月2日以Line向上 訴人稱「順便把120萬帶去給你」,上訴人(22:37已讀) 並同時稱「你開車要小心」,被上訴人於22:39已讀同稱「Yes」,並於23:51撥話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2月6日乃支付李玉麟服務費12萬元,上訴人則於12月12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老公,我越想越擔心,我們如何在這兩天內存入兩百萬呢」,被上訴人稱「不用擔心,我們動腦筋解決」,並於翌日對上訴人稱「老婆,要不要老公拿錢去給王媽」之語,上訴人於12月14日稱「昨天都是媽媽一個人跑,連續兩天,每天跑5家銀行及郵局..她甚至帶著錢騎機車..我和媽 媽已經盡力..這些錢對你不算甚麼,但對我們來說是很沈重的負擔,媽媽很擔心貸款..目前住的房子3百萬房貸,我們 可以慢慢攤還,還算輕鬆,但現在多了這些,讓媽媽開始擔心,你若不高興,開始嫌棄我,不付貸款,那怎麼辦?..」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2月23日00:59傳以提袋內裝有至少10餘捆千元鈔之截圖(11:13所截)予上訴人,同日12:08、12:14與上訴人視訊通話,並稱「我到後面巷子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1、97至101頁、重訴卷一第243頁、卷二第227至229頁),依此金額、時程關係,顯見系爭甲房地之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系爭乙房地之保證金等,均應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付,且上訴人及母並無能力負擔系爭甲、乙房地之貸款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且勾稽前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資金及嗣後房貸之給付,均係由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之母處理(分開存入其、子帳戶再轉上訴人帳戶,或逕存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應較符於事實而可取。 ⑤又系爭甲房地為一層鐵皮建物,距被上訴人所開業之幸福診所僅190公尺,有地圖、照片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1至43頁 ),而該屋於購入後乃堆置有十餘箱紙箱、1腳踏車、十餘 盆栽大陶盆等雜物,別無其他,有照片可佐(原審重訴卷二第405至409頁),顯見該屋原僅供倉庫使用而非住家甚明。以上訴人為國中教師,依其職業,顯無需用倉庫之理,而被上訴人為開業醫師兼國家代表隊隨隊隊醫(原審審訴卷第35至38頁),加以其診所與系爭甲房地甚近,其內堆置之物件與被上訴人顯較相關,亦核與證人即黃麗蓉證稱:「我有去系爭甲房地打掃整理,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約2、3個 月去打掃1次,第1次是從後面進去,有請朝興鎖印行老闆來換鎖,並修好前面捲門,鑰匙至少有打2副,我持有1副,被上訴人持有1副,房屋是當作倉庫,放被上訴人書籍及藥品 還有雜物以及一些選手的資料,我是去掃地、把東西擺整齊,如果被上訴人臨時需要什麼東西,我也會去幫忙找出來,我一直以為系爭甲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但110年9月因為鎖被換了不能進去,我有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358至363頁)相符。再參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乙房地前之107年11月21日乃以Line向上訴人稱「老婆,確定無誤117號是鄰居,我們12/6努力把它標下來」、22日稱「隔壁鄰居家有無競爭對手..老公一定要給你和小孩好舒服的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顯見其為上訴人購屋者,係以將來與之成家為居住使用,此亦符一般人購屋之目的。則系爭甲房地既僅能供倉庫使用而不適於人居,該屋顯係被上訴人為供儲放物品而購入始合事理,否則在上訴人無資力且無需用之情下,負債購入該倉庫將作何用?而系爭甲房地如上述既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給付貸款,且需用及實際管領使用者為交付現金之被上訴人,其並執有所有權狀(原審重訴卷一第181至182頁),被上訴人主張該屋係其購買自用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 ⑥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亦屬借名,固提出由其與李玉麟所簽內載「本件法拍屋陳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即被上訴人,此為假稱)指定王家蓁為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之標購不動產契約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81至82頁),且經證人李玉麟證稱:「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上之委託人『陳先生Car l』即被上訴人,本件不動產標購實際上是由他委託我們辦理 ,上開手寫註記是我依他之意所寫,我是到警察局詢問時才知悉他姓名,本件標購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第1次拍賣時 就已經關注,當時價格為2,300萬元,價格太高所以流標, 當時我們都有看時價登錄,所以被上訴人等到第2輪第2拍1600萬元才投標,被上訴人說這房子對他很重要,要自住,標價討論很久,最後1,966萬元是他自己決定的,我不認識上 訴人,標購到交屋過程我都是聯繫被上訴人,我只有對他報告及負責」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352至358頁),而可信被上訴人於標購之時確有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惟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乙房地前乃以Line向上訴人稱「老婆,確定無誤117號是鄰居,我們12/6努力把它標下來.. 老公一定要給你和小孩好舒服的家」等語,且於107年12月14日再稱「假如你不喜歡,是否要把它放棄掉,你決定好了 。這屋子是疼愛你,為了你買的,假如你覺得不喜歡,討厭它,現在還來得及,你可以放棄,我都沒關係,標金就放棄好了..因為是登記在你名下,要你來做決定,不是你要不要強求,你喜不喜歡才是重點。你若喜歡,就保留,你討厭,就放棄,因為是你的名下,是你要做出決定」,嗣於108年3月10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若不聯絡,是不是討論一下,把房子做個處置..別躲起來」,11日稱「別再躲避,和王媽媽討論一下,想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71至73頁審訴卷第110至111頁)。以被上訴人就其原意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乙房地,已對上訴人表明係為給其及小孩舒服的家、為疼愛上訴人而為其所買,並賦予上訴人購不購買之選擇權及處置權,此與借名登記單純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情形容有差異,且兩造應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以其間於當時之親密關係,就此為「借名登記」是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否則何有欲給女方愛的表現,卻告知購屋僅係欲借汝名為之而已者。而被上訴人就其已與上訴人互為借名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可獲確切心證之程度,尚難認其所主張系爭乙房地之借名契約已克成立為可採,此亦不因其執有該屋所有權狀,或繳付房貸本息而有異,蓋此之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兩造於此之實質法律關係,亦非本件所須審究。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為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⑦至上訴人雖以系爭甲房地係其繳納各該稅捐及處理環保局檢舉事宜,且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背信、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屋自非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甲房地係以其名登記,各該稅捐、舉發通知單以其為對象發給,本屬當然,且繳付各稅捐之款項亦非定為其己有資金,已如前述,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為背信等告訴經偵查而未遭起訴,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自不因同一事由未經訴追而受影響至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房地,並賠償處分乙房地之損失,有無理由?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系爭甲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回信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甲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於此之借名關係自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即已合法終止自明。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乙房地為借名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復未主張此登記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有何其他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賤賣該屋為逾越權限之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售屋價款或其他損害,與本件之主張無關,非本院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