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阮呂芳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郭俊雄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00樓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上訴人 李正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嗣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審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為曹為實, 原審未命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曹為實承受訴訟,且仍對原任法定代理人陳嘉賢送達當次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重訴卷二第73頁),並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永豐銀行業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院卷第219-223、253頁),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已補正 上開欠缺,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38至1551 、1473地號等共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及其他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共同於95年10月31日供遠雄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向遠雄人壽之借款。上訴人嗣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李正滿,系爭抵押權仍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而與上訴人其餘不動產共同擔保遠雄人壽對大路觀公司之債權,故上訴人亦為該債權之擔保物共同提供人,而與遠雄人壽及大路觀公司間有利害關係。另依大路觀公司、遠雄人壽及上訴人三方契約關係,倘系爭土地債務未予清償且遭他人強制執行,將構成違約事項,遠雄人壽即得聲請拍賣包含上訴人名下其他供擔保土地在內之抵押物,是上訴人若不代償系爭土地債務,將受到法律上不利益,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15筆土地以3,300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逸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宏開發公司),上訴人為依約塗銷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與大路觀公司協商並確認系爭15筆土地擔保債權額為8,243,250元、系爭土 地擔保債權額為6,105,854元,惟因遠雄人壽要求需一併清 償系爭土地、系爭15筆土地擔保之債權總額,方能塗銷系爭15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大路觀公司乃商請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遂指示逸宏開發公司將買賣尾款1,440萬元其中14,372,604元(包含系爭土地擔保債權6,105,854元、逸宏開發公 司所購系爭15筆土地擔保債權8,243,250元及利息23,500元),於109年12月11日直接支付予遠雄人壽,以為代償後,始 塗銷系爭15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嗣李正滿因欠款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9年11月6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在案,並為遠雄人壽所知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並轉換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應於上訴人因代償而承受遠雄人壽對大路觀公司之債權時,隨同移轉予上訴人,且無須登記即生效力,縱系爭抵押權於110 年9月30日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塗銷,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取 得抵押權之效力,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應由遠雄人壽變更為上訴人,債權額亦應更正為6,105,854 元,由上訴人優先受償後,再由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人姓名應由遠 雄人壽變更為上訴人。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10中信銀行 受分配之68,390元及500元,各應刪減為41,013元及300元;次序11花旗銀行受分配之178,314元,應刪減為106,934元;次序12、13永豐銀行受分配之249,483元及200元,各應刪減為149,614元及120元;次序14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受分配之6,070,086元,應刪減為3,640,213元;次序15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受分配之1,518,349元,應刪減為910,549元;次序16李正滿受分配之2,869,276元,應刪減為0元;上開刪減之金額合計6,105,854元均改分配予上訴人,或由民事執行處按 本案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遠雄人壽則以:大路觀公司於98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名下多筆土地建物共同擔保其向遠雄人壽借貸之44,500萬元債務,其中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間過戶予李正滿,109年間遭遠雄人壽聲請為查封登記,遠雄人壽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逸宏 開發公司匯款金額14,372,604元(含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額6,105,854元),而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已開立抵 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故遠雄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㈡中信銀行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判斷其何以於95年1 0月間提供名下多筆不動產擔保大路觀公司對遠雄人壽之借 款債務,若上訴人為保證人,自非屬第三人代償債務。又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應特定所欲讓與之債權為何,並就讓債權達成讓與合意,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遠雄人壽僅函告大路觀公司須全數清償6,105,854元,始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並回覆確認已收受第三人之匯款等語,顯未同意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未與上訴人達成該部分債權讓與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花旗銀行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提供多筆土地用以擔保大路觀公司對遠雄人壽之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想像不動產所有權人會提供名下昂貴之不動產以擔保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債務,若上訴人同為保證人,即非為第三人清償,自不適用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相關規定。又是否塗銷抵押權與不動產是否可買賣並無絕對關聯,難認上訴人因此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自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等語為辯。 ㈣第一銀行則以: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879條、第312、313、295、297至299條之適用。縱其主張代償乙事為真,上訴人所繼受對大路觀公司之債權,亦不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仍為普通債權,上訴人就拍賣價金僅有求償權而無代位權,且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未聲請參與分配,遠雄人壽對大路觀公司亦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屬正確。而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759條辦理抵押權讓 與登記,自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況依遠雄人壽之清償條件,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而非「移轉」抵押權,故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而不得主張行使抵押權,亦不得優先受償,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逸宏開發公司雖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原應給付之金錢付款予遠雄人壽,惟逸宏開發公司既尚未給付上訴人,此金錢之所有權仍屬逸宏開發公司,且遠雄人壽係收受逸宏開發公司之匯款,而非上訴人之代償款,故逸宏開發公司始為代償之人,至於上訴人與逸宏開發公司之內部關係,係伊等隱藏於內之法律關係,屬債權關係,僅在契約相對人間生效,效力不及於遠雄人壽,故本件並非上訴人代位清償等語為辯。 ㈤合迪公司則以:依遠雄人壽寄送給大路觀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未經告知遠雄人壽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滿,並要求遠雄人壽逕向買受人求償,其顯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已放棄所有權利。另依大路觀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知,係大路觀公司請求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俾利塗銷抵押權,大路觀公司將另向上訴人清償債務。而依逸宏開發公司之匯款明細可見,其係代償大路觀公司對遠雄人壽之欠款,即償還做為擔保物所有權人兼設定義務人之上訴人之自身債務,故上訴人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遠雄人壽之擔保債權於系爭土地在109年11月6日查封時即告確定,其並於同年12月14日陳報大路觀公司已於同年12月11日清償欠款,其對該不動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第三人即使因代償取得債權,亦無法主張有抵押權存在。另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合法抵押權人即遠雄人壽既已陳明無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若因代償而取得債權,亦應受遠雄人壽主張之拘束,不得為相違之主張。況上訴人並未取得遠雄人壽出具之受讓債權證明文件,亦無合法執行名義,無法證明其債權人地位等語為辯。 ㈥李正滿則以:伊從未以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貸款,土地過戶後也從未繳過利息,不知為何會有此筆貸款,伊不同意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為辯。 ㈦永豐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債權人應由遠 雄人壽變更為上訴人,分配金額0元,應變更為6,105,854元。㈢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擬試算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43-147頁)所示。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5年間提供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15筆土地在內之百餘筆土地、1筆建物 作為大路觀公司向遠雄人壽借款之共同擔保,供遠雄人壽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5年10月31日辦理登記完竣。 ㈡大路觀公司向遠雄人壽實際借得44,500萬元,截至109年12月 底,擔保品範圍尚餘土地84筆、建物1筆。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正滿,於103年12 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遠雄人壽於109年8月27日致函大路觀公司,表示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須清償本金6,105,854元。 ㈤上訴人與逸宏開發公司於109年4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15筆土地,價金3,300萬元,約定逸宏 開發公司應於109年4月23日付款600萬元、完稅後付款1,000萬元、產權登記後付款1,700萬元。 ㈥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逸宏開發公司曾於109年4月23日匯款600萬元、109年6月11日匯 款8,582,026元、109年9月21日匯款260萬元、109年12月11 日匯款27,396元至該帳戶。 ㈦李正滿積欠中信銀行債務未清償,經中信銀行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11月6日查封系爭土地。其餘債權人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合迪公司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㈧大路觀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予上訴人,略稱:據 向遠雄人壽確認,上訴人所欲出售之系爭15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8,243,250元,但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 依遠雄人壽前開㈣函文所示,必須先行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額6,105,854元,始得再塗銷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商請上訴人先行代償上開欠款等語。 ㈨逸宏開發公司經上訴人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將14,372,604元 匯給遠雄人壽,但逸宏開發公司之匯款單據上並無其匯款係受上訴人指示代償大路觀公司欠款之相關或類似之記載,遠雄人壽於同日出具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1份,同意塗銷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 ㈩遠雄人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抵押債權金額,於109年12月 14日函覆: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已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並塗 銷抵押權等語。 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27日由第三人以1,212萬元拍定,原法院 於110年9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於110年10月14 日辦畢移轉登記,原法院並就拍定金額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 五、本院論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0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0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同年月21日收狀),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第一銀行指稱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將系爭15筆土地出售給逸宏開發公司,為除去該土地上存在之抵押權,經大路觀公司之請,指示逸宏開發公司直接將部分價款匯給抵押權人遠雄人壽以清償大路觀公司積欠之部分抵押債務,前開款項經遠雄人壽受領而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情,有大路觀公司聲明書、匯款委託書、遠雄人壽Gmail(重訴卷一第81、83、89頁)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逸宏開發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其中一部匯款給遠雄人壽,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則將原應對逸宏開發公司收取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大路觀公司積欠之債務,自為大路觀公司債務之代償人,此並不因逸宏開發公司有無在匯款單據上載明係代替或受上訴人之託付款(重訴卷一第83頁),或遠雄人壽內部有無紀錄或出具代償證明文書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債務代償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李正滿,但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並未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遭查封登記,同年9月25日塗銷該查封登記,中信銀行再於109年11月6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之110年9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重訴卷二第95-97頁)。又 大路觀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予上訴人略以:據 向遠雄人壽確認,上訴人所欲出售之系爭15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8,243,250元,但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 遠雄人壽表示,必須先行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額6,105,854元,始得再塗銷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商請 上訴人先行代償上開欠款等語(重訴卷一第81頁),上訴人乃據此於109年12月11日為大路觀公司代償6,105,854元。則遠雄人壽在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前後,並未對之有任何執行作為,上訴人係為自己能順利出售系爭15筆土地,履行其交付無權利負擔之土地予逸宏開發公司,始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故其代償債務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但尚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說明,即不能認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大路觀公司債務,若不代為清償,其他土地亦將遭執行,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對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採從寬解釋,只要第三人清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即應認定有利害關係云云。惟: ⑴系爭土地係因土地所有人李正滿個人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並非因大路觀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遭查封拍賣,且遠雄人壽就其對於大路觀公司之債權可就全部供擔保土地計算出系爭土地、系爭15筆土地各自之擔保金額,而於償還後個別塗銷抵押權,顯可將全部債權按擔保物數量及經濟價值細分為多份債權,而個別求償,而遠雄人壽為系爭抵押權人,可自李正滿之債權人執行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其並不當然會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選擇讓大路觀公司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參見重訴卷一第295頁遠 雄人壽與大路觀公司約定之約款),以執行其他供抵押之土地,是系爭土地縱遭查封拍賣取償,上訴人名下其他擔保物亦非當然會受有不利影響,況上訴人並非為避免其他擔保土地遭執行而代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所指乃「…倘第三人 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本件並無「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況不同,原無比附援引之適用餘地。且依遠雄人壽Gmail及其出具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重訴卷一第89、331頁 )可知,遠雄人壽並無將對應系爭土地之6,105,854元債權 及該部分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於代償上開債務後,該部分抵押權原應辦理塗銷,抵押權塗銷後,李正滿可取得完整無權利限制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為李正滿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其拍賣所得價金即可全數用以清償李正滿之個人負債,然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大路觀公司之債務豈非最終轉由全然無關之李正滿及及債權人承擔?顯非事理之平,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雖代大路觀公司清償債務,但其並非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承受遠雄人壽之權利,是其本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債權人由 遠雄人壽變更為上訴人,分配金額變更為6,105,854元,系 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擬試算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43-147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