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覺修、李賜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