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銀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7,2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9,688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馥華